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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内黄县人民政府、通化**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理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诉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通化富通**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安阳**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安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王**、肖**,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赵**称其意见与一审庭审陈述一致,不再参加二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2年11月27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富**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于2008年1月30日被依法吊销、且已实际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收回划拨给该公司的17550.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该公司持有的内城国用(2000)字第5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民法院一审查明:富**司系在吉林省通化市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赵**。1999年因招商引资来内黄县投资建设。2000年8月24日,内黄县人民政府决定将位于内黄县建设路东段南侧河南**公司1.7345公顷、内黄**集团公司0.0178公顷合计1.7523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交给该公司作为工业生产用地。2000年10月24日,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内城国用(2000)字第5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该富**司,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17550.23平方米。此后,该公司在该地上建有办公楼和生产厂房。2006年,马**与富**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经吉林省通化**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东*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由富**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马**申请通化**民法院强制执行。2006年9月26日,该法院作出(2006)东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富**司建设在内黄县城建设路东头路南厂房楼,和同案号的限期执行通知书:要求富**司立即执行前述判决内容及诉讼费、执行费。2006年11月,吉林省通化**民法院委托内**民法院执行。内**民法院在执行中,富**司与马**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该生产厂房楼不用拍卖和评估,作价164万元抵偿给马**,用于偿还应当支付给马**的执行款项96.64万元,并由马**为该公司偿还欠他人的工程款项67.4万元。2006年11月23日,内**民法院给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发出(2006)内协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为:请把富**司生产楼一栋过户给申请人马**。2006年11月29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马**颁发了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楼房1幢,混合结构,房屋五层,建筑面积2826.77平方米,附记载明由富**司过户给马**。执行中未涉及该处土地使用权问题。此后马**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2009年12月31日,内黄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该县政府批示,收回该土地红线内5402.7平方米使用权,并在富**司的内城国用(2000)字第5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中予以记载。马**对此无异议。2012年4月,马**以河南誉中奥**限公司侵占其房产及所属土地为由,向内**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马**在2013年6月17日得知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遂于2013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该决定。内黄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其系根据富**司法定代表人赵**2012年1月12日的请求,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后作出的上述决定,未通知马**参与。本院审理中,马**向法庭出示了富**司的内城国用(2000)字第5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安阳**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内黄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11月27日作出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后,于2013年5月以出让方式将该土地南侧7545.66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河南誉中奥**限公司,并为该公司颁发了内国用(2013)第0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期限70年。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针对富**司的申请作出的,收回的是富**司的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富**司的内城国用(2000)字第5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马**虽然领取了由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涉案土地上生产厂房的所有权,但从马**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其中并未涉及到土地使用权问题;马**虽持有富**司的内城国用(2000)字第5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但该证载明土地系划拨、用途为工业用地,马**在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前至今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尚未依法取得房屋项下土地的使用权,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据富**司的申请作出的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严重违法。马**依法取得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7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就取得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富**司无权处分本案所涉土地,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据富**司的申请作出的内政(2012)142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另外,适用程序上也违反正当程序,该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富通公司系内黄县招商引资企业。经过内黄县人民政府批准,在2008年8月将内黄县城建设路东段南侧的17550.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该公司。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该宗土地长期闲置,并且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08年1月30日已经被吊销。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9日,马**通过司法协助执行程序取得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27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了17550.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马**名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而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政府未对本案所涉的房屋进行任何补偿,故其作出《关于收回吉林通**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涉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民法院(2013)安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马**名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74号)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内黄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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