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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兴**有限公司与河南**源厅、中国广**发公司采矿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河南**源厅、中国广**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采矿权登记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兴**司委托代理人路光、迟爽,上诉人河南**源厅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广**司委托代理人岳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3月1日为广**司颁发的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其主要内容为:采矿权人广**司,矿山名称荥阳市广顺金元煤矿,矿区面积0.9577平方公里,有效期10个月,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

一审法院查明

平顶**民法院一审查明:兴**司与第三人广**司争诉采矿权的煤矿,位于荥阳市贾峪乡梁沟村。该煤矿前身是北京**煤矿,后变更为武警部队黄金指挥部塔**矿。1997年9月10日,武**指挥部为筹措建矿资金,任命兴**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塔**矿矿长。1998年11月4日,武**指挥部为落实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经商的指示精神,将“武警部队黄金指挥部塔**矿”的主管部门变更为广**司,煤矿更名为“河南广顺金元煤矿”。2000年1月7日,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厅为广**司颁发4100000020004号采矿许可证,煤矿名称“河南广顺金元煤矿”,期限10年,自2000年1月至2010年1月。广**司接管煤矿后,1999年5月发生纠纷。兴**司向郑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0年2月17日作出(1999)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司返还郑州兴**司投资款7561234.55元及利息。2001年5月24日,郑**院依据生效的(1999)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出(2000)郑**字第9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广**司的采矿许可证变更过户给兴**司。2001年12月18日,国土资源部给兴**司下达采矿评估确认书,荥阳**煤矿采矿权价值为136万元。2002年4月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02)53号批复,同意兴**司缴纳采矿权价款。兴**司于2002年4月11日和2003年12月12日分两次交纳136万元采矿权价款。2002年5月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兴**司颁发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自2002年5月至2012年5月。

2003年9月,兴**矿发生事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郑**公司等煤矿采矿许可证的报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4年6月9日作出豫国土函(2004)214号《关于注销郑**公司等煤矿采矿许可证的批复》,注销兴**司的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兴**司不服,于2006年1月2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7)金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函(2004)214号《关于注销郑**公司等煤矿采矿许可证的批复》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河南省国土厅函(2004)214号批复中关于“注销郑**公司煤矿的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的内容。

2008年10月29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8)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认为:“郑州**民法院(2000)郑**字第909号裁定以物抵债民事裁定将煤井一座和全部生产设备及矿井上的附属物过户给郑**公司,执行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在未将北**公司的采矿权查封、评估、拍卖的情况下变更过户给郑**公司的公告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超出以物抵债的裁定范围,缺乏执行依据,应予纠正,并恢复到原采矿人名下,”裁定:1、维持郑州**民法院(2000)郑**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郑州**民法院于2001年5月14日、5月24日、2002年4月10日下达的(2000)郑**字第9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撤销2001年4月28日郑州晚报上刊登的关于“通知有关机关强制将荥阳**煤矿过户,变更给申请执行人郑**公司并声明有关证件作废”的公告。兴**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2009年1月17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驳回兴**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2009年2月11日,郑州**民法院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出(2008)郑**监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由中**公司(荥阳**煤矿)向贵厅申请恢复其采矿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办理有关手续,请给予配合。”2009年12月9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09)777号《关于恢复中**公司荥阳**元煤矿采矿权的函》,“同意恢复你公司于2000年1月7日取得的荥阳**元煤矿的4100000020004号采矿许可证。”由于该采矿许可证2010年1月到期,广**司以无法在此期间(剩余时间)办妥相关手续为由,于2009年12月15日向提出采矿权临时延期12个月的申请。2010年1月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广**司延续采矿权的申请。2010年3月1日,批准广**司延期申请并为其颁发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坐标控制点与兴**司的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范围坐标控制点完全一致,有效期为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止。兴**司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2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0)3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为广**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兴**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国土厅为广**司颁发的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兴**司不服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广**司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案,河南**民法院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豫法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定平顶**民法院管辖。2012年3月13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认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为采矿权登记机关,依据生效的河南**民法院(2008)豫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和郑州**民法院(2008)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2008)郑**协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广**司颁发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系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且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亦未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的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2年3月13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驳回兴**司的起诉。兴**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0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以“郑州**民法院(2008)郑**监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明确表达省国土资源厅是否、如何为广**司恢复采矿许可证的司法意见,省国土资源厅为广**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是依据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文书并运用行政裁量自主作出的,未受司法文书及司法意见的明确约束,该行政行为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为由,撤销平顶**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指令平顶**民法院继续审理。

