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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皇供销社与张**、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供销社(以下简称东高皇供销社)因张**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平国用(2012)第SW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东高皇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贾**,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2年2月21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东高皇供销社颁发平国用(2012)第SW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东高皇供销社;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762.79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地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高皇村平安大道南侧,张**位于该土地西北角与该土地相邻。1975年10月,平顶山市**革命委员会与平顶山市**革命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4.56亩。1976年3月4日,平顶**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作出(76)平革生字第3号《关于平**务局等单位征用土地的批复》,其中载明“市东风公社供销社新建收购门市部及农业机械加油站,征用市郊东风公社何庄大队土地4.56市亩,油库建设等应符合有关规定,具体位置由公安部门指定。平顶山**社供销社即在该土地上建起房屋经营使用。1988年5月,平**务局十二矿与平顶山市郊区供销社(何**销社、郊区供销社)签订了《市郊何**销社拆迁协议书》,并经过公证,该协议载明,由于矿务局十二矿150采区在地下回采造成市郊何**销社塌陷下沉,地面建筑物严重断裂、倾斜,为保证该供销社财产及人民生命安全,经有关部门鉴定,对供销社实行异地拆迁,对房屋及附属物、占地进行补偿。约定“待本协议生效之后,供销社可另选建设新址,但必须搬出矿务局煤田边界以外,新址土地矿方不再征用,原址土地11.14亩,归国家所有将来矿务局占用不再补偿”。后该供销社从该处土地上搬走。张**称其于1993年开始对该塌陷土地进行回填。东**销社称张**于2000年开始回填。张**与东**销社均陈述张**于2005年开始在该土地上堆放原煤,现有两堆煤纤石存在。张**在该土地南半部扎起地基。2009年,东**销社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对张**提起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1年12月6日,东**销社对涉案土地申请登记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平顶山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等,于2012年2月21日为东**销社颁发平国用(2012)第SW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张**在该土地南半部建起围墙,为此,东**销社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张**得知该颁证行为,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南阳**民法院另查明:该土地东邻有一大门,向西向北往平安大道出入,张**及其他住户从西向东向北往平安大道出入。张**在其建起围墙外西北角该土地上种植有玉米、红薯。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张**作为该土地的相邻一方,从该土地上出入,对部分土地进行回填、推平并长期进行使用,因此,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征用该土地后原使用单位是平顶山市东风人民公社供销社,该供销社是否演变成东**销社,即东**销社能否转承使用原供销社权利义务,办证材料中并未显示。1988年,平顶**十二矿与原供销社签订了《市郊何庄供销社拆迁协议书》,原供销社后按该协议予以迁出腾空。东**销社申请办证时,没有提供此土地演变材料,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颁证时进行地籍调查,审核不清楚。办证时,张**事实上对该部分土地已长期占有使用,张**与东**销社为该土地使用而产生的纠纷曾经民事诉讼,即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东**销社明知该土地与张**发生争执,办证时没有让张**签字认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时也没有审查清楚。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且张**与其他人从该土地通过出入平安大道,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并未载明有他人的通行权。因此,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南阳**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1日为东**销社颁发的平国用(2012)第SW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东高皇供销社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张**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载土地在1975年10月已被东高皇供销社征用,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不能因张**所称,垫铺该地耗资巨大,至今补偿争议尚未处理,就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张**所称补偿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2、被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1988年5月,平顶**十二矿与平顶山市郊区供销社(何**销社、郊区供销社)签订了《市郊何**销社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以后因采煤再造成的损失不再赔偿,并未约定上诉人另选新址。土地登记时,平**矿务局与张**所在村委均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表示认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诉争土地原为大水坑,是张**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了回填、推平并长期使用已二十年有余,地上附属物也归张**所有,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诉争土地原为平顶山市东风人民公社供销社,该供销社是否演变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2)上诉人为非法获取登记颁证,隐瞒1988年平顶**十二矿与原供销社签订的《市效何庄供销社拆迁协议书》的事实,该协议可证实上诉人与诉争土地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3)张**作为相邻权人,必须从诉争土地上出入平安大道,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登记颁证时并未让张**指界签字,剥夺了张**的通行权,程序违法。

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辩称:张**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的平国用(2012)第SW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的西北与张**的房屋占用的土地相连,张**在此居住多年,进出均需从证载土地上经过。因此,张**与被诉的平国用(2012)第SW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土地原使用人为平顶山市东风人民公社供销社,该供销社几经变化是否演变为东高皇供销社,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并且,若根据平顶**十二矿于1988年5月与平顶山市郊区供销社(何**销社、郊区供销社)签订的《市郊何**销社拆迁协议书》,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国用(2012)第SW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东高皇供销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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