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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张*与原被)安阳**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与安阳**理局(以下简称安**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民法院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安中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5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被申请人安**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1月20日,张*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安**管局曾于1999年1月6日为刘**办理了安阳市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房屋的房产证,后该房产证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无效。安**管局为刘**错误颁发房产证后,刘**指使其岳父申**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张**,现该房被张**实际占有,安阳**民法院安**(2007)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为张**善意取得。由于安**管局的行政违法行为导致刘**凭该房产证出售了房屋,致使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张*无法得到房屋,现张*已失去其他救济渠道,已实际造成了损失。张*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已申请安**管局对其行政违法行为而给张*带来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安**管局未给予答复。请求依法判令安**管局赔偿因其错误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违法行为而给张*造成的(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房屋)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张*的赔偿申请书、(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安阳**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提交的EH369056866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应有回执联,但该联为寄件人留存联,且无邮局收寄印鉴,无法证明该邮件安**管局已签收,不能证明张*主张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之规定,张*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经过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先行程序。但张*提交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在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请求,因而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了(2009)北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向安阳**民法院提供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

安阳**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张*主张其已向安阳**理局经特快专递提出赔偿申请,并在一审程序中由代理人王**交寄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一联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联上没有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安阳**理局已经收到赔偿申请。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安阳**民法院提供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该查询结果上的邮件号与张*一审程序中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吻合,但该查询结果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也未申请延期提供,根据上述规定,不予采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安阳**理局为刘**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2004年即已被安阳**民法院作出的(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无效,张*请求安阳**理局赔偿其损失,应自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出。张*主张其提起赔偿请求的期限应自张庆昌诉刘**、申**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阳**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0)安立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不服,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安阳**民法院再审认为,张*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邮政特快专递《回执查询单》,证明安**管局已收到其赔偿申请,因此,张*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安阳**理局为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是在2004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时,因此,张*提出行政赔偿的期限应从2004年起算。由于张**与刘**之间的民事诉讼并未影响到对颁证行为违法的认定,张*对张**与刘**民事争议的参与不构成行使赔偿请求权的障碍,因此不属于赔偿请求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张*认为没有超过赔偿请求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因此,一、二审使用行政裁定书不当,应使用行政赔偿裁定书。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一、二审使用行政裁定书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安阳**民法院(2010)安立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因在起诉期限内一直打民事官司,这个期限应当从起诉期限内扣除,我起诉行政赔偿不超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和再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安阳**理局答辩称,我局只是房产证的填制单位而非发证单位,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张*请求行政赔偿的时效应自(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张*的申诉,维持原一审、二审和再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2日对张**安**管局、安阳市人民政府颁证案作出(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认定飞音公司处分给张*的房屋被李**办理了房产证,判决确认安**管局和安阳市人民政府为刘**颁发房产证违法、无效。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7月16日,安阳**民法院对张*于张**、申**、刘**房屋买卖纠纷案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显示:李**于1999年委托岳父申**将上述房产卖给张**,张**后对刘**和申**房屋买卖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1年8月25日作出的(2001)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依该判决于2002年6月26日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张*于2005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张**、申**、李**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中。(2007)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对上述房产系善意取得,不支持张*提出的撤销原判、确认张**与申**、刘**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张**诉讼请求等诉讼请求。张*收到(2007)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2007年8月16日,向安**管局提出赔偿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6月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向安**管局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是2009年,对其请求赔偿时效的问题应适用2010年4月29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但在本案中,涉案安**管局的房屋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时,张*的损失还没有确定,其请求权无法行使,直至民事再审判决认定他人对诉争的房屋系善意取得,房屋不能要回,张*的损失才实际产生,张*才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基础。故张*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应当从民事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两年。安**管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系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综上,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和原再审裁定驳回张*的起诉错误,本案应指令继续审理。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中行再字第7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撤销安阳**民法院作出的(2010)安立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

三、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北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

四、本案指令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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