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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新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苗业峰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苗雨田诉新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正**民法院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新蔡县人民政府、苗**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161号行政判决。苗**不服,向驻马**民法院申请再审,驻马**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驻立行监字第4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了苗**的再审申请。新蔡县人民政府、苗**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李**,苗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4年7月6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颁发了新国用(1994)字第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者:苗**;地址:古吕镇北湖村苗庄;用途:住宅;四至:东至路,南至空地,西至苗业贺,北至苗守伦、苗**。

一审法院查明

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苗雨*和苗**原系同一村民组居民,苗雨*除自己住房所占宅基外另有一处空闲宅基,1952年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苗雨*和苗**分别于1952年1976年参加工作,转为非农业户口,他们的家庭成员仍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原村民组。八十年代初苗**因分家占据苗雨*的空闲宅基建房,后翻建房屋时又垫了附近的水沟。1994年7月,苗**持当时村民组长苗**和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的两份证明,到新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该局在无四邻签署意见,无发证机关负责人签名的情况下,为苗**颁发了新国用(1994)字第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苗**现使用的包括苗雨*原一部分宅基在内的438.9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苗**作为住宅用地。苗雨*于2009年5月到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为苗**颁证的内容后,以该处土地中的一部分自己于1952年曾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新蔡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颁证登记的土地中的一部分,苗雨*1952年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因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的变革虽然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但其可以证明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颁证登记处的一部分土地曾为苗雨*所有,苗雨*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苗雨*于2008年12月知道苗**对争议处土地办理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20日到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于2009年5月31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新蔡县人民政府和苗**认为苗雨*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颁证时,苗**是国家在职职工,非农业户口,其本人不具备在其原村民组享有宅基地的资格;为苗**颁证处土地一直为新蔡县古吕镇北湖村苗庄所有,其性质应为集体土地。新蔡县人民政府仅依据《新蔡县城总体规划说明》将该处土地登记为国有,缺乏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材料,认定土地性质错误;并且颁证登记的土地超过了1991年8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农村居民宅基用地每户最多不得超过0.25亩的标准。综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颁证登记的土地来源不清,程序违法,认定土地性质错误,并且登记的土地面积违反了法规规定的标准,持证人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为苗**颁发的新国用(1994)字第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新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蔡县人民政府、苗业峰不服该判决,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二审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颁发的新国用(1994)字第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是新蔡县古吕镇北湖村苗庄的集体土地,新蔡县人民政府仅依据《新蔡县城总体规划说明》将该处土地登记为国有,缺乏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相关依据。而且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颁证时,苗**是国家在职工作人员,非农业户口,不具备在农村享有宅基地的资格;颁发土地证的面积也超过了1991年8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农村居民宅基用地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二分半的标准。一审法院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苗**颁发的新国用(1994)字第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新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苗**不服该判决,向驻马**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新蔡县人民政府、苗**向本院申诉,本院决定提审本案。

新蔡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苗*田诉讼主体适格错误。1、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去效力,苗*田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地系其合法财产及新蔡县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即使新蔡县政府颁证侵犯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应该由苗**队或四队而不是由苗*田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苗*田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地既不重叠,又不相邻,原审认定二者一部分重叠,但哪一部分重叠,重叠多少,均未明确。2、苗**、苗*田从来不是一个村组。3、苗**妻子、子女是农村户口,1994年颁证前其地上房屋已存在10多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苗**及其家人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三)原审判决审理超出本案诉讼的范围。苗庄二组或四组未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将集体土地登记为国有缺乏征收征用的相关材料,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本案没审所有权就审使用权于法无据。(四)原审判决认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超过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判决不当。1、争议地1982年春苗**已建房居住,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苗**登记的宅基地面积,并没有超出国家的强制规定。本案应适用《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2、争议地原来东部、南部是沟塘,所占面积应不在法定宅基地面积之内。(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苗**向本院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苗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1、苗雨*与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苗雨*1952年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证与本案所涉土地在四至、土地面积、权利主体归属行政区域方面均不同。2、苗雨*是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宅基地上的任何权益;苗雨*在县城拥有一处住房,现有两处农村宅基地,并曾非法出卖五处宅基地。3、苗雨*所诉行政行为侵犯的并非自己的权益,而是第三人的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苗雨*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被诉土地证颁发时间是1994年,苗雨*最迟也是2008年12月22日前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三)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直接判决确权为集体所有超出法院主管范围。(四)原审判决被诉行为违法并撤销,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1、建城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不经征用直接转为国有,该规定自2005年之后才取消。2、一审法院认定新蔡县政府颁证程序违法问题错误。1994年土地登记程序尚无规范可循,且颁证时东邻路,南邻空地,西、北邻已签字,颁证程序合法。3、关于土地来源不明问题。争议地一部分原是荒地,一部分是苗**垫沟填平,经四组同意使用,历经三次土地清查、三次改建翻建,均无人提出异议。苗**妻子和儿女均是农村户口,符合申请拥有宅基地使用的条件。(五)原审明显有偏袒苗雨*的倾向,判决结果难以体现公平。1、对1952年证的效力予以认定具有明显倾向性。2、对苗**、苗雨*权益的保护明显失衡,严重不公。3、原审判决杜撰苗**与苗雨*是同一村民组人的事实。4、原审认为被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超过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其判决是不当的。(六)苗雨*在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苗雨*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苗**土地来源不清完全正确。经多人证明和苗**本人证明:苗庄二队和四队的老**地未有调整。村委没有给苗**出具证明。争议地是我的,并不是经双方祖辈对换的。苗**母亲张**的证言与苗**亲手绘图相矛盾。薛**证明是其给苗**指定盖房的证言在出庭作证时被本人亲口否定了。(二)四邻没有签字是真实的。苗**的四邻情况是西至回民路,苗**等从原住址搬走,东邻是苗小雪、苗新彦,三米宽的路还在这两家东边,南至苗**,北边是苗业生,往北挨着是苗**的,苗**北边才是苗世和、张**。苗**的北邻不是苗**、苗**。(三)办证程序违法完全属实。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报乡(镇)审批后,报县(市)审批。苗**办证时,土管局没派人现场调查,未与四邻见面,领导没有审核签署意见,县长没签字,政府办证人于1994年7月6日偷偷签上“同意”二字,盖上县政府章,时过五天土管局负责人王**才在审核意见栏签上“同意”二字。(四)办国有土地性质错误,集体性质正确。我们地处郊区,至今村民都是农业户口,争议地是集体土地,国家征收土地要有审批文件,发布公告,给予经济补偿等。2011年4月,普遍颁发的都是集体土地使用证。(五)原审判决苗**超过了土地标准完全正确。**务院《村镇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1982年2月13日批准的。苗**1982年夏季才盖起三间房子,建筑面积51.75平方米。后来办土地证时宅基地面积为438.9平方米,现在实际面积将近600平方米,超过省规定用地标准。(六)苗雨*有主体资格,享有使用权。争议地有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是苗雨*的,另有证人证言证明老**没有调整,谁的宅基地归谁使用,我在上面栽的树。(七)起诉不超过时效。我于2009年5月19日才被县土管局告知苗**办证情况,于2009年5月31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申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苗雨*一审起诉时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将其拥有的宅基地登记给苗**,提供的证据主要是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建国初期我国确实存在土地私有的情况,但随着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土地只存在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权形式,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苗雨*对争议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依据,苗雨*并未提交其他权属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新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苗雨*的合法权益,因此,苗雨*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新蔡县人民政府、苗**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苗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民法院(2010)驻法行终字第1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苗雨田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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