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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何**与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史**、何**因诉被申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0)洛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史**和两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被申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郑*,一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1年4月2日,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栾政土[2001]01号关于对史**不服宅基地调整的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一、原调整申请人史**58平方米宅基地由政府确定其申请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待房屋改建,翻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1988年经政府调整给高新潮5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收回。高新潮原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074539)予以注销,原有宅基地49.2平方米使用权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史**、何**在栾川县潭头镇汤营村八组居住的宅基地面积180平方米。1966年经何**之父何洪魁买本村五保户旧房1.5间,座落村中与现宅不相连,宅基地面积58平方米,两处宅基地面积合计为238平方米。1988年栾川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宅基地清查发证时,清查组以史**、何**有两处宅基地为由,将购买房屋所占宅基地58平方米调整给村民高新潮使用,并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证面积107.2平方米(其中包括高新潮原有宅基地面积49.2平方米)。高新潮于1993年将房屋及宅基地107.2平方米(含调整为其使用的58平方米)一并处分给杨**,杨**于2004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成砖混平房三间。史**不服栾川县人民政府对其宅基地调整,向栾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栾*土(2001)01号处理决定。史**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栾**民法院作出(2002)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栾*土(2001)01号处理决定。史**仍不服,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作出(2002)洛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还不服,向洛阳**民法院申请再审,洛阳**民法院作出(2004)洛行监立字第1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史**再审申请。史**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作出(2006)豫法立行字第54号行政裁定,指令洛阳**民法院进行再审,洛阳**民法院作出(2008)洛行再字第14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02)洛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和栾**民法院(2002)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发回栾**民法院重审。后洛阳**民法院指定嵩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嵩县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一)栾川县人民政府栾*(1998)25号文件规定:1、“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和我县人多地少的实际情况,城镇居民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平川和半山区农村居民每户不得超过二分半。”2、“对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标准的一般不再调整,超过本文规定标准一倍以上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二)栾川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了史**、何**的办证申请并承诺于2008年4月22日前将使用证办理完毕。因在办理过程中,收到了本院要求洛阳**民法院就史**宅基地案指令再审裁定,栾川县人民政府暂停了办证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嵩**法院一审认为: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栾政土(2001)01号处理决定,对1988年清理宅基地过程中,将调整给高新潮使用的58平方米土地使用予以收回,并由政府确定史**、何**对58平方米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维护了史**、何**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维持。但该决定适用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作出的第一条后半部分“待房屋改建,翻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史**、何**要求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其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因史**、何**已向栾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且栾川县人民政府正在办理过程中,故该诉求应予驳回;史**、何**要求判令栾川县人民政府制止杨**侵权行为的请求,因属民事争议,不属于栾川县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史**、何**要求杨**及栾川县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24万元的要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嵩**法院一审判决: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土(2001)01号处理决定第一条前半部分“原调整申请人史**58平方米宅基地由政府确定其申请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决定第二条。二、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土(2001)01号处理决定第一条后半部分“待房屋改建,翻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驳回史**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史**、何**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洛阳**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洛阳市中级人民二审认为: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栾政(2001)01号处理决定,已经维护了史**、何**的权益,史**、何**已向栾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宅基使用证,县栾川县人民政府正在办理过程中,史**、何**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洛阳**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史**、何**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作出裁定指令洛阳**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洛阳**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其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洛阳**民法院再审认为: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栾政土(2001)01号处理决定,已经维护了史**、何**权益,史**、何**已向栾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宅基使用证,县栾川县人民政府正在办理过程中,因本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栾川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中止了确权发证的行政程序。史**、何**提出的再申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洛阳**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

史**、何**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的主要理由为: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宅基地调整的事实不清,涉案宅基地并未调整过,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均应撤销。

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宅基地调整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杨**辩称:同意栾川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洛阳**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宅基地调整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栾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2日作出的栾政土[2001]01号关于对史**不服宅基地调整的处理决定,认定何**因购买本组五保户旧房而占用的宅基地,在1988年栾川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宅基地清查发证时,清查组以史**、何**(何**之女婿、之女)有两处宅基地为由,对占用的宅基地进行调整了的事实。但栾川县人民政府所提交的审核表、契税,并不能证实史**、何**占用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史**、何**所占用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为避免给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判决栾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洛阳**法院(2010)洛行再审第5号行政判决和(2009)洛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嵩县人民法院嵩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史**、何**主要申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六十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法院(2010)洛行再审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四、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土(2001)01号处理决定。

五、责令栾川县人民政府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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