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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与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何**、何*因与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何*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曹**,被上诉人董**及新乡裕**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月,新乡县人民政府为裕**司颁发了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2月,新乡市进行了区划调整,本案所涉土地调整归新乡市红旗区。何**、何*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新中行初字第106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新乡**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新中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原一审查明:董**系何**、何*之母。2001年原新乡**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清算组委托拍卖公司对原新乡**饲料公司南厂即本案所涉土地进行公开拍卖,何**、何*于2001年12月24日以拍卖价180万元购得该土地及房屋。2001年12月,董**持委托人为“何**、何*”、内容为“委托董**办理土地过户等有关用地事宜”的委托书,向新乡县土地局申请办理有关土地手续。何**、何*与董**均否认上述委托书中的签名系何**、何*所签。新乡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核,作出了新政土(2001)17号《关于收回新乡县粮食局印刷厂、县粮食局汽车队及饲料公司的国有土地权并出让给新乡**限公司的批复》,批准裕**司的申请,并颁发了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2月,新乡市进行了区划调整,本案所涉土地调整归新乡市红旗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所涉土地在何**、何*通过拍卖合法取得使用权后,新乡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何**、何*名下。新乡县人民政府在审查裕**司的申请时,未注意到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和权属来源证明的权利人不一致,董**持有的委托书上的“何*、何**”的签名,董**和何**、何*均否认是何**、何*书写。故新乡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违法,该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涉案土地在2004年由新乡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区划调整,应由新乡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新乡县国用(2001)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新乡市人民政府对案涉争议土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县人民政府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新乡**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此案立案再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2002年1月28日新乡县人民政府为裕**司颁发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何**、何*未满18周岁。裕**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何富道(何**、何*之父)、董**(何**、何*之母)。

新乡**民法院再审认为:新乡县人民政府为裕**司颁发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何**、何*未满18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作为何**、何*的母亲,有管理何**、何*财产的权利,且裕**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有何富道、董**二人,故新乡县人民政府为裕**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再审判决:一、撤销(2012)新中行初字第1063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新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新乡县国用(2001)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何**、何*不服上述再审判决,上诉称:(1)新乡市两级政府已经承认颁证错误并正在重新处理,原审法院违背各方当事人意愿决定再审,明显是滥用职权。(2)新乡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涉案土地登记时未尽权属审核职责,违背权利人意愿,将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土地登记在他人名下,违反法定程序,且缺乏证据支持。(3)再审判决以董**是上诉人母亲,有管理上诉人财产的权利和裕**司股东仅有两人的理由,认定新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其理由令人费解,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应认定被诉颁证行为合法。(2)起诉人超出两年的起诉期限。请求维持新乡**民法院再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新乡县人民政府基本相同。

被上诉人董**及裕**司基本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再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何**、董**于1978年结婚,1984年11月生长子何**,1988年生次子何*。裕**司于1998年成立,股东为何**、董**,在1998年至2000年11月,法定代表人为何**,在2000年11月至2003年11月,法定代表人为董**。2001年12月24日,何**、何*以180万元竞得本案争议土地,对此新乡县人民法院以(2001)新法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何**、何*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竞买手续由何**办理,二审庭审中董**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此款由何**支付。2002年1月,董**持有关手续为本案争议土地申请办理了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裕**司,此块土地由该公司使用至今。2002年2月25日,何**、董**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何**为新**一中学学生。2009年6月30日,新乡**民法院以(2009)新刑一初字第22-1号查封令将本案争议土地查封。2011年9月2日,新乡**民法院以(2011)新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判令裕**司承担罚金200万元,追缴非法所得500万元,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8日,何**、何*不服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何**、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12月由何**经手竞买和付款,为其子何**、何**得本案争议土地,后于2002年1月由董**申请办理并将此土地登记到其夫妻二人为股东的裕**司名下。对此,何**在2002年就应当知晓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子何**、何*的合法权益,而其作为何**、何*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之一,其知晓新乡县政府2002年1月的侵权行为且未依法及时行使保护被监护人权利的行为,应由何**、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何**、何*最迟应当在2002年算起的2年内即2004年起诉,而其直到2012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行初字第106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何**、何*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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