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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蔡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法院(2013)驻行终字第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6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蔡县芦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卧**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6日为卧**委会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蔡都镇卧**委会,座落重阳大道中段南侧,地号30,图号16-14,地类办公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415平方米,四至东至生产路、南至南关八组、西至生产路、北至重阳大道。本案争议土地在该证四至范围内。

一审法院查明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9月25日,张*的丈夫吴**与上蔡县蔡都镇南关村委第八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南关八组吴**南二环路南所分责任田(0.7)亩栽种果树一事与组*订立协议,吴**在没有征得组同意前私自将自己责任田栽种果树,后该组知道后,该组负责人亲自找吴**制止此事,吴**愿与本组订立协议防以后返悔。1、吴**该责任田内所种果树,在组责任田没有变动前由吴**管理及收获。如责任田变动该责任田内果树由吴**伐掉,组不赔偿任何损失。2、国家占用此责任田时果树由国家按规定赔偿,赔偿费由吴**所得。张*2009年、2011年、2012年每年向南关八组交租地款240元。2013年2月张*在收到上蔡县人民法院芦岗法庭向其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才得知该土地被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在了卧**委会所持有的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张*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与卧**委会当庭对张*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张*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所管理使用的责任田是南关八组的集体土地,每年向南关八组交租赁费240元,该责任田的所有权是南关八组。因此张*以个人名义来主张南关八组的权利,不予支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该判决,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02年4月3日,上蔡**委会作出的上人常(2002)37号文件批准了《上蔡县县城建成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该公告界定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全部变为国有土地。2002年7月14日,卧**委会与蔡都镇**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1、征用土地单位:(简称甲方)蔡都**民委员会。2、被征土地单位:(简称乙方)蔡都镇**村民小组。3、乙方为支援甲方建设需要,愿将座落于南二环路南侧,东至南关二组,南至居民区,西至上**动公司,北至南二环路中心,长68.4米,宽42米,计2872.8平方米,折合4亩3分1厘荒地,交给甲方兴建。4、甲方根据u0026amp;amp;ldquo;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款u0026amp;amp;rdquo;及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土地、青苗及其他补偿费,具体商定如下:(1)地价30000元/亩,合计129300元(壹拾贰万玖仟叁佰元整)(含村提留)(2)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以上款项待报上级批准征用土地文件下达,经有关各方丈量定界后,一次付给。

二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二审认为,张*主张的争议地为原上蔡县蔡**村民小组所有,上蔡**委会作出的上人常(2002)37号文件批准《上蔡县县城建成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后,该争议地已转变为国有土地。2002年7月14日,卧**委会与原蔡**关村委第八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随后进行了补偿。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卧**委会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其颁发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张*主张该争议地的部分土地原为自己的责任田及宅基地,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争议地系其租赁原蔡**关村委第八村民小组的土地,如果其合法的租赁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或者补偿没有到位,其也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裁决。其直接起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卧**委会颁发的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张*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6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张**称,1、张*于1980就承包的责任田0.7亩及1990年在承包地上垫荒沟所建起的房屋八间一直使用至今,但上蔡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征收程序,就把其土地为卧**委会颁发土地证。张*作为该土地的管理使用者,卧**委会以办公用地的名义开发,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补偿,其颁证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2、原审法院以该责任田的所有权是南关八组,对张*的承包经营权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张*的诉讼请求,并由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1、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张*与南关八组系土地租赁关系,该土地所有权属组里所有,即便签订征收协议,也只能与八组签订,与张*没有关系。2002年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后,南关八组不再有所有权,张*仅凭与南关八组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权起诉。张*在其土地上建房没有经规划审批,对其所建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卧**委会辩称,1、张**称争议的土地是其责任田、宅基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没有提交合法手续。且土地所有权属南关八组,张*无权主张南关八组的权利。2、张**称填沟造地并建房八间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在该地上搭建的是八间棚屋,且属违章违建。该地也不是宅基地。3、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卧**委会与蔡都镇**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缴了定金,办理了相关手续,且该批准用地为办公用地,用于社区居民的活动广场和居委会的办公,属公益性质,划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张*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张*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人和实际使用人,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以土地使用权和附属物所有权为依据主张其合法权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本案中,涉案土地性质原为农民集体所有,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没有履行对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没有对土地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张*作出征收补偿,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土地并变更土地性质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被诉颁证行政行为违法。(三)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将涉案土地划拨给原蔡都**居委会使用,现该宗土地以新农村建设而规划为卧**委会的村级组织活动场所,作为居委会办公用地和居民活动场所,涉及公共利益,对张*所有的地上附属物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救济,故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但不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上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撤销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3)驻行终字第255号行政判决;

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6日为卧**委会颁发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责令上蔡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后三个月内依法对张*作出相应的行政补偿。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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