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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工程公司诉义马市政府房屋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司)因诉义马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义马市人民政府、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义马农信社)、艾**不服三门**民法院(2009)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崔*、程**,义马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陈**,艾**,郑州市**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王*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义马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18日应王*申请,给其座落于义马市珠江路东段、南段的五层楼房办理了房屋所有产权登记,颁发了99字第8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王*将该楼房抵偿所欠贷款给义马**社。1999年5月27日,义马**社向义马市人民政府申请将该楼房转移登记给义马**社并取得了99字第19号公有房屋所有权证。现义马**社将该楼房转让给了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10月6日,三门峡市建筑物资采购供应站(负责人王*)与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郑*公司承建建筑物资采购供应站的位于义马市珠江路东段南侧的楼层,后郑*公司以欠工程款为由一直未将所建楼房交付使用。1999年4月8日,王*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下属单位房管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王*提供的证件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土地局证明一份;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当时为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颁发了99字第89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5月27日,信用社以王*将房屋出售给自己(实则抵顶王*所欠贷款)为由向被告下属单位房管局申请该楼房所有权转移登记。信用社提供交验的证据有: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王*的99字第8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被告下属单位房管局于第二天即1999年5月28日为信用社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颁发了99字第1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28日,信用社以郑*公司侵权为由向义**院起诉,义**院判决郑*公司侵权成立,判令郑*公司交出所占楼房给信用社占用。王*办完该楼房房屋产权登记抵顶给信用社,在办完转移登记颁证后至今下落不明,信用社又将该楼房转让给艾**(未办理过户手续)。致郑*公司的工程款无法索要,遂引起行政争议,郑*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三门**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对合法建筑验收合格,提供土地等规范齐全的权利证明后,为其登记颁证是其法定职责。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要求颁发所有权证,没有提供规范齐全的权利证明材料,又没有对提交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对登记颁证行为进行必要的公告程序,当天为王*登记房屋产权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郑**司在该楼房的合法权利,应予撤销,王*将房屋不以合理评估价值抵顶给信用社,违背了有关特权、债权区分及其实现的不同程序的法理、法律、法规,对此被告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办理转移登记颁证,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郑**司在该楼房的合法权利,应予撤销。郑**司工程款及其损失应另案处理。艾**与信用社房屋转让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2、3、5目之规定,作出(2009)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政府为王*房屋登记行为及其为王*颁发的99字第89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撤销义马市人民政府为信用社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及其为信用社颁发的99字第19号房屋所有权证。义马市人民政府、义马农信社、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义**信社上诉称,1、商**司与王*的工程欠款证据不明,发生纠纷时合同法还未设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2、义**信社对王*所有的房屋予以抵偿所欠贷款时,商**司明知并参与抵账的协商过程。3、王*抵偿的房屋,义**信社支付了房款并交纳了相关税费,作为善意取得房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义马市人民政府为义**信社颁发的房产证的行为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商**司的诉讼请求。

义马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商**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商**司就此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原告主体资格。2、义马市人民政府向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艾**上诉称:其从义**信社通过拍卖以市场价格购买本案涉及的房屋,其是合法善意取得,请求法院依法对该买卖行为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公司辩称,1992年10月6日义马市建筑物资采购供应站(负责人王*)与其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其承建物资供应站的位于义马市珠江路东侧的楼房。楼房建成后,由于建筑物资采购供应站欠付工程款,该楼房一直没有验收,没有交付使用,由郑*公司占有控制。2003年,义马农信社诉郑*公司侵权要求郑*公司腾房,才知道该楼房才由被告非法登记在王*名下后非法抵顶给义马农信社,信用社又转给了艾**。义马市人民政府、义马农信社、王*、艾**侵害了商**司在楼房上的优先受偿权,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3年11月3日,商建公司因不服义马市人民政府向王*及义马农信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已于向三门**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王*和义马农信社对涉案房屋取得的房屋使用权证,法院经受理后该案尚未最终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建公司因不服义马市人民政府向王*及义马农信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3年11月3日向三门**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未最终审结。现商建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又于2009年7月13日向三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对其重复起诉予以受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门**民法院(2009)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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