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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睢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因与睢县人民政府、王**、杨**土地处理决定争议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袁*,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袁**,一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睢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睢政土(2013)66号《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杨**与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本案争议土地归王**管理使用。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睢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杨**、杨**系兄弟姐妹,杨**与第三人王**所争议土地位于睢县城关镇解放三街,东邻王**、西邻杨**,南邻王**,北邻王**。该争议地原属杨家老宅基。1985年元月30日,杨**与杨**签订宅基分单,杨**和其弟弟杨**分家,杨**分得争议宅基,和杨**相邻。1985年11月19日,杨**与王**之夫吴**签订买卖房屋合约,约定杨**将现争议地及其地上草房以3000元价格卖给吴**。1996年5月20日,睢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9月16日王**之子吴玉州与王**签订宅基转让合约,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王**在该争议宅基上打院墙时,与杨**发生纠纷,杨**申请睢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睢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土地确权给王**使用,杨**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此后本案历经多次诉讼,睢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睢政土(2013)66号《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杨**与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王**管理使用。杨**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一审认为,睢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生效的(1999)商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1985年元月,杨**和其弟弟杨**分家,杨**分得争议宅基,和杨**相邻”,生效的(2004)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和(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也认定:“1985年11月19日,杨**与王**之夫吴**签订买卖房屋合约,约定杨**将现争议地及其地上草房以3000元价格卖给吴**”。杨**、吴**房屋买卖合约及杨**的收款条上签字经鉴定,确系杨**本人所签。故杨**所主张杨**、吴**房屋买卖合约系伪造,涉案土地系杨**与杨**俩人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睢县人民政府通过调查、现场勘验、调解等程序,依据杨**、吴**房屋买卖合约及土地管理现状,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王**使用并无不当。杨**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故应撤销睢政土(2013)66号处理决定,撤销(2014)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1、本案争议土地原系杨家老宅,早年盖了三间老堂屋。1949年土改时杨**下乡落户。后来,上诉人在三间老堂屋的西边盖起了现在还居住着的房屋。1983年三间老房将要塌毁,杨**就在三间老堂屋的南边建起了四间瓦房,扒了那三间老堂屋,房后剩下一片旧宅基。上诉人在这片老宅基上种树,一直管理到双方发生争议时。2、分家分单上注明的南段北段应该是一个整体,将整块地的北段、南段说成一个南段,不符合正常的语法理解。3、房屋买卖合约内容违背了土地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且其签订合约时房屋已经不存在,故无论从法律上和事实上房屋买卖合约都是无效的、不成立的。4、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对政府再次做出处理决定有羁束力。(2011)商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上明文叙述,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对政府的处理羁束。5、上诉人和争议地是一块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从未分过家,没有划过界限。再退一步讲,假如老堂屋存在,也有上诉人的一部分,杨**无权自行处分。故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睢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系1997年所立案件,历经数次行政处理和诉讼,本次所诉的睢政土(2013)66号处理决定系原案件的延续,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不但在庭审中查明事实,还进行了实地查看,作出了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杨**与杨**的分家分单客观真实,杨**分得的南段就包括争议的土地。杨**与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真实有效,有杨**的收到条为证,经鉴定,收到条系杨**签字。我方将房屋拆除后,此争议土地与我老宅土地形成一个整体,栽有树木,存有杂物,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从1977年起到2001年,不管是杨**、杨**及其证人证言,均未证明过杨**分家时分得的宅基地就是争议的土地。现在杨**提出争议宅基归杨**和杨**共同管理不属实。杨**分得的宅基的北段,指的就是实验小学对面杨**居住的临街房。杨**陈述不属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答辩称:当时我当下乡知青,杨**买的宅基地,后来把房屋给我了。1985年分家,将争议地上的老堂屋分给我了。杨**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没有四邻签字,不属实。争议的空宅基地应该是我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13)66《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杨**与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争议地原属杨家老宅基。1985年元月30日,杨**与杨**签订宅基分单,杨**和其弟弟杨**分家,杨**分得争议宅基,和杨**相邻。1985年11月19日,杨**与王**之夫吴**签订买卖房屋合约,约定杨**将三间草房及院落以3000元价格卖给王**之夫吴**。而且,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依照上述事实,睢县人民政府又通过调查、现场勘验、调解等程序,作出睢政土(2013)66《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杨**与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给王**管理使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杨**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杨**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不足。杨**提供的1973年的证明两份,仅能证明杨继镇与杨**分房情况及杨**购买杨**的两间瓦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的合法的使用权;其提供的县政府对杨**、杨**的调查证明,因杨**的证明内容与其本人1989年10月16日的证明内容、杨**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东邻签名等相矛盾,且因杨**、杨**与杨**均系亲属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商丘**民法院对余**、王**的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要优于杨**、杨**提供的对杨**有利的证言,故杨**、杨**的调查证明中对杨**有利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杨**提供的华满春、王**、郝**等人的证人证言,睢县周堂齐庄村委会证明,睢县房产所证明,杨**是否实际使用争议土地等均与认定杨**是否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其土地使用权属来源的依据。2、关于宅基分单上表述的“南北各一段”的问题。如按杨**的上诉理由,三间草房及争议土地应当是杨**的,这与杨**本人在一审中认为争议土地属其与杨**共同财产的主张自相矛盾,且杨**提供的相关证明与对宅基分单上签名的余**、王**的调查笔录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故对杨**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买卖房屋合约的问题。1985年11月19日,杨**与王**之夫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有杨**与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及杨**出具的收条附卷佐证,且上诉人杨**提供的睢县政府对杨**的调查证明中,杨**本人也承认将争议地及其地上草房出卖的事实。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尚未制定,杨**主张该合约违背了土地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杨**主张签订合约时房屋已经不存在,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三)至于杨**主张该争议土地及房屋属其父遗产,应有其本人的一部分,杨**无权自行处分等理由,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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