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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与荥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因诉荥阳市人民政府诉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沙**,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1954年,沙**之父沙聚修与原荥阳县第四区祖始乡马沟村村民马**签订买地契约,在向原荥阳县人民政府缴纳契税后,买得现位于荥阳市贾峪镇马沟村面积为9分9厘4毫土地一处作为坟地使用。沙**以持有沙聚修草契向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换发土地使用证,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沙聚修草契法律效力的答复》,该答复被郑州**民法院以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另查明:沙**提供的买字第962号纸契系1954年3月10日颁发,盖有“荥阳县人民政府”的印章,该纸契上粘贴有草契(盖有荥阳县第四区始祖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和契税收据(盖有荥阳县人民政府财政科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本案中沙**提交的沙聚修1954年与他人签订的纸契,已失去原有的具有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虽然可以作为一种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但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向相关机关提出申请,沙**并未提供其向相关机关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颁发土地证的程序规定,其要求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沙**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的《关于沙聚修草契法律效力的答复》已被郑州**民法院判决撤销,沙聚修名下的草契当然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该草契已失去原有土地权属的法律效力,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判令荥阳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换发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关于沙聚修草契法律效力的答复》被郑州**民法院判决撤销的理由为超越职权,并非因具体内容错误而撤销。上诉人持有的1954年沙聚修名下的草契已失去主张土地权属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据此请求换发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以持有其父沙*修名下1954年的草契请求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沙*修名下1954年的草契是新中国建国初期土地私有的产物,在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以该草契主张土地权属就已经失去效力。沙**现持有该草契请求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沙**以城市居民的身份主张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法律依据。再则,沙**主张集体土地使用权,却没有提交享有涉案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确定给其使用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规定。综上,沙**诉请判令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沙**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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