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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责任公司与汝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汝南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诉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新国,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扈**,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4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大地公司颁发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大地公司;座落:汝南县城梁*大道东侧;地类(用途):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46915.1平方米;终止日期:商业40年、住宅70年。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一审查明,华**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大**司是汝南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10年3月26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汝南县RN20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2010年4月28日,大**司竞得该宗土地。2010年5月11日,大**司与汝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7月8日交纳土地成交价款2450万元。2010年8月5日,汝南县人民政府汝**(2010)16号会议纪要及8月17日华**司和大**司签订协议,就相邻地界位置进行确定。2010年9月8日,原汝南县建设局为大**司颁发地字建4117272010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西美国际商住楼。2010年9月14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大**司颁发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大**司在11号商住楼建设过程中,华**司认为影响了粮食出库、入库、消防、通行、通风。2015年3月,华**司在另一案件审理中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中,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勘查,华**司与大**司也认可双方土地使用证相邻,不存在交叉。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汝南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大**司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汝南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大**司的申请后,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审核登记,程序合法。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大**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汝南县人民政府的汝**(2010)37号批复、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票据,颁证事实清楚。(二)华**司与大**司南北相邻,作为相邻权人,原告华**司针对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大**司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华**司2015年3月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5年5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汝南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大**司认为华**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至于华**司认为大**司不符合土地出让竟拍资格问题,涉及的是土地出让问题,而土地出让属另一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华**司认为大**司在建7号、11号商住楼,影响粮食出库、入库、消防、通行、通风的问题,涉及的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问题,华**司已针对第三人大**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四)华**司的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大**司的土地使用证,华**司认可双方土地不存在交叉问题。华**司认为汝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司要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大**司颁发的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该宗地价值两亿多元,大地公司以2450万元在没有竞争的情况下非法获得,没有资格得到该宗地。(二)该宗地与上诉人相邻,60多年来上诉人一直从该地上通行、装卸、晒粮,大地公司非法得到该宗地,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三)政府招商引资建油厂,以此为由骗得四邻签字,应属无效。(四)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是否符合竞拍资格问题属于另一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是推卸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颁发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大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汝南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通过竞拍取得RN201002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与华**司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相邻,但并不重叠,汝南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地为大地公司颁发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华**司的土地使用权。尽管华**司曾经在该宗地上通行、晒粮,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大地公司对该宗地的使用权,华**司主张的相邻权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华**司请求撤销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汝南县**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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