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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惠**主委员会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五环业委会)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兴**事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3)郑*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环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黄*,一审第三人长兴**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第三人长兴**事处的前身郑州综**委员会取得郑**(2000)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2001年郑州综**委员会将该证下部分土地转让给五环村小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司)。2001年7月24日郑州综**委员会与盛**司签订《关于共建绿地的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作为盛**司住宅小区配套公共绿地;2001年7月30日盛**司取得(2001)郑**规地许*(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五环村小区所占土地的规划),该证所附河南盛煌小区(即五环村小区)总平面布置图显示涉案土地为公共绿地。同日,第三人将转让后剩余的土地分成两块办理了(2001)郑**规地(许)字第(0125)号和第(0126)号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第(0125)号证规划(现盛煌五环大厦所占地块)建设内容为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第(0126)号证规划涉案土地建设内容为公共绿地。后郑州市人民政府就上述两个规划许可证指向的两块土地为第三人颁发郑**(2001)第0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2002年第三人又将其(2001)第0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现盛煌五环大厦所占地块转让给盛**司;盛**司取得(2002)郑**规地许*(01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内容为办公楼,并取得(2002)郑**建管(许)字第6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所附五环大厦总体平面布置图也显示涉案土地被规划为公共绿地)。2003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就第三人两次转让后剩余的土地即涉案土地为其颁发郑**(2003)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后因区划调整,郑州综**委员会更名为长兴**事处。2005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应第三人的更名申请为其换发本案被诉的郑**(2005)第0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后因涉案土地被硬化,原告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郑**(2005)第0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土地用途,侵占其小区配套绿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2001年7月24日第三人的前身郑州综**委员会与盛**司签订的《关于共建绿地的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共建为公共绿地,作为盛**司住宅小区的配套公共绿地并对外开放;7月30日盛**司取得(2001)郑**规地许*(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所附河南盛煌小区总平面布置图显示涉案土地为公共绿地;同日第三人取得(2001)郑**规地(许)字第(0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涉案土地为公共绿地;2002年盛**司取得(2002)郑**建管(许)字第6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所附五环大厦总体平面布置图也显示涉案土地为公共绿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土地当时确实规划为公共绿地。原告业主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涉案公共绿地变更,对其享受公共绿地的权益造成了影响。2003年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郑**(2003)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经将涉案土地的用途登记成了办公、住宅。2005年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本案被诉郑**(2005)第0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是基于第三人名称变更进行的变更登记,并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未起诉郑**(2003)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更名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五环业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五环业委会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开发商盛**司在销售五环村小区商品房时曾宣称、承诺涉案土地作为小区绿地使用;2001年8月16日,郑州综**委员会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关于共建绿地的协议》,约定郑州综**委员会有偿将涉案绿地作为五环小区配套绿地使用;(2001)郑城规规管(许)字第(0124)号、(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第(0120)号两个建设规划图显示涉案土地为绿地。而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土证上却显示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改变原规划内容且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该国有土地从原始转让取得及后面的转让取得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和该颁证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郑**(2005)第0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被诉土地证是经过两次转让后剩余的部分,土地在转让前后土地用途均为办公、住宅,并不涉及土地用途的变更。原告提到的规划图上显示涉案土地为公共绿地,与该宗土地的土地用途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与本案无关。2、郑州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虽提供了《关于共建绿地的协议》,但协议双方均未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过变更登记,故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仍是第三人,盛**司从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小区业主也不可能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土地的使用权。3、郑州市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果开发商宣传该宗绿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是小区绿地,则对业主构成欺诈;如开发商仅宣传涉案土地为绿地并未承诺归其所有,绿地被破坏又没有合法手续,涉嫌违法《城乡规划法》,应到规划部门反映,郑州市人民政府无权查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长兴**事处答辩称:涉案土地虽2001年曾被规划为公共绿地,但2007年后经置换、注销、重新办理等程序,该宗土地规划建设内容最终还是办公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郑**(2005)第0549号国土使用权证,是由郑**(2003)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权属来源而颁发,该变更登记中,对土地用途的登记没有发生变更,均为“办公、住宅”。原告起诉涉及的建设规划有“公共绿地”的内容,在被诉的郑**(2005)第0549号国土使用权证中并没有相应的建设规划,涉及建设规划“公共绿地”的内容,应当以郑**(2003)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审查对象,原告应以该证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直接起诉更名后的土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正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区业主委员会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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