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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与睢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冯**因不服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冯**、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睢征公告字(2012)10号《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该公告通报了睢县2010年度第三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被征收土地范围包括两上诉人所在的睢县城郊乡田楼村委会丁营村民组的水浇地5.4067公顷,其他农用地0.0231公顷。睢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土地的公告。

冯**、冯**不服上述征收土地公告,提起行政诉讼。他们认为被诉公告没有依法张贴,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

睢县人民政府认为,被诉公告已经送达给田楼村委会,有村委会的证明为证,而且该村村民普遍知道征收土地事宜,公告已经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睢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公告后向冯**、冯**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进行了送达,程序上无违法之处。冯**、冯**请求撤销被诉土地征收公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冯**、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冯**、冯**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土地公告,未履行“告知、确定、听证”等程序,违反国土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要告知、确定到农户及组织农户听证的规定。二、被诉土地征收公告没有依法公布,违反《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仅对村委或村组工作人员进行送达,而非公告。

被上诉人辩称

睢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土地征收公告内容合法,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已被合法征收。被诉土地征收公告程序合法,公告作出前,睢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于2012年2月27日进行告知,2月27日进行签字确认,同日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送达听证告知书,被征地集体征济组织在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或延期听证申请,睢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不予听证说明。睢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商丘市人民政府转批后,依法10日内作出被诉土地征收公告。被诉土地征收公告送达至城郊**委会,田**委会签有送达回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诉的征收土地公告成立。对于公告已经送达给田楼村委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由于睢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告以张贴的形式公告,因此,被诉公告在使被征收土地所在村村民们广为知晓的送达方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由于村委会已将土地征收事宜传达给有关村民,政府也已公开实施土地征收工作,可表明有关村民已经对土地征收事宜广为知晓,因而公告在未张贴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公告的成立。另一方面,被诉公告只是政府向公众告知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等信息的一种方式,本身并不设定权利义务,当事人诉请撤销公告没有法律意义。

(二)对于上诉人关于被诉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前征收土地的申报、批准、听证等程序违法的主张,由于土地征收决定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其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公告的合法性不是同一个法律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三)冯**、冯**要求补偿等具体请求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寻求救济。冯**、冯**起诉状中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诉土地征收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但在诉讼过程中实际上是要求解决有关补偿问题。由于公告本身并不决定补偿问题,同时,法律对于解决土地征收补偿争议规定了专门的救济程序,因而对冯**、冯**关于补偿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冯**、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意见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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