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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开封**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开封县人民政府1997年4月30日为陈**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开封**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与陈**2007年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陈**向张**出示了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张**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张**起诉超出法定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5)汴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对上诉人的起诉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张**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名下土地与陈**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名下土地存在部分重叠,各方对此予以认可。2007年,张**与陈**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张**知道了原开封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与其持有的证存在重叠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2007年知道原开封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与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的规定,张**应当在知道原开封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张**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2015)汴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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