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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中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许**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郭**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许**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信阳**民法院作出(2011)信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霍**,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商春阳,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驻政土(2010)09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民法院一审查明,郭**与许**争议的宅基地位于驻马店**居委会郭庄组。郭**与许**1981年结婚,结婚时许**属于农业户口,结婚后许**户口转入郭庄村民组,属郭庄村民组村民。郭**与许**于1988年离婚,离婚后许**仍居住在郭庄,并继续保留了郭庄村民的身份。1993年4月,许**依据原郭**委会、郭庄村民组共同为其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向原驻马**管理局申请,要求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许**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4月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许**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颁证的依据,驻马**民法院作出(2005)驻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许**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许**于2005年6月16日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其使用并颁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驻政土(2006)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认郭庄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归许**。郭**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作出(2006)驻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土地性质未查清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河南**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行终字第0019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10月10日,许**再次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其使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08)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郭**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8年8月1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8)驻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8年9月4日,许**向土地部门申请办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许**颁发了驻市国用(2008)8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24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9)驻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撤销了该证,并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郭**与许**争议土地进行确权。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驻政土(2010)09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郭**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民法院一审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法定土地确权部门,有权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用地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本案中依据已生效的驻马**民法院(2008)驻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可认定郭**在1988年与许**离婚后搬出郭庄居住,而许**继续居住在郭庄并保留了郭庄村民的身份。根据信阳**民法院从驻马店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可认定郭**最晚在1988年已是非农业户口。郭**作为非农业户口,且已搬出了郭庄村居住,依法不应享受分该村宅基地的权利。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10)09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郭**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郭*中生于郭庄,是郭庄生产队社员,后因上学户口迁移,但是其社员身份未变;1979年,郭庄生产队把争议宅基地分给郭*中使用,许**也承认,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从未收回;许**1981年与郭*中结婚才把户口迁移到郭庄,离婚时家庭财产已分割,争议宅基地是郭*中个人的婚前财产。2、生效的民事判决和《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郭*中对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按照“地随房走”原则,争议土地应当确权给郭*中。3、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告知内容误导了郭*中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示有异议是错误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归许**,侵犯了郭*中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责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据郭**、许**1981年结婚时郭**属于非农业户口,许**属于农业户口,结婚后许**户口转入郭庄村民组,属于郭庄村民组村民;二人离婚后,许**仍居住在郭庄,并继续保留了郭庄村民的身份;离婚时家庭财产的分割约定;1990年许**因使用争议宅基地交纳工本费、超宅费26元;1993年4月,村、组共同为许**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驻马店市国土局驻国土(2001)77号文件等基本事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2、农村宅基地用地只能分给本集体村民,郭**不是郭庄村民组的村民,不符合划分宅基地的条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据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确权结论正确。3、被诉处理决定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受理、取证、协调、听证、审查等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要求驳回郭**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1、郭*中属非农业户口,有正式工作,不是郭庄村民,不具备在郭庄村民组分配宅基地的条件;郭*中主张争议土地1979年生产队分给他个人没有证据。2、许**向村民组申请争议宅基地,1990年缴纳了超宅费、工本费,1993年村、组出具土地权属证明,并迁入争议宅基地居住至今。争议土地应归许**使用。3、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郭*中对争议土地都没有使用权,郭*中自称在争议土地上投资建房,与本案土地确权无关。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许**,于*、于*、于法都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郭*中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郭**二审中提交了驻马**民法院(2009)驻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上诉人郭**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争议土地也应当确权归其使用。该判决处理的是郭**与许**之间的房屋财产权属纠纷,判决第九页倒数第十行有这样内容:“现许**与郭**宅基地权属争议,许**和郭**均已提出确权申请,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已受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尚未作出处理结果,此宅基地权属争议与本案财产权属纠纷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中止审理”。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许**对该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豫法立*再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案因此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豫法立*再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郭*中的户口性质问题。被诉处理决定认定郭*中1981年结婚时,其户口是非农业户口,依据是驻马店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郭*中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其出生于郭庄,先成为郭庄生产队社员,后因上学迁移户口;郭*中在一审庭审时称其父亲将其户口落到城市;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一审中提交的郭*中1971年招工档案材料显示,郭*中于1971年被招录为河南**建筑公司工人,当时住址在驻马店镇富强路。这些事实、证据进一步印证了郭*中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上诉人郭*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其户口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被诉处理决定认定郭*中户口是非农业户口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离婚申请书显示,1988年郭**、许**离婚时已将家庭财产进行分割,郭**只要一个写字台和自己的衣服,其余财产都归许**;驻马**民法院(2008)驻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认定,郭**在1988年与许**离婚后搬出郭庄居住,而许**继续居住在郭庄并保留了郭庄村民的身份;许**的身份证、户口本显示许**是郭庄村民、农业户口;1990年许**交纳了争议宅基地工本费、超宅费,1993年4月,郭**委员会、郭庄村民组共同为许**出具了宅基地权属证明。以上事实、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许**所有。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郭**主张争议宅基地是1979年分给其个人的,许**也承认,而其提供的郭**、徐**、郭**、王**、郭**、张**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宅基地是1983年分的,证人证言与其主张不一致;2009年11月16日的听证笔录中虽有许**认可争议宅基地是1979年分的内容,但是,许**认为是笔误不认可,且与许**陈述的其他内容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郭**主张争议宅基地是1979年分的归其个人使用,其身份是郭庄村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驻马**民法院(2009)驻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将争议土地上的房屋认定归上诉人郭**所有,能否将此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确权依据。该民事判决的内容明确界定了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属纠纷与本案土地权属争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房屋建设的出资问题,并不对土地权属进行确定;事实上,争议房屋的财产权属纠纷处理期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也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间。因此,驻马**民法院(2009)驻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的效力仅限于对建设房屋的出资认定,对土地权属的确定没有拘束力,不能将此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确权依据。上诉人郭**以该民事判决认定房屋归其所有就以“地随房走”的原则来主张争议土地归其使用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四)关于被诉处理决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被诉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该告知确实误导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让上诉人郭**对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走了很多弯路。但是,上诉人郭**能够提起本案诉讼,就说明没有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丧失。该告知内容不当,属于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不影响其效力,不必然导致被诉处理决定无效或者被撤销。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协调听证笔录等程序性证据,客观的反映了本案土地争议的处理过程,应予采信。被诉处理决定是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受理、取证、协调、听证、审查等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郭**认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庭审前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庭审中又补充举证、质证,庭审后,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对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进行了反驳,上诉人郭**认为原审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对驻马**民法院(2008)驻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等已生效判决均无异议,原判对其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正确。原判表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示有异议不当,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新中上诉,维持信阳**民法院2012年3月25日作出的(2011)信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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