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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吴**、李**、李**与原阳县原王杏兰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李**、吴**、李**、李**诉被申诉人原阳县原王杏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王**(2000)第1号处理决定一案,新乡**民法院(2002)新中行监字第16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等五人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2004)豫法立行字第5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李**等五人仍不服,向最**法院申诉,最**法院(2011)行监字第605号函复本院复查。本院(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4)豫法立行字第5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李**、李**、吴**、李**、李**及五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申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诉人原阳县福宁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家、刘**,一审第三人原阳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一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新乡**民法院(2002)新中行监字第16号行政判决确有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民法院(2002)新中行监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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