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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焦作**理局房屋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郭**因与焦作**理局以及闫水财、闫玉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焦作**民法院(2009)焦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豫法行再申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郭**、郭**,被申请人闫水财的委托代理人闫玉合,被申请人闫玉海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焦作**理局于1990年3月1日为郭**颁发字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郭**;所有权性质:私产;共有人:韩**等六人;房屋座落:解放区铁四街二号院185;房屋间数:6;建筑面积:126.66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443.92平方米。闫水财、闫**认为焦作**理局为郭**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焦作**理局为郭**颁发的字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焦**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闫水财、闫玉海系兄弟关系,同郭**因为宅基地长期发生纠纷。1988年开展房产登记时,郭**持435号房屋产权所有证、申请书、契税收据、交易清单到焦作**理局申请登记解放区铁四街二号院185号的房产。焦作**理局根据郭**的申报资料及现场核实的情况,将原建的房屋三间(有房产证)和郭**自建的三间房(没有手续),一并于1990年3月1日为郭**办理了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房产证期间,闫水财、闫玉海一方以书面形式向焦作**理局提出异议,焦作**理局将该异议书存入了档案,但未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焦作**民法院一审认为,焦作**理局在办理铁四街二号院185号房产所有证期间,闫水财、闫玉海一方已提出异议,并且在郭**的三间自建房没有任何建房手续情况下,为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证件、手续不齐全而应予撤销。焦作**民法院作出(2002)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焦作**理局颁发的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民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

焦作**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82年5月,郭**从冯**手中购买了焦作市铁四街二号院附91号平房三间,并于1982年5月19日办理了第435号房产所有权证。1984年,郭**和闫**(闫水财、闫**之父)发生宅基纠纷,焦作**民法院作出了(84)郊法民调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后郭**在现争议地方又盖了三间平房。在焦作**理局提供的办理32098号房产证的档案中,存有一份署名为闫**的异议书,庭审中闫**承认该异议书为其所写。

二审法院认为

焦作**民法院二审认为,闫家称其在2001年打民事诉讼时,才知道郭**持有第32098号房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闫水财、闫玉海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焦作**理局办理第32098号房产证过程中,闫家已对该房产占地合法性提出异议,焦作**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房产占地的合法性,且证上标注的土地使用面积443.92平方米,也明显超过郭**于1982年5月18日申请的378平方米。焦作**民法院作出(2002)焦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焦作**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民法院作出(2003)焦法行立字第100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焦作**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郭**于1982年5月向焦**大队申请的用地面积为378平方米。1984年7月,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因郭**、闫**宅基纠纷出具的(84)郊法民调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第2条规定,郭**宅基使用面积按大队批准面积执行,闫**不准再无理纠缠。焦作**理局于1990年3月颁发的第32098号房证上的用地面积为443.92平方米。闫**于本案起诉前去世。

焦作**民法院再审认为,在焦作**理局办理第32098号房证过程中,闫家已对该房产占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第32098号房证上标明的用地面积443.92平方米明显超过郭**申请的用地面积378平方米,并且与(84)郊法民调字第37号调解书第2条的规定相违背,焦作**理局颁发的第32098号房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撤销。焦作**民法院作出(2003)焦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郭**的再审请求,维持(2002)焦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

郭**不服本案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06号行政裁定,指令焦作**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焦作**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80年9月7日,马村区建筑队冯**经人介绍暂借闫宝庆、闫金川家坟地存放建材使用,冯**在此处间房屋三间。1982年5月18日,冯**以1000元价格卖给郭**,同日郭**向焦作街大队申请用地,申请房和院共占地面积378平方米,并保证遵照大队统一规定按时交纳地租费用,焦作**委员会批准同意住房使用,并加盖了公章。1982年5月19日郭**办理了435号房产所有权证。1984年12月,焦作市郊区上白作乡**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将郭**北屋墙四米以南划归闫宝庆使用,焦作市郊区上白作乡人民政府签署同意村委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07年6月6日,焦作市**放分局受理郭**申请土地权属争议一案,2007年8月8日,焦作市**放分局对郭**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进行说明:因闫水财对铁四街二号院185号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了异议,经向解放区人民政府汇报,解放区人民政府认为,郭**申请确权的土地权属资料不全,且存在争议,故不予受理;并告知郭**应按权属争议,依法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2007年8月20日,焦作市**放分局对郭**土地权属争议一案进行了受理。

焦作**民法院再审认为,郭**与闫**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1984年7月24日,经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其中调解书第二条“郭**宅基使用面积按大队批准面积执行,闫**不准再无理纠缠”,但事后焦作街村民委员会、上白作乡人民政府证明又将双方争执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闫**使用,致使双方长期为宅基使用权发生纠纷。焦作**理局在给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情况和准确面积,在双方对宅基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颁发的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用地面积明显超出郭**申请的用地面积,违背了(84)郊法民调字37号调解书第2条的规定。现郭**因土地权属纠纷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焦作市**放分局对该案受理后仍未处理结束,原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焦作**民法院作出(2009)焦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2003)焦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

郭**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存在土地争议”而判决撤销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上,这个“土地争议”早在1984年7月27日已经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完毕,不再存在“土地争议”。焦作**理局在1988年至1990年开展的房地产总登记中,为郭**办理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当时法律、政策规定。颁证档案中存在的“异议书”,名义上是闫保庆书写,实际上是闫玉海冒名伪造,不能作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使用。闫玉海、闫水财也从未向法庭提出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土地面积问题,无论是否“存在土地争议”或者土地面积的大小都和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焦作**理局颁发的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申请人闫水财、闫**辩称,焦作市铁四街2号院185号是闫家的宅基坟地,总面积为431.95平方米。郭**于1982年5月18日向焦**大队提出的申请是租地申请,而不是盖房申请,申请书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并且郭**也没有向焦**大队交纳过租金。1984年7月24日,焦作**民法院对郭**与闫家的宅基地纠纷进行调解,焦**大队按照法院的调解书给郭**划定了宅基地,将郭**的北屋南墙4米以南划给闫**使用,并打有木桩,在之后郭**办理房产证时,闫**就向焦作**理局提出异议,并写有异议书。郭**向焦**大队提出的申请是在焦作**民法院调解以前写的,不能作为为郭**颁发房产证的证据。焦作**理局在郭**没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取得合法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合法建房许可证、建筑证、规划证,证件不齐的情况下,为郭**办理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焦作**理局述称,焦作**理局不是土地争议解决机关,若闫水财、闫玉海和郭**之间有土地争议,其应向国土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以土地面积有争议,而撤销被诉的房产所有权证错误,应予撤销。焦作**理局为郭**颁发房产证主要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符合当时法律及政策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作**理局于1990年3月1日为郭**颁发第32098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对于闫水财、闫玉海请求撤销焦作**理局为郭**颁发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原审判决有错,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民法院作出的(2009)焦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焦作**民法院作出的(2003)焦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焦作**民法院作出的(2002)焦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

四、撤销焦作**民法院作出的(2002)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五、驳回闫水财、闫玉海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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