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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安阳**民法院(2014)安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杨**,一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北政土决(2013)1号土地确权决定,查明:1950年原平原省邺县为张**祖上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确认安阳**北办事处东石桃村三间平房及争议土地为申请人祖上所有。张**在争议土地上有住房并长期居住。1993年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张**颁发过集建字第81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原始档案资料未显示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张**。认为:根据原国**管理局《对天津**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土批(1996)90号)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提供的一九五零年原平原省邺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仍由其合法使用。因此,张**之申请无相应的事实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原国**管理局《对天津**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之规定,决定:对张**之申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民法院一审查明:张**与张**宅基地系南北邻居,张**居南,张**居北。1993年9月,安阳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张**和张**颁发了81122号和81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8月22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06)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集建字第81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2月28日,张**以其房屋后有空闲地宽12米,长14.4米应属其使用为由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提起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将其宅基地房后争议空闲地确权归其所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北政土决(2013)1号土地确权决定,对张**之申请不予支持。张**不服该土地确权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安*复决(2013)1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土地确权决定。2013年11月1日,张**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安阳**民法院另查明:1993年9月,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81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显示包含有争议的空闲地。张**系安阳市第一制药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不在安阳市北关区漳北办事处东石桃村,现亦不在该村居住生活,争议空闲地由张**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土地确权决定的法定职权。张**认为争议空闲地应当归其使用,并提供了两份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证明,根据原国**管理局《对天津**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及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河**业厅、河**法厅、河南**民法院《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予建乡字(1984)第16号)文件规定,该两份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且该争议土地现已由张**占有使用,安阳县人民政府1993年9月为张**颁发的81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不显示包括该争议土地,故张**依据已失效的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该村内争议空闲地应当由其使用,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张**无法提供争议土地应当由其占有使用的合法有效依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对该土地确权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认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安阳**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北政土决(2013)1号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也应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和一审第三人张**均答辩称: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阳**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国**管理局《对天津**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土批(1996)90号),张**提交的载于其父张**名下的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张**以此证主张争议土地的权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993年9月,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81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事项不包括争议土地,张**认为其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且张**不是农业户口,不具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安阳**民法院(2014)安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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