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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与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及鲁山县汇**居民委员会柳营居民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以下简称鲁山林场)因诉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及鲁山县汇**居民委员会柳营居民组(以下简称柳营居民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丁**,一审第三人柳营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雷国军、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平顶**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地现坐落于鲁山县汇**居民委员会柳营桥南路西,河南省鲁山县妇幼保健院北侧,面积为12697.53平方米,约合19.05亩。1962年9月4日《国营昭平台林场詹营公社赵庄大队协议书》载明:“一、关于国营林场的边界划定:以柳营村南,公路桥东西两侧新栽界石为界,以南为国有林区,以北归生产队所有。……”。1992年9月2日《张店乡赵庄村与国营鲁山林场林地补充协议》载明:“……一、62年村、场所订协议有效,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二、……鲁南公路以西,现林子北边新设界桩以北,东西长430米,南北宽180米,共计116亩交村方经营,界桩以南仍归属国家经营管理。……”1999年4月16日《协议书》载明:“甲方:鲁山县张店乡赵庄村、大郭庄、柳营两组(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国营鲁山林场(以下简称乙方)……。一、维护62年协议,废除92年协议。……”2010年1月20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柳营居民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柳营居民组农用地31.32亩,作为新建鲁山县妇幼保健院用地,补偿款156.6万元。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柳营居民组就该争议地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同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NO:(2013)第029号《土地类别证明》载明:“赵庄村柳营组:你单位申请我局确认土地类别的宗地位于赵庄村柳营组,土地面积(约)19.05亩,……土地类别为耕地、砖瓦窑。特此证明。”并注明该地类证明依据土地第一次调查图件出具。鲁山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鲁**(2014)6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汇源街**村民组与河南国有鲁山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鲁山林场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平政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改处理决定。原告鲁山林场不服,向平顶**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鲁山林场提供的鲁林证字第贰号《林权证》载明:“西至以县人委、县革委、县政府文件和原协议书、图纸所指定的边界为准。……7–9、林场与各村林权协议书。……”《国营昭平台林场詹营公社赵庄大队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柳营村南公路桥,不是现存柳营桥,公路桥及东西两侧新栽界石已不存在。《张店乡赵庄村与国营鲁山林场林地补充协议》中载明的鲁南公路以西,现林子北边新设界桩亦不存在。对公路桥东西两侧新栽界石,林子北边新设界桩具体位置,当事人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争议地柳营居民组已经租赁给个人使用多年。

一审法院认为

平顶**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本案,鲁山县人民政府有权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依法确认土地权属。鲁山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调查取证材料,在土地所有权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可采信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鲁**(2014)6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汇源街**村民组与河南国有鲁山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于不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平顶**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鲁山林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鲁山林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拥有争议地的林权证及附属协议,能证明争议地的来龙去脉。第三人柳营居民组没有提供“土改证”,也没有提供1962年“四固定”时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仅根据土地利用现状确权,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没有证据,仅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进行确权,而在诉讼中又出示证据,违反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一审判决没有对该程序违法作出认定;第二,本案存在规章之间的冲突问题。被上诉人确权时,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而部门规章《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部门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中级法院应当中止案件审理,逐级上报最**法院送请**务院裁决。一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鲁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均有1962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所指的边界及参照物由于历时50多年,地物地貌已发生很大变化,双方说法不一,经国土部门调查人员多次走访调查,双方均无法提供可信证据证明原来界桩位置。二、争议地周围均为集体土地,西邻赵*集体土地,南邻县妇幼保健院(征收前未集体土地,有征地补偿协议为证),北邻赵*和第三人集体土地,东边是畜牧局原征用第三人集体土地(有征地补偿协议为证)。三、该争议地东半部分早在90年代已批划为宅基地,2008年8月县政府依法为刘**等6户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争议地从1997年10月由第三人先后承租给赵**、郑海州、雷大军等使用至今。四、经土地部门对该宗争议地地类查询,为耕地、砖瓦窑用地,而不是林地。五、上诉人的林权证不能说明与争议地的关系。综上,被上诉人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营居民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1962年9月达成的协议约定的边界很明确,即以柳营村南、公路桥东西两侧新栽界石为界,以南为国有林区,以北归生产队所有,该公路桥的位置在柳营村庄南边,不在西边,且是木桥,不是后来建的水泥桥。争议地早在1992年第一次地籍调查时即划为耕地,在原张店乡赵庄村界内,几十年来一直由答辩人经营管理,鲁山林场是明知的,况且该宗地的四周全是集体土地,中间不可能有“沙河地”。鲁山林场诉称“争议地位于林区范围内”没有任何根据。二、被诉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中,鲁山林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四份:(一)鲁山林场于2003年3月23日支付给柳营居民组的林地补偿款588944元结算票据;(二)鲁山林场于2003年3月23日支付给大郭庄居民组的林地补偿款406319.5元结算票据;(三)鲁山林场于2014年3月3日支付给柳营居民组的占地租赁费3500元收据;(四)鲁山林场与汇**事处赵庄村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林场棚户区改造用地(林地)补偿协议》。以上证据证明1999年鲁山林场与赵庄村、大郭庄、柳营组签订的协议一直在履行中,争议地在林区范围内。鲁山县人民政府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柳营居民组的质证意见与鲁山县人民政府相同。本院认为,鲁山林场二审提供的证据,原由其自己保管,完全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供,对其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就争议地的归属,鲁山林场与柳营居民组分别于1962年、1992年、1999年签订三份协议。鲁山林场主张应根据1992年协议载明的“林子北边新设界桩”为准确定争议地归属,但因界桩已不存在,鲁山林场并未证实界桩的确切位置。柳营居民组主张应根据1962年协议载明的“公路桥东西两侧新栽界石”为准确定争议地归属,但因当年的公路桥已不存在,柳营居民组亦不能证实界石的确切位置。鲁山林场所提供的《林权证》、《河南省国营鲁山昭平台林场林区分布图》、1999年协议等证据,均不能清晰地表明争议地归属。柳营居民组亦未能提供“四固定”时的相关证据。因此,鲁山县人民政府以“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作为处理争议地权属纠纷的事实基础,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

(二)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鲁山县人民政府在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资料作为证据,结合争议地周边均为集体土地的客观现实,适用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案被诉处理决定适用的依据是河南省地方性法规,并不存在规章之间的冲突问题,因此,鲁山林场关于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鲁山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土地确权申请书、立案呈批表、现场勘察记录、证人证言、调查证人笔录、土地类别证明、调解告知书、调解笔录、处理决定、送达回证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处理程序的规定,且鲁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之前收集,不存在先裁决、后取证的违法情形。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鲁山林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山林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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