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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七组与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七组因诉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作出的(2011)三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予以审理,一审第三人灵宝**理局和灵宝**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恒治,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易伟奇、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七组要求返还的62.8亩土地,有其提供的部分村民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依据,但其没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证。自1971年8月6日以后,该组对本案争议土地没有进行管理和使用。1971年为支援三线建设,经灵**委会研究建立砂石厂,需占用滩地24.21亩,灵**委会抓革命促生产指挥组以灵生(71)第12号请示向洛**革委会提出申请,洛**革委会生产指挥组以洛革生字(71)008号、063号文批准征用决镇公社位于涧河桥北侧24.21亩。同年6月6日,灵**委会财政局代表砂石厂与被占地村组涧*大队第三队、建设大队第七队在决**委会签订了占地协议,并按规定分别给予了补偿。补建设大队七队3153元、涧*大队三队720元,占地面积包括厂中河流在内长405米、宽110米,总计44550平方米,合66.8亩。

2003年12月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给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的19.3944亩土地,收回前为灵宝市城关镇钢球厂用地,其性质为国有土地。2003年10月,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以城政(2003)60号《关于城关镇原钢球厂土地使用权移交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请示》,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灵宝市人民政府下发了灵政土(2003)43号《关于收购城关镇原钢球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收回原钢球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灵宝**储备中心储备。2009年5月6日,原告以62.8亩土地归其所有要求返还土地或赔偿损失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坚持62.8亩土地归其集体所有,但灵宝市人民政府提出自1971年后,本案所争议的62.8亩土地已归国家所有。灵宝**委员会不承认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灵宝**理局、灵宝**委员会占用其土地。庭审后,一审法院对本案多次协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62.8亩土地,原告自1971年后就没有进行管理和使用。依照河南**保厅、河**业厅、河**法厅、河南**民法院豫建乡字(1984)第16号文件规定“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就失去了原有效力”,现原告以1953年政府给其部分村民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缺乏事实依据。国土资源部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所诉本案土地在1971年不仅签订了协议,而且得到了征地补偿,故原告无权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归其所有。2003年12月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灵宝市人民政府灵政土(2003)43号文的批复,收回并挂牌出让给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的19.3944亩土地,收回前为灵宝市城关镇钢球厂用地,其性质为国有土地。原告无证据证实属其所有的集体土地,故被告的收购、出让该宗土地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享有诉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七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七组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自1971年后上诉人对争议地就没有进行管理和使用是错误的,没有查明城关镇钢球厂用地情况,另建设村都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2、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1953年原始土地存根,土地性质没有改变过;3、灵宝市政府出让土地行为违法。1971年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灵宝县预制场”,而该场没有依法成立,协议无效。协议中表明的面积有误;当时请示的是占用,这与征用不同;3153元补偿不是征地款,是修坝补助款。4、(2008)豫法行再申字第15-1号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公正审理,返还62.8亩土地或赔偿土地损失8537973元。

被上诉人辩称

灵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971年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没有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2003年前没有主张过土地权属;1953年土地证的效力早已不存在;“关于城关镇钢球厂用地收储的请示和批复”认定争议地属国有。2、1971年占地协议表明“按照山河属国家所有的原则,但建设第七组修坝淤地负有代价”,故给适当补偿。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灵宝市政府出让土地行为合法。4、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应当先由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与灵政(2003)43号文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该批复收回的是灵宝市城关镇政府申请交回的原钢球厂使用的国有土地,上诉人对该行为无权提起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另提出出让的19.3944亩土地属国有,行为合法,上诉人将该局作为被告错误。

一审第三人灵宝**委员会没有参加二审庭审,但向本院书面说明:1980年前,体委在老灯光球场办公。为满足当时全县一年一度春秋季中小学田径运动会和开展群众体育活动所需场地的需要,1978年初**委会研究决定将新灵桥北、涧河东,南至城关镇钢球厂北围墙,北至东关村西南路口南,东至化肥厂排水渠的约40亩河滩地(非耕地)归体委所有,修建灵宝县体育场。当时,县水利局赞助1万元,由东关村负责修建所属区域涧河堤坝,体委组织义务劳动修整河滩,垫土平滩。1978年修建体育场围墙,1979年盖办公楼,1980年5月体委迁至体育场办公。涧河老体育场土地(非耕地)属国家所有,与建设村第七村民组祖辈所有集体土地无任何关系。

一审第三人灵宝**理局没有参加二审庭审,向本院书面说明其持有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在该证书未被撤销之前,建设七组的行政赔偿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另查明,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七组2005年起诉灵宝**理局一案,灵**民法院、三门**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建设村七组提出申诉,本院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豫法行再申字第15号和第15-1号裁定,撤销灵**民法院(2005)灵法行裁字第1号裁定和三门**民法院(2005)三行终字第6号裁定、(2006)三行再字第9号裁定,提审并指令灵**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灵**民法院又将案件移交三门**民法院审理,该院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三行初字第1号判决,判决灵宝市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涧西区建设村七组土地补偿款9000000.00元整。灵宝市人民政府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豫法行终字第00173号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发回三门**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七组2009年5月5日的诉状请求为判决66.8亩土地归其所有,或予以赔偿。该案件被发回重审后,2011年6月28日建设村七组的诉状请求变更为两项,即请求判决19.3944亩土地所有权归其所有或予以赔偿,判决其余的43.4056亩土地所有权归其所有或予以赔偿。上述诉讼请求的前提依法应当是建设村七组作为起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根据1971年争议地签订过协议的事实,结合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建设村七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从1971年协议看,争议地是当时就作出了处理的。协议中“占用”与土地法的征用征收不同,但对这类历史遗留土地问题的理解与区分,不应当以现在法治状况下的规范行为标准来衡量。上诉人建设村七组关于3153元补偿不是征地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协议明确载明是“关于涧*建设修坝淤地费用补偿问题”。“灵宝县预制场”是否依法成立等情况,不能否定国家对争议地进行过补偿的事实。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七组2005年针对灵宝**理局的有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后经过发回重审,理由是针对2003年的行政行为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为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建设村七组的诉讼请求也变更了,并经过本院二审发回重审。现上诉人建设村七组以(2008)豫法行再申字第15号和第15-1号裁定作为要求本院对其主张予以实体审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七组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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