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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理**限公司与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理**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洛阳知产局)因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2)洛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洛阳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洛阳金**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及刘**的委托代理人葛铁岭、王**,一审第三人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3日,洛**产局作出(2011)洛知纠字第1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西**公司生产的高频线圈侵犯了洛**公司及刘**的“一种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它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8921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决定:“1、被请求人洛**公司停止购买西**公司生产的侵权高频线圈。2、被请求人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720089215.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高频线圈;3、请求人的其他请求,本局不予支持。”该处理决定送达后,西**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月19日,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他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予刘**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89215.0。2010年11月25日,刘**将其持有的以上专利转让给洛**公司。

2010年12月2日,刘**及洛**公司以西**公司生产、洛**公司使用高频线圈侵犯了ZL20072008921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洛**产局申请行政调处。洛**产局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通知西**公司及洛**公司答辩。西**公司在收到《答辩通知书》后于2011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洛**产局遂中止行政案件审理。2011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0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洛**产局遂恢复行政处理程序。2011年11月4日,洛**产局依申请人刘**及洛**公司的申请,对位于洛**公司厂内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2011年11月18日洛阳市知产局进行了口头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参加了口审。

洛阳知产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征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请求人主体是否合法;2、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调取的实物和照片的关联性;3、专利名称问题,即“拉制六根”是不是本专利的技术特征问题;4、涉案的线圈是具有五孔还是六孔的结构;5、涉案的线圈是直开口还是斜开口问题,以及涉案线圈的开口是否侵权;6、涉案的线圈是否具有斜开口贯通内孔的技术特征问题。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洛阳知产局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以下认定:

1、请求人主体合法。请求人刘**于2010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2010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由于本案的部分侵权事实发生在著录项目变更以前,请求人刘**在此前为专利权人。此案刘**作为请求人合法。刘**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人变更时,公告为“洛阳金**限公司”,在2011年9月将专利权人更正为“洛阳金**限公司”。由于“洛阳金**限公司”不存在,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洛**公司作为本案的请求人合法。

2、专利号为“ZL200720089215.0”,名称为“一种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它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1月19日,由刘**申请,该专利于2008年1月19日授权,授权公告号CN200999269Y。2010年11月,刘**将本案专利权转让于洛**公司。2011年1月4日,西**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针对专利号为“ZL200720089215.0”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8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071号无效宣告决定,在权利要求1和6合并基础上,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目前,该专利法律状态有效。

3、无效宣告程序后的本案专利新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它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其特征在于:在高频线圈(3)上部设有带斜面的高频线圈上面(9),下部设有梯形的高频线圈下面(10),在高频线圈的中部设有六个内孔(8);其冷却水道(4)环绕高频线圈,并在高频线圈斜开口(13)处的两侧与电流输送暨冷却水输送铜管(11)及另一根电流输送暨冷却水输送铜管(12)固定连接,斜开口(13)直接贯通至六个内孔(8)的中心一个。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它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其特征在于:其高频线圈(3)下部设置的梯形高频线圈下面(10)可由多个阶梯组成。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它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其特征在于:其高频线圈(3)下部设置的梯形高频线圈上面(9)可由外至内形成一个斜坡。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它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其特征在于:其冷却水道(4)可以直接在高频线圈(3)上打槽,然后埋入铜管再由金属钎焊固定。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它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其特征在于:其冷却水道(4)可以直接在高频线圈(3)上打槽,然后利用铜片覆盖并由金属钎焊固定。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它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其特征在于:其六个内孔(8)为中心一个另外五个内孔环绕排列”。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它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其特征在于:其高频线圈(3)中部设置的六个内孔(8)可设计为圆形内孔(14)、方形内孔(15)、长方形内孔(17)、三角形内孔(19)、多边形内孔(21)、不规则变形内孔(22)、菱形内孔(23)、梯形内孔、长圆形内孔(27)及椭圆形内孔(28)。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它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其特征在于:其内孔(8)形状设计为带角时可以使用带角度的设计。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它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其特征在于:其内孔(8)在设计为带角时同样可以使用内角倒圆。”

