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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为洛阳市瀍**寺管理委员会颁发洛市国用(2011)第02001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3日为洛阳市瀍**寺管理委员会颁发洛市国用(2011)第02001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瀍河区新街、货运干道4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终止日期2073年5月20日,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出让给洛阳市瀍**寺管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2日,洛阳中**任公司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位于瀍河区新街、货运干道428.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73年5月20日,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2011年5月4日,洛阳中**任公司将其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位于瀍河区新街、货运干道4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终止日期2073年5月20日,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通过洛阳**易中心转让给塔湾清真东寺,总价为571600元。之后双方依法缴纳了各种税费。2011年5月2日,洛阳市瀍**寺管理委员会依法申请土地登记。洛阳**评估中心依法进行地籍调查,确定登记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委托手续合法,对本案所涉宗地委托第三方进行测绘,指界人进行指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注销洛市国用(2007)第01001161号洛阳市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1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洛阳市瀍**寺管理委员会颁发洛市国用(2011)第02001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三门**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陈**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自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颁发洛市国用第字第0100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陈**对诉争土地就已经不享有使用权,也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洛市国用(2011)第02001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陈**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陈**是2002年洛阳市人民政府对瀍河新街实施开发的被征收房屋户,被诉国有土地证载明的土地是用于安置被征收房屋户的,因洛阳市人民政府未对陈**被征收的营业房进行产权调换,陈**从未停止主张权利,在有争议的情况下,陈**与洛阳市人民政府为洛阳市瀍**寺管理委员会颁发洛市国用(2011)第02001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07月0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洛阳中**任公司颁发洛市国用(2007)第0100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诉请撤销洛阳市瀍**寺管理委员会洛市国用(2011)第02001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项下的土地,系受让洛阳中**任公司洛市国用(2007)第0100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而来,土地权属来源清晰。在洛阳中**任公司洛市国用(2007)第0100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争议的情况下,陈**与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行政裁定驳回陈**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三门**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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