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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征收房屋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翟金钟,被上诉人梁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郑**专经**道部铁鉴函(2012)950号《**道部关于新建郑州至徐州铁路客运专线初步设计的批复》,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与**道部共同投资兴建的重点项目。梁园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工作。2013年1月18日,公布《梁园区高铁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5月22日,向社会通报《梁园区高铁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修改情况》。5月24日,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对项目征收进行风险评估。5月26日,作出《关于对郑**专高铁建设梁园段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规划胜利路以南、归德路以西、陇海线铁路以北、凯旋路以东和新建路、凯旋路、向阳路、前进街、归德路、道北高架六条路升级改造及铁路建设附属工程占压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王**拥有梁园区凯旋路西胜利路南南数第三间商业用房(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17963号)一间,位于征收范围之内。梁园区政府对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并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王**自称在起诉时才知道征收决定存在,认为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梁园区政府委托对房屋评估的行为是一种事实征收行为,起诉要求确认事实征收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梁园区政府向王**下达商梁征补(2013)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王**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分为征收与补偿两个阶段。2013年5月26日,梁园区政府作出《关于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王**房屋在内的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依据上述征收决定,梁园区政府对王**的房屋进行评估,至王**起诉时,梁园区政府尚未与王**就征收补偿进行协商,没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行为尚未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王**自述其在本次起诉时才知道房屋征收决定的存在,且认为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梁园区政府对其房屋评估是征收行为的部分程序,起诉之时尚未征收王**的房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梁园区政府对房产进行了测量和评估,并声称要进行强拆,说明梁园区政府实际已经开始对房屋进行征收。(二)上诉人的房产不在梁园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之内。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梁园区政府的实际征收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梁园区政府答辩称:梁园区政府在王**起诉时还没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存在侵犯王**合法权利的事实,王**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了王**的房屋是否在征收范围内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梁园区政府征收房屋的范围是“规划胜利路以南、归德路以西、陇海线铁路以北、凯旋路以东和新建路、凯旋路、向阳路、前进街、归德路、道北高架六条路升级改造及铁路建设附属工程占压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王**的房屋位于凯旋路西胜利路南,不属于“胜利路以南、归德路以西、陇海线铁路以北、凯旋路以东”这块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新建路、凯旋路、向阳路、前进街、归德路、道北高架六条路升级改造及铁路建设附属工程占压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这部分征收范围过于模糊,且未附相应的被征收房屋户主清单,难以确定王**的房屋是否属于该征收范围之内,梁园区政府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王**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证据不充分。(二)梁园区政府在王**提起本案诉讼前虽对其房屋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和评估,但并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未实际拆除房屋,应当认为实际征收房屋行为的事实不存在。王**诉请确认梁园区政府实施实际征收房屋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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