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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u0026times;u0026times;因不服平顶**民法院(以下简称平**中院)(2015)平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2日,张u0026times;u0026times;向平**中院起诉,请求撤销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郏县政府)于1987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1-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平**中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自一九九〇年十月一日施行;本案中,张u0026times;u0026times;所诉郏县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系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依据《最**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对该案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张u0026times;u0026times;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张u0026times;u0026times;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张u0026times;u0026times;上诉称,其诉郏县政府不作为一案的诉求为u0026ldquo;判令被告履行职责u0026rdquo;、分为两项:1、政府自己撤销为张**颁发的1-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对其与张**之间的宅基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平**中院把第一项中的政府行为歪曲为法院行为,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错误。上诉请求判令平**中院立案审理其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u0026times;u0026times;向平**中院递交的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职责:1、撤销郏县政府于1987年12月10日为张**颁发的1-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郏县政府对其与张**之间的宅基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张u0026times;u0026times;起诉请求的第2项被划掉,并捺印有指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u0026times;u0026times;向平**中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起诉的行政行为为郏县政府为张**颁发1-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该行为发生于1987年12月10日。现行《行政诉讼法》自一九九〇年十月一日开始施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张u0026times;u0026times;起诉郏县政府1987年12月10日的颁证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张u0026times;u0026times;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张u0026times;u0026times;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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