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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3)郑**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豫政复决[2012]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申请人王**要求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祭城供销社建设郑州供销大厦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阻止祭城供销社违法建设行为,重新规划审批,保障祭城供销社160余名职工工作和住房权利的商住楼建设。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将申请人相关材料转送至郑州**管委会和郑**销社处理。该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督促检查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实施督促检查,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督促检查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决定后,将该事项转到郑**访局处理。2012年6月4日,郑**访局作出《关于督办王**信访问题的函》(郑**[2012]011号),责成郑州**作社按照要求作出处理。6月5日,郑州市城区供销联合社向被答辩人送达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的原因是:一是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已立案;二是申请事项超出市供销社和城区社的职责范围。王**认为其所申诉的事项不是信访事项,郑州**作社也不是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所以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遂向河南省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其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该复议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经核实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按照信访事项督办该案,郑州**作社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已经告知王**,该复议决定已经履行完毕。王**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祭城供销社建设郑州供销社大厦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立即阻止其违法建设行为,重新规划、审批保障职工工作和住房权利的商住楼建设的方案,该申请事项虽经过行政复议,但实质仍是信访事项,省政府的复议决定亦是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对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实质上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后续处理行为,对王**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王**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若对有关部门对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通过向相应上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的方式进行救济。综上,王**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郑州**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郑州市城区供销联合社2012年6月5日送达的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是针对王**等30余人2012年6月2日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并非针对上诉人2012年1月13日所提信访事项进行的处理。并且,郑州市城区供销联合社没有撤销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职权,郑州市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申请事项转交其处理,属于没有正确履行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仍存在行政不作为。一审裁定认定行政复议已经履行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并非信访事项,而是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适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超期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上诉人起诉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裁定认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2】369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判决河南省人民政府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郑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答辩人也已经履行相关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二)本案行政复议事项实质上是信访事项,该复议决定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2】369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该法规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的一种形式,作为被申请人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履行。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行政程序进行处理,但是,行政复议决定涉及到的相关权利人不能通过司法渠道解决。本案王**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豫政复决【2012】36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督促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河南省人民政府无论如何处理该申请事项,王**均不能对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王**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3)郑**字第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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