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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上官镇上官村第六村民小组与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上官镇上官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官村六组)诉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安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李**,一审第三人滑县农业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农机厂)、滑县亨*模具塑料机械厂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滑政土(2013)18号《关于上官镇上官村第六村民小组、上官**民委员会与滑县农业机械制造厂、滑县亨*模具塑料机械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将位于上官镇上官村村南213省道路东临路处,东至上官镇前山峰村耕地、西至213省道、南至上官镇农村信用社、北至伟昌机械厂,上官村六组、上官**民委员会与农机厂、滑县亨*模具塑料机械厂争议的16.86亩土地确定属国家所有,由农机厂使用。上官村六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滑县上官镇上官村南侧,东邻前山峰村耕地、西邻213省道、南邻上官镇农村信用社、北**机械厂,共16.86亩。其中,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11.45亩,涉及前山峰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农机厂、亨*模具塑料机械厂争议的土地5.41亩。该宗土地在申请确权前由农机厂管理使用。2011年5月11日,上官村六组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申请将其与第三人农机厂、亨*模具塑料机械厂争议的13.07亩土地确权给该组。同日,前山峰村民委员会对其与第三人农机厂、亨*模具塑料机械厂争议的6.85亩土地也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滑县人民政府一并受理后组织有关人员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测,测得本案争议土地实际面积为11.45亩,争议双方对勘测结果均予认可。2011年6月27日,上官村六组递交变更请求申请,将申请确权的土地面积变更为11.45亩。滑县人民政府在调解未果后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滑政土(2011)17号《关于上官镇上官村第六村民小组、上官**民委员会与滑县农业机械制造厂、滑县亨*模具塑料机械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16.86亩土地确定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农机厂、亨*模具塑料机械厂使用。上官村六组和前山峰村民委员会均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1年11月10日同时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4日作出豫政复决(2011)894-8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理决定。上官村六组和前山峰村民委员会均不服,于2012年2月2日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8月6日分别作出(2012)安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2)安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撤销滑政土(2011)17号处理决定,并责令滑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官村六组及第三人滑县亨*模具塑料机械厂均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81号准予撤回上诉裁定书。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5日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进行立案处理,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2013年4月26日,滑县人民政府在调解未果后,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滑政土(2013)18号《关于上官镇上官村第六村民小组、上官**民委员会与滑县农业机械制造厂、滑县亨*模具塑料机械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16.86亩土地确定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农机厂使用。上官村六组和前山峰村民委员会均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3年6月26日同时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豫政复决(2013)1379-138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理决定。上官村六组于2013年8月21日签收复议决定书,2013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山峰村民委员会也不服,同日另案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滑**官村皮麻厂始建于1957年,在滑**官村公社郭固村设立,1958年该厂迁至滑**官村公社上官村东街,1960年该厂又迁至滑**官村公社上官村北街。1977年1月12日,滑**官**第六生产队(现上官村六组)与滑**官村皮麻厂签订卖地契约,约定:甲方(滑**官**第六生产队)愿把国防公路、安长公路东侧地基卖与皮麻厂,永远为乙方(滑**官村皮麻厂)使用。公社大队同意甲乙双方商定地基价,赔油菜户款每户130元整。地积:西长118米,东长104米,北横79米,南横78米,计地13.07亩,合款1699.10元。乙方厂内所有肥料归甲方使用,乙方小型基建、零星活优先甲方出人员助建,每年乙方用小工(3天5日、一年半年)优先通知甲方。乙方水井允许甲方浇地(甲方付电费),甲方所卖地基农业税由乙方负担支付。公路沿树木第二行更新后,再植归乙方分得,第一行树木更植永远归甲方分享。以上甲、乙双方协定,款当日付清,契约从立日起有效。该契约由鉴证机关滑**官村公社上官村大队革命委员会加盖印章。同年,滑**官村皮麻厂迁建于此。1980年7月18日,滑县革**委员会下发了滑革计字(80)第117号《关于上官村公社建厂占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同意滑**官村皮麻厂征用上官村大队耕地“十三亩七分”。1984年滑**官村皮麻厂更名为滑**官村皮革厂。1994年滑县人民政府下发滑政文(1994)96号《关于滑**官村皮革厂更名为滑县**具机械厂请示的批复》,批准滑**官村皮革厂更名为滑县**具机械厂,企业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2001年4月16日,滑县第二工业局下发滑二工字(2001)第2号《关于滑县农机制造厂、滑县亨*模具塑料机械厂合并的通知》,决定将“滑县农机制造厂”与“滑县亨*模具塑料机械厂”合并,合并后使用“滑县农机制造厂”厂名,原“滑县亨*模具塑料机械厂”公章作废。2001年6月13日,亨*模具塑料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因未参加上年度企业年检被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由于农机厂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2月25日作出《关于滑**官镇农机厂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的处罚决定》,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2006年11月30日,农机厂分别与陶**、胡**、张**签订厂房厂区租赁合同,将农机厂(原皮革厂)所有的厂区厂房17间、12间、8间分别租给上述三人使用,租期30年。1995年1月18日,滑县人民政府为滑**官村皮革厂颁发国用(滑)字第00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上官镇106国道路东:东至上官镇前山峰村耕地、西至106国道、南至上官镇信用社、北至上官镇煤场的11653.88平方米土地登记在滑**官村皮革厂名下。