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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因诉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通知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蒋**因诉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通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开封**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开封**民法院一审认为,蒋**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考县政府),请求认定其成立的原郑**团(兰考)土地后续问题处理办公室下发的、责令交还土地通知书的行为即(2008)01号文件违法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交回土地通知是兰考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具备可诉性,一审引用第四十九条却不说明具体理由,实际上是无意义的循环论证,起不到指引和释*作用。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兰考县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土地已经在2007年被依法收回,且与郑煤集**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款,本案土地至此已无其他争议,也与蒋**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蒋**提出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其与洛兰**公司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兰考县政府并未参与资产处置,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与蒋**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利害关系。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通知只是向蒋**告知有关权利和程序,不产生实体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该通知明显不对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裁定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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