4、口审中,请求人明确同时以无效宣告后的权利要求1和6作为请求判定侵权的基础,应予确认。请求人明确了无效宣告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在高频线圈上部设有带斜面的高频线圈上面;(2)、在高频线圈下部设有梯形的高频线圈下面;(3)、在高频线圈的中部设有六个内孔;(4)、高频线圈冷却水道环绕高频线圈;(5)、在高频线圈的斜开口处的两侧设置有冷却水输送铜管,该冷却水输送铜管同时可以输送电流,两根输送铜管在斜开口处的两侧与冷却水道固定连接;(6)、斜开口(13)直接惯通至六个内孔(8)的中心一个;从属权利要求6在上述特征基础上,还具有“六个内孔(8)为中心一个另外五个环绕排列”的技术特征。

5、洛阳知产局应请求人洛**公司的请求,于2011年11月4日依法到被请求人洛**公司生产车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现场拍摄被请求人生产使用的高频线圈11张,由于取证是本着尽可能减少洛**公司的实际损失来考虑的,所以取来了报废的高频线圈实物,通过完好部分的比对可以看出实物和照片两者完全相同,涉案取证照片与实物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在现场询问中被询问人承认洛**公司现有的14台可以拉制5根硅芯的硅芯炉是在2009年7、8月向西**公司购买的,且后续还购买了32台相同设备,目前正在安装中。

6、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和使用过的高频线圈实物是用于生产硅芯的高频线圈,经合议组认定被请求人生产、销售和使用的高频线圈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在线圈上部设有带斜面的高频线圈上面;(2)、下部设有梯形的高频线圈下面;(3)、在高频线圈的中部设有六个内孔;(4)在高频线圈的中心内孔上周围设置有放射状电流分流槽,放射状电流分流槽由中部内孔向外延伸至除了直开口以外的每两个内孔之间。(5)、其冷却水道环绕高频线圈;(6)、高频线圈具有直开口,在高频线圈的直开口的两侧设置有冷却水输送铜管,该冷却水输送铜管同时可以输送电流,两根输送铜管在直开口处的两侧与冷却水道固定连接;(7)、直开口直接贯通至六个内孔的中心内孔;(8)、六个内孔为中心一个另外五个环绕排列;

上述技术特征中除第(4)个所述技术特征本案专利不具有外,其余第(1)、(2)、(3)、(5)、(6)、(7)、(8)个所述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所述全部技术特征对应,所对应技术特征中,除“直开口”和本案专利所述“斜开口”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外,其余所述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但“直开口”和“斜开口”在拉制硅芯时采用的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实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可等同替换,属于等同特征。在被请求人出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0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第9页第16行开始至17行中,记载了本案被请求人西**公司的观点是“请求人认为,斜开口也可以是直开口,也可以是斜开口,切开是必须的技术特征,斜开口是有益的特征”。至此,被控侵权产品高频线圈包含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和等同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理由,洛**产局认为被控的高频线圈,包含了请求人专利号为ZL200720089215.0的专利所述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和等同的技术特征,已经构成侵权。被请求人洛**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高频线圈具有合法来源,遂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洛阳知产局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享有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根据刘**及洛**公司的申请,洛阳知产局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理由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通过口头审理,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洛阳知产局主体适当,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洛**产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自己收集的11张被控侵权物照片、部分残缺的被控侵权物、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依据权利要求1和6确定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归纳总结了被控侵权高频线圈的7个技术特征,经比对后,认为“斜开口”与“直开口”在拉制硅芯时采用的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实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两者可等同替换,构成等同特征。据此认定西**公司生产的高频线圈落入了刘**和洛**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公司认为由于被控侵权物残缺、无法全面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条件是首先是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制承诺或者放弃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文档中;其次,限制承诺或者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必须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产生了实质性作用。本案中,刘**和洛**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仅仅对斜开口与直开口进行了有益性的特征对比,并未对“直开口”的技术特征明确做出限制承诺或放弃,西**公司认为适用禁止权利反悔原则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不应支持。