上官村六组不服该登记、颁证行为,于2010年10月25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安政复决(201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滑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滑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依据1977年滑县上官村公社上官司村大队第六生产队与滑县上官村皮麻厂签订的土地转让(买卖)协议、1980年滑县革**委员会滑革计字(80)第117号文件,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定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农机厂使用并无不当。(二)上官村六组、上官镇前山峰村民委员会与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三)亨*模具塑料机械厂和农机厂根据其主管部门作出的滑二工字(2001)第2号文件规定已合并,合并后使用“农业机械制造厂”厂名,因此滑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土地确定由农机厂使用符合规定。农机厂的营业执照虽然由于未参加年检被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是该企业并未清算注销,滑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土地确定由农机厂使用并无不当。(四)滑县人民政府经过实际勘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土地16.86亩,并将确权申请中的土地面积也相应变更为16.86亩。这并未超出协议约定及征用的土地面积,故滑县人民政府针对现争议土地16.86亩作出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官村六组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官村六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官村六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主体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而本案的第三人系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在1987年就已停产荒芜,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机关无权让两个单位合并和分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二个第三人已经合并不属实;一审法院未查清争议土地面积变动的原因;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土地租赁关系,不是土地买卖或转让关系。3、滑县人民政府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把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三人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并非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且该单位经营至今;争议土地面积变更属客观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本案争议土地在1980年已被征用,上诉人所称系土地租赁关系不属实;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相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上诉人的此项主张错误。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滑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安阳**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2)安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滑政土(2011)17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主要是:该处理决定未查清争议土地亩数的变动属事实不清;另外在查明第三人农机厂、滑县亨*模具塑料机械厂已经合并的情况下仍将争议土地确定由其共同使用不符合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时,查明争议土地变动的原因系原上官村皮麻厂1977年搬迁时实际并未按转让协议约定的亩数全部占用土地,且原106国道加宽时占用了该厂部分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77年1月12日,滑县上官**第六生产队(现上官村六组)与上官村皮麻厂签订协议,将争议土地按每亩130元共1699.10元卖于皮麻厂,永远为皮麻厂使用,且1980年7月18日由滑县革**委员会作出滑革计字(80)第117号《关于上**公社建厂占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准于上**公社皮麻厂征用本案争议土地,故滑县人民政府据此确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并由上**公社皮麻厂的权利承继者农机厂使用,并无不当。

(二)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安阳**民法院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土(2011)17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主要是争议土地亩数的变动事实不清,以及在查明二第三人已经合并的情况下仍将争议土地确定由农机厂、滑县亨*模具塑料机械厂使用不符合规定。此次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时,已查清土地变动的原因系因原上官村皮麻厂1977年搬迁时实际并未按转让协议约定的亩数全部占用土地,且原106国道加宽时占用了该厂部分土地。这不属于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几个问题。1、1977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将争议土地卖于滑县上官村皮麻厂,且又经过1980年的征用审批,现上诉人主张二者是土地租赁关系又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滑县**具机械厂与滑**制造厂合并的事实,有滑县第二工业局下发滑二工字(2001)第2号《关于滑**制造厂、滑县亨*模具塑料机械厂合并的通知》为证及合并双方均认可合并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对该事实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认为该二厂并未合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农机厂的营业执照虽然由于未参加年检被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是该企业并未清算注销,仍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存在,故对上诉人认为农机厂因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已停产而不能使用该争议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滑县上官村皮麻厂原属上官村公社,后隶属于滑县第二工业局、滑县集体工业联合社,上诉人认为其属于乡村集体企业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滑县人民政府经过实际勘测目前争议土地的面积为16.86亩,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面积均予以认可,且对确权申请中的土地面积也作了相应变更,这与原转让协议中的土地面积虽有差异,但未超出转让协议及原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故滑县人民政府针对现实际勘测的土地面积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土地争议面积存在问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官村六组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安阳**民法院(2013)安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官村六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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