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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因与被申诉**设委员会(简称漯河市建委)、漯河市人民政府(简称漯河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简称城**司)房屋拆迁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因与被申诉**设委员会(简称漯河市建委)、漯河市人民政府(简称漯河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简称城**司)房屋拆迁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08)周*再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1)豫法行再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刘*、王**和被申诉人漯**委、漯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刘**,原审第三人城**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李**于2005年11月23日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漯**委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和2005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并要求漯**委和漯河市政府赔偿李**因强制拆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郾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漯**建委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

漯河**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不服漯河**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周口**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周口**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周*再字第13号行政裁定,以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终结再审诉讼并恢复漯河**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李**不服周口**民法院再审裁定和漯河**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再审程序违法。在周口**民法院再审中,李**因病于2008年11月24日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但周口**民法院仍以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终止再审诉讼,程序违法。二、原判实体错误。2005年9月28日,李**的合法自建房屋被漯**建委强制拆迁、行政裁决时,城投公司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漯**建委也未组织专业估价人员到现场进行评估,至今未向李**送达估价报告,也未对强拆过程进行现场公证,在强拆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查清全部案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漯**建委、漯河市政府共同答辩称:一、关于李**未参加周口**民法院再审庭审活动的原因不清楚。二、行政裁决书合法有效。根据城**司委托,豫建评估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客观公正、有效。该报告得到了漯河市**家委员会的认可。城**司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漯**建委亦发布了拆迁通告等。城**司与李**因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果,依城**司申请,漯**建委在作出裁决之前按规定进行了调解,因此行政裁决程序合法。三、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合法。法律依据是**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条等。强拆之前,漯**建委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召开了强拆听证会,委托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对李**的房屋进行了公证,取得了漯河市政府批准,具有合法的强拆手续。四、李**在诉讼过程中从未出示过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城**司述称意见同漯**建委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再审中李**于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书面申请理由正当,故原再审裁定终结诉讼程序不当。原一、二审在认定漯河市建委行政裁决及强制拆迁等行政行为合法等事实不清,亦未对李**行政赔偿部分进行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口**民法院(2008)周*再字第13号行政裁定、漯河**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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