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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土地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关**颁发驻市集建(宅)字第1303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驻马**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刘**,被上诉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一审查明,关**与关**系同胞姐妹。1986年,关**和关**所在的村委、村民组划拨宅基地,为关**填发了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东西11米,南北12米。但该证没有编号、四至和范围。1990年,关**在现在居住的地方建东西两层楼房,东关金平,西关**,南路,北路,一直居住至今。关**建起房屋后,同年关**紧靠关**房屋的西墙西边同样建起东西两层楼房,同样居住至今。1993年,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集体登记颁证,依据关**所在的东高村委会和关后村民组1991年提供的宅基地权属证明,对关**居住的土地进行权属登记,填写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四至填写为东至关贵平、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附图标注南北12米,东西6.9米,面积83㎡,附图四至为北至路、南至路、西至路、东至关金平。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准予登记,1993年5月,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关**颁发了驻市集建(宅)字第1303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提起诉讼前,双方在此居住生活一直未有任何纠纷。2012年9月,关**和关**所在的地段准备进行房地产开发,关**知道关**1993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关**提起行政诉讼。

驻马**民法院一审另查明,2000年驻马店撤地划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由现在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关**与关**使用的土地现在规划区内。关**没有提供出现居住的土地使用证,居住实际四至为东至关**,西至路,北至路,南至路。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一审认为,关**所诉关**的土地使用证,虽然是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所颁发,但依据驻马店地改市的文件规定,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由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管理。关**所诉的土地使用证,在规划控制区内,因此,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由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承受。关**持1986年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在其许可证范围内,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起诉条件。同时,关**2012年9月知道关**的土地使用证后,同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经审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为关**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时,登记表填写的土地四至与实地不一致,也造成给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四至与实地不一致。但通过庭审和实地查看,关**从1990年建房在此居住至今,其一直未改变使用土地的现状,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登记时填写失误,造成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四至与实地不一致,但达不到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程度,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给予更正。尽管关**的土地使用证填写的四至与实地不一致,但实际上关**使用的土地并不侵犯关**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关**虽持有1986年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但该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无地点,无四至,认为关**使用的土地侵犯其权益,理由亦不充分。因此,关**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关**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认为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不当,实际上存在四至与实地不一致问题。关**陈述其居住此地二十多年,不侵犯关**的任何权益,与关**无任何纠纷是事实,其请求驳回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存在四至填写错误,但关**与关**系同胞姐妹,关**先建住房之后关**才建房,各自居住生活相安无事二十多年,只因开发房地产产生利益纠纷,实属不该。因此,双方应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不能因自己的利益而牺牲亲情关系,造成社会的不和谐。由于关**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同时关**的土地使用证填写的四至确实存在与实地不一致问题,因此关**或者关**应向土地管理部门主张,要求对关**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填写的四至进行更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关**办理土地证所依据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不存在,登记表中宅基地四至与事实不符,内容多处涂改,村组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是假的,驻马店市政府的办证行为违法,应当撤销;村组没有给关**分配宅基地,关**在关**的宅基地上建房,侵害了关**的合法权益;村组给关**分配了宅基地,乡政府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又缴纳了各种费用,关**对争议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原审法院依据亲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关**办理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303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关**颁发土地证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没有依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证依据的主要材料是宅基地权属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经原驻马**土管所、原驻马**管理局审查各项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关**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关**办理土地登记时,登记表、土地证四至填写与实地不一致,但是关**使用的土地并未侵犯关**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关**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关**答辩称:争议宅基地是1986年分的,关**建房时,关**还没有建房;关**是塑料厂退休职工,关**说我们父亲让关**暂住是假的,争议宅基地完全是关**的,国家为关**颁证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关**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多次组织各当事人协调,曾达成和解协议,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持有的1986年橡林乡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虽然没有编号、四至和范围,但是,综合庭审情况和争议土地的现状,能够认定该证所载土地包含了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诉人关**与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办理中存在以下问题:(一)土地登记档案中出现两种格式不同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内容不尽相同,且多处涂改。(二)四至填写错误。土地登记档案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中填写的四至(东至关贵平,西至路)与附图的四至(东至关金平,西至路)不一致;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与土地登记档案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中填写的四至(东至关贵平,西至路)一致,但与实际的四至(东至关金平,西至关**)也不一致。(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中“提供确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情况证明”一栏中注明“86年由乡建房批有许可证”,但土地登记档案中没有该许可证,诉讼中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也没有提供。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办理本案土地登记中,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土地登记的四至与实际情况不符,土地登记事实不清;在关桂香没有提供86年乡建房办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仅凭村组宅基地权属证明(且该权属证明明确说明是1986年4月经乡建房办批准的)确定权属来源予以登记,土地登记证据不足。上诉人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民法院(2013)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关**颁发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303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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