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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与河南**限公司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因河南**限公司诉其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作出的(2013)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师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6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七项内容决定:同意将原漯河**放映公司使用的1393.6平方米(折2.09亩)的土地改制给河南**限公司;受让方缴纳164.858万元出让金后按原用途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河南**限公司不服该会议纪要第七项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漯河**民法院一审查明:因体制和新兴媒体竞争等原因,漯河**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一度陷入困境,职工工资及劳保严重拖欠。2005年8月10日,电影公司向漯**化局提出关于对电影公司实施体制改革的请示。2006年1月6日,漯**化局向漯**改办提出关于对电影公司实施体制改革的请示。2006年1月16日,漯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电影公司按照漯*(2003)55号文件进行产权改革。漯河新**事务所对电影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其中对漯国用(1994)第039号土地中的1393.6平方米划拨土地按出让土地评估价值为1562200元。2006年6月20日,漯**资委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电影公司改制方案的审查意见。2006年10月19日,河南**限公司与漯**化局签订了《漯河**放映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受让产权的价款,许昌亚**有限公司对该产权交易进行了鉴证。2006年11月1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漯**(2006)101号文件,批复了电影公司按照漯*(2003)55号文件改制的方案。电影公司于2006年12月进入改制程序。在漯**化局的监督下,电影公司的改制接收单位河南**限公司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购买价款全部用于安置职工,使得改制工作在短时间内圆满结束,但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迟迟没有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河南**限公司。后来,河南**限公司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得知漯河市人民政府在2008年12月作出了(2008)6号会议纪要,其中第七项要求其交纳164.858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办理土地出让过户登记。河南**限公司认为该会议纪要第七项决定违反了漯**(2006)101号和漯*(2003)55号文件规定,侵害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另查明:根据《**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土地出让收入缴库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2007)50号)等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国有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应将总成交价款全部缴入地方国库,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费用应当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不得直接留给相关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

漯河**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河南**限公司需不需再缴纳164.85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以及河南**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虽然根据相关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应将总成交价款全部缴入地方国库,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费用应当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不得直接留给相关企业,但从河南**限公司提供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许昌亚太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鉴证报告、漯**化局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漯**影公司改制情况说明的函、加盖漯河市养老保险管理处公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票据、加盖原漯河**放映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领取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对电影公司的改制于2007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河南**限公司作为改制接收单位已履行了改制的全部义务。故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上,应适用2007年1月1日之前的规定。按照《漯河市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漯*【2003】55号)的精神和要求,本案所涉139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在资产评估时按出让性质进行了评估,并进入改制资产范围,同时未将土地应缴出让金从土地使用权价值中扣除,河南**限公司在申请办理1393.6平方米土地过户时不需要再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时,漯河市人民政府在作出(2008)6号会议纪要第七项决定时,没有对河南**限公司在2007年1月1日前已支付的进入改制资产范围内的土地出让金如何处理作出决定,也是不恰当的,应予撤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从2009年1月16日的《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内容来看,并没有涉及到让164.858万元土地出让金的缴纳问题,河南**限公司此时无从得知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另外,从漯**化局与河南**限公司2012年6月12日达成的仲裁协议来看,河南**限公司在得知会议纪要第七项内容后,一直在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8)6号会议纪要第七项决定,并责令漯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漯河市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漯河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工作办公室会议纪要(2008)6号第七项要求河南**限公司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符合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2、一审判决未查清部分事实。河南**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改制的全部义务;改制过程中处置土地使用权没有按照《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程序办理;3、河南**限公司的起诉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企业转制和实施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之前,按照漯河市人民政府(2003)55号文件规定,本公司已按出让土地的价值支付了相应价款,会议纪要要求本公司再缴纳出让金,没有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错误;2、本公司已经履行了改制合同的义务,有漯河市文化局出具的证明为据;3、此次企业改制依法经过漯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程序合法;4、此次起诉不超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河南**限公司与漯河**出版局签订仲裁协议一份,约定有关《漯河**放映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提交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漯河市人民政府的(2008)6号会议纪要第七项决定的履行会导致河南**限公司重复交纳土地出让金,应予以撤销。2006年11月1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漯河**放映公司按照漯政(2003)55号文件改制的方案;且河南**限公司已按《漯河**放映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了受让产权的价款,这些价款包括本案土地出让评估价值156.22万元。漯河市人民政府的(2008)6号会议纪要第七项决定,只要求河南**限公司交纳164.858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办理土地出让过户登记,并未涉及对其已支付的进入改制资产范围内的土地出让金如何处理,实质上科以河南**限公司重复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该会议纪要第七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河南**限公司完成改制义务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漯河市文化局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漯**影公司改制情况说明的函、加盖漯河市养老保险管理处公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票据、加盖原漯河**放映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领取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此应予以认定。漯河市人民政府主张河南**限公司未完全履行改制的全部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河南**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漯河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河南**限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河南**限公司与漯河**出版局达成的仲裁协议表明,河南**限公司一直在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益,其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本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漯河**民法院(2013)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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