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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因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洛阳中**任公司(简称中**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行监字第14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耿虎,中**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11日,陈**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洛阳市人民政府因旧城改造,强行拆除其合法房产,至今没有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洛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该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洛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洛阳市人民政府在30日内支付给陈**房屋拆迁补偿款94706.52元(含陈**已领取的20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洛阳市人民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15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行监字第14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陈**申请再审称,请求把原审判决的总赔偿数额作为预付过渡费在本案计算,请求评估55.31平方米住房、104.31平房米营业房的房地产,过渡费自2002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请求把塔东**活动中心在新街放弃兴建的一小块闲置空地作为陈**营业房住房产权调换安置房资源;请求判令中房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洛阳市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洛阳市政府把新街塔东**活动中心的土地划拨给陈**使用,并为陈**办理土地使用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应当维持二审判决;陈**称104.31平方米的营业房是不存在的;陈**要求把塔东**活动中心的土地划拨给陈**使用没有依据。

中**司答辩称,陈**的房屋不存在强制拆迁;该房屋不能认定为营业房;本案是行政案件,人民政府是适格主体,第三人系企业法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15号行政赔偿判决及洛阳**民法院(2005)洛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

二、发回洛阳**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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