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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与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以下简称南街北组)因诉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南街北组负责人贺**及委托代理人王*,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朱**,一审第三人王**、贺**、徐**及一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贺显士、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虞政土(2013)79号关于对南街北组与王**等四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位于沙集村隅首东南角。王**宅基地西邻贺**,东邻贺**,南邻沙**学,北邻大街,面积199.16平方米。徐**宅基地西邻贺**,东邻王之户,南邻贺显金,北邻大街,面积627.935平方米。贺丕自宅基地西邻贺丕友,东邻贺显礼,南邻贺显士,北邻大街,面积274.74平方米。贺丕友宅基地西邻贺丕领,东邻贺显士,南邻贺丕信,北邻大街,面积40.26平方米。原沙集公社书记证明涉案土地原为十里塘,填平后由沙**队管理。王**等四人用地是经当时沙**队批准的,沙集村南街北队当时对此无异议。遂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沙集**委会所有,土地使用权沙集**委会有权内部分配使用。南街北组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沙集村隅首东南角。王**宅基地西邻贺**,东邻贺**,南邻沙**学,北邻大街,面积199.16平方米。徐**宅基地西邻贺**,东邻王之户,南邻贺显金,北邻大街,面积627.935平方米。贺**宅基地西邻贺丕友,东邻贺显礼,南邻贺显士,北邻大街,面积274.74平方米。贺丕友宅基地西邻贺丕领,东邻贺显士,南邻贺丕信,北邻大街,面积40.26平方米。1959年政府在争议土地上挖了十里塘,1962年四固定给南街,后南街分为两队。1966年至1968年前后南街北组村民在十里塘南侧种过碱青、麻和树。1976年公社将十里塘填平,交给原沙集大队管理使用,经沙集大队批准,第三人王**等四人使用该争议土地,已建房使用三四十年。另查明:贺**、贺丕友为南街北组村民,王**、徐**之妻王**(已故)为沙集村南街南村民组村民。在争议地块还有其他十几户人家所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虞城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宗地上王**等四人及其他十几户村民已建房屋30余年,虽南街北组认为是与王**等四个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但因王**等四人分属不同村民组,虞城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的确定必然涉及所有权,且争议地块还涉及其他十几户村民,虞城县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经调查取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基于1976年公社将十里塘填平,交给原沙集大队管理,原沙集大队批准王**等四人及其他十几户村民已建房屋使用30余年,且争议土地使用人不属同一村民组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沙集乡沙集村委会所有”(应为沙集乡沙集村农民集体所有)表述不规范,但不足以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综上,南街北组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丘**民法院判决:驳回南街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街北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街北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当时沙**学门朝西,争议地也不是沙集**操场,1978年争议地被填平后归南街**队所有,南街北组在此建过饭店。后来一审第三人王**、贺**、贺**、徐**在此非法建房,南街**队一直在主张权益,1994年还集体上访过。2、王**等四人使用土地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他们是非法占有土地,建房没有经过批准,用地面积明显超过村民合理用地面积。3、涉案土地的权属明确,应依法确权给南街北组农民集体所有。南街分成两队时插花分割,争议土地当时分给了南街北组。1966年至1971年南街北组曾在此种碱青、麻和树。此后又调整土地,1972年南街大队解决了街道权属问题。1976年孟**书记动用民工将十里塘填平后,权属归南街北组。南街北组在此开饭店,南街南队多次出面干涉时,