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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夏**土地行政处理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夏**因与被申请人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2)周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0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夏**的委托代理人任灵芝、张**,被申请人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9日,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试政(2010)41号关于夏**与夏**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归夏**使用。夏**不服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鹿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执地位于鹿邑县试量镇夏集行政村夏**房后,现由夏**使用。1988年4月24日,夏**为夏**的爷爷夏振朝出具证明,内容为:“房后是夏振朝的宅基地承认,没啥纠纷”,该证明上有在场人袁**、夏**、夏**、袁**的签名并按有指印。2007年1月,夏**准备在争执地上翻建房屋,夏**阻止并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得知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6日为夏**颁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夏**的爷爷夏振朝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2007年11月12日(2007)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将该证予以撤销。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夏**的爷爷夏振朝病故,因夏**之父也已病故,夏**遂向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该争执地的使用权。试量镇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试政(2010)41号关于夏**与夏**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诉讼中,夏**对其1988年4月24日所写字据不予承认,并向法庭申请鉴定,后因夏**原因未能鉴定。另查明,处理决定认定东邻夏自方,现场勘查争执地东邻为夏**,而夏**出具证明,其建房两间占用的宅基地是第三人夏**的爷爷夏振朝的。东邻无纠纷,争执地西邻为夏自法的宅基地,原租给银行使用,现为空地。

一审法院认为

鹿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88年4月24日夏**出具的证明和在场人袁**、夏**、夏**、袁**及夏**委会的证明,均证实夏**在1988年承认争执地是第三人的宅基地,且该事实已经(2007)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故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2011年1月10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试政(2010)41号处理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夏**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周口**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夏**在争议宅基地的南邻有宅基地一处居住使用,夏令明家在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使用多年,现仍在争议地上居住。

二审法院认为

周口**民法院二审认为:农村宅基地不是村民可以任意处分的个人财产,也不属于继承法中可以继承的个人财产。即使夏振朝(夏**的爷爷)曾经享有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作为夏振朝的孙子的夏**也不能因继承而获得争议宅基的使用权。夏**在已经拥有一处宅基情况下,不应再获得宅基地。夏**家对争议宅基已经建房使用多年,并仍在居住使用的情况下,试量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宅基确权给本不应再获得宅基的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2012年6月18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12)周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试政(2010)41号关于夏**与夏**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不服周口**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户一宅”是对新申请宅基地适用的原则,本案争议地是老宅基,不适用一户一宅的规定。2、夏**仅有一处与哥哥同住的宅基地,已达到分户条件,而夏**家有两个儿子却已有3处宅基地,严重违反了一户一宅和分户规定,二审判决片面地单方审查夏**的宅基地使用情况,并得出错误结论,导致夏**家拥有4处宅基地,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1988年4月24日,夏**借用夏振朝(夏**的爷爷)的宅基地,并出具内容为:“房后是夏振朝的宅基地承认,没啥纠纷”的借条证明,该证明上有在场人袁**、夏**、夏**、袁**的签名并按有指印。现夏**应当归还借用的土地,试量镇人民政府确权归夏**家使用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试量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试量镇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查后认为夏**借用夏振朝的宅基地并出具借条,现夏**应当归还借用的宅基地,试政(2010)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试政(2010)41号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夏**称:1、1988夏**借用夏**的宅基地并出具借条均是虚假,借条不是夏**书写。2、夏**家的宅基地是经原村干部指定规划的,与夏**家无关。3、夏**在已经拥有一处宅基情况下,不应再获得宅基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鹿邑县试量镇夏集行政村夏**房后,现由夏**实际使用。2007年1月,夏**准备在争执地上翻建房屋,夏**阻止并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夏**以在诉讼中才知道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6日为夏**颁发有土地证书,该证没有编号,系违法取得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鹿**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以该颁证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后夏振朝病故,因夏**之父也已病故,夏**遂向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其依据1988年4月24日夏**为夏振朝出具的借条,主张返还并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试量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试政(2010)41号《关于夏**与夏**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建材门市部临时用地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夏*英家与其哥哥夏**家(夏**有两子)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夏*英家没有其他宅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夏**在已经拥有一处宅基情况下不应再获得宅基地,该认定事实不清。该认定没有查清夏**家与其哥哥夏**家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的事实,影响和限制了夏**、夏**作为农村村民申请分户划宅的权利,应予纠正。(二)试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试量镇人民政府在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中,应当以尊重历史方便生产生活为原则,以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兼顾当地的公序良俗。试量镇人民政府查明夏**借用夏**家老宅基地的事实,该事实可以说明1988年前争议地由夏**家实际控制使用,但不能说明夏**(夏振朝)已经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能否将该地确定给夏**使用,还要根据农村“一户一宅”的原则,查明夏**家宅基地使用现状、是否符合分户条件等予以确定。试量镇人民政府仅以宅基地借用应当归还为由,确权给夏**使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口**民法院(2012)周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

三、撤销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试政(2010)41号关于夏**与夏**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四、责令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对夏**与夏**的宅基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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