平顶**民法院一审认为:2003年9月,兴**司所属的兴华煤矿发生事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郑州兴**司等煤矿采矿许可证的报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4年6月9日作出豫国土函(2004)214号《关于注销兴**司等煤矿采矿许可证的批复》,批准注销为兴**司颁发的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兴**司不服,于2006年1月2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7)金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函(2004)214号《关于注销兴**司煤矿采矿许可证的批复》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批复中关于“注销郑州兴**司煤矿的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在兴**司煤矿的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3月1日为第三人广**司颁发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且两证允许开采范围坐标控制点基本一致,属于在同一煤田范围内重复颁证,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广**司颁发的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3月1日为广**司颁发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违法。

兴**司、河南**源厅、广**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兴**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三个方面的事实:1、郑州**民法院(2000)郑**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即依法将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荥阳广顺煤矿以评估价格51116810元以物抵债给申诉执行人兴**司。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1年5月14日在河南日报刊登的公告内容。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广**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坐标控制点与兴**司采矿许可证的坐标控制点完全一致。(二)兴**司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出让取得,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价款,属于兴**司的财产权利,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兴**司采矿证存在的情况下又给广**司发证,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确认违法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为广**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上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司法协助行为,不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一审判决对此未加评述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仍然存续并有效与事实不符,该证因被注销而失去效力,被上诉人应当申请换发新证,但至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也未申请换发新证。(三)兴**司的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失去效力,本上诉人为广**司颁发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兴**司的起诉。

广**司上诉称:(一)兴**司取得采矿许可证所依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被生效的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基于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兴**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恢复兴**司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无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据生效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恢复采矿权申请,依法恢复本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并未出现同一煤田重复颁证。(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本上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协助执行行为,且已为生效的裁定所羁束,依法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兴**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平顶**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一)1993年10月16日,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厅作出豫地字(1993)351号《关于颁发中国人**区塔山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载明“塔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申请业经我厅批准,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二)郑州**民法院(2000)郑**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荥阳广顺金元煤矿以评估价格511681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郑州兴**有限公司”。(三)郑州**民法院(2008)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2000年10月19日,郑州**民法院委托河南地质矿产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金元煤矿财产煤井一座和全部生产设备及矿井上的附属物进行了评估。2000年11月27日、12月25日,两次评估合计有形资产净值为511.665万元。该评估报告明确载明“此次评估价值仅限于委托方的查封(扣押)清单和我所评估人员实地调查所确定的有形资产,未包括采矿权价值”。(四)2001年5月16日,河南日报刊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告:“根据**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务院242号令)及河南省郑州**民法院(1999)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民法院(2000)郑**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限荥阳**元煤矿(采矿许可证号:4100000002004,法人代表:张**)及有关第三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来我厅办理该矿转让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转让变更手续,原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颁发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是否属于协助执行问题。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河南**源厅为广**司颁发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是依据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文书并运用行政裁量自主作出,未受司法文书及司法意见的明确约束,该颁证行为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所以,河南**源厅和广**司主张该颁证行为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兴**司的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的效力问题。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兴**司颁发的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自2002年5月至2012年5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4年6月9日批准注销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7)金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注销为兴**司颁发的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应当认为判决生效后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的效力自行恢复。河南国土资源厅和广**司主张兴**司的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已经失去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是否属于重复颁证问题。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3月1日为广**司颁发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是在兴**司的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且两个采矿许可证涉及的允许开采范围坐标控制点一致,应当认为是对同一地域范围的煤炭资源重复颁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和广**司主张不属于重复颁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判决方式问题。被诉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已过有效期,已经没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颁证行为违法结论正确。但是,由于被诉的采矿许可证本属明显违法且应予撤销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未进一步明确被诉采矿许可证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认为说理不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确认被诉采矿许可证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河南**源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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