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刘**将该专利转让给洛**公司时,由于笔误,将受让人写成了“洛阳金**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13日已经重新下发《手续合格通知书》,将专利权人名称更正为“洛阳金**限公司”。笔误并不导致权利主体实际权利的丧失,西**公司据此认为刘**及洛**公司均无申请调处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西**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涉案专利的权利主体在2011年11月25日由刘**变更为洛**公司,但同年12月7日却由洛**公司和刘**提出了行政调处申请,刘**不具备申请资格。二、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次可拉制六根硅芯的高频线圈”,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次可拉制五根硅芯”的线圈;(二)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在高频线圈的中部设有六个内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环绕聚流环的一个圆周上设有五个孔”,中间为融料区域,不能拉制出硅芯;(三)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斜开口直接贯通至六个内孔中心的一个”,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直上直下的对口导流槽与融料区连通”。三、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遗漏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一次可拉制六根硅芯的高频线圈”,没有对此进行比对;(二)仅根据上诉人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就排斥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将直开口和斜开口认定为等同,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原权利人是刘**,后转让给洛**公司,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转让之前,持续到转让之后,且在行政调处程序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二者的申请调处资格。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直开口与斜开口有本质区别,洛**产局认定等同正确。三、涉案专利为“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的高频线圈”,其中的“可”表明涉案专利可以“生产六根硅芯”,但不是必须或只生产六根,也可以生产六根以下的硅芯。四、上诉人将中间孔称为融料区,完全是在玩文字游戏,实质区别仅在于是否利用中间孔的功能。五、被控侵权产品不使用中部孔实际是降低了技术效果,如果承认其合法性,就意味着放纵了技术退步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洛**产局、刘**答辩意见与洛**公司相同。

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

一、西**公司2010年7月20日申请的专利号为201010230525.6、名称为“一炉次中多次拉制多根硅芯的硅芯炉”的发明专利,包含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类似的高频感应加热器,该专利目前处于生效状态。二、经在西**公司实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孔未能拉制出硅芯;涉案专利产品在洛**公司实验能够一次拉制出六根硅芯,但中间孔所拉制硅芯与周围孔明显不一致。以上实验全过程均有本院审判人员在场。三、洛**公司在修改后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记载:“……其斜开口(13)直接贯通至六个内孔(8)的中心一个。”该特征系在删除原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将其合并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斜开口做成斜口并通至六个内孔中心的一个,其主要功能是为了使高频电流在分界处能形成交叉使原料硅棒均匀受热。洛**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的意见陈述书中称:“加热线圈上设置的斜开口,在高频感应电流流过时形成的感应磁场不会垂直于棒料上平面,会成一个角度,使得斜开口处形成磁交叉,克服了直开口的断裂,也就是由于电磁交叉而出现的磁聚集现象所导致的局部过热;本专利会形成一个相互传导磁力线的角度,达到磁力线无缝隙的联通目的;本专利的设置不会在局部形成温度过高的区域,可使熔区更加均匀。另外,斜开口起始位置在有效感应加热面积的边缘处,内部的磁场均处于和被加热表面垂直的状态,减少了全部平行状态可能有的磁漏,加热效果会更加明显。”四、2012年10月,洛**公司和西**公司双方均同意委托北京国**鉴定中心对本案被控产品是否侵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比较产品高频线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鉴定结论将西**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之一总结为“可以同时生产五根或六根硅芯或其他晶体材料”,并认定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将直开口与斜开口认定为等同。五、对洛阳**民法院以本院所提供西**公司被诉侵权线圈所作中间孔的实验,因西**公司对线圈本身的质量、实验环境等提出异议,不作为认定涉案专利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

一、在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其认为西**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之一为“可以同时生产五根或六根硅芯或其他晶体材料”,并将该特征与涉案专利“一种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他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的技术特征相比,认定为二者相同。该鉴定结论同时认为西**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直开口与涉案专利的斜开口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新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以前,上述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二、斜开口与直开口相比,虽是洛**公司一再强调的创新点,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洛**公司放弃了对现有技术即直开口的使用和保护,故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三、西**公司虽对名称为“一炉次中多次拉制多根硅芯的硅芯炉”获得了发明专利,其包含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的高频感应加热器,但根据2004年12月6日《最**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2004)民三他字第9号)关于“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不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规定,西**公司的发明专利不影响对本案涉及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

四、在申请行政调处时刘**不是专利权人,洛阳知产局将其作为申请人不当,但由于权利人洛**公司也同时属申请人之一,不影响调处程序的启动,故洛阳知产局对此仅构成程序瑕疵。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理**限公司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12)洛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理**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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