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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胡**与新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胡**因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源**民法院(2015)济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胡**的委托代理人雒斯贵,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胡**一审诉称:2010年8月25日,新**制办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新**管局下发整改通知书,认为城南庄六巷11号楼不存在,此房产登记为错误,要求新**管局进行整改。2010年12月9日,新**管局以上述理由,撤销了原告合法取得的201004575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判令恢复其房屋所有权证并负责要回房屋,判令新乡市政府赔偿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房屋租赁费、过户费及利息和精神损失共计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周**、胡*香诉新乡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一案,济源**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济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故周**、胡*香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由于其获得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济源**民法院裁定驳回周**、胡*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针对(2015)济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如上诉成立应一并赔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整改通知书是内部监督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是房管局的决定,所以赔偿义务主体应该是新**管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胡**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本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37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新乡市政府法制办作出的新政法监字(2010)第7号整改通知书对周**、胡**的权利不产生法律影响,因此周**、胡**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第二,本院(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新**管局撤销周**、胡**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明确指出周**、胡**对该违法行为具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应当在该判决生效后向新**管局而不是新乡市政府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综上,上诉人周**、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胡**的上诉,维持济源**民法院(2015)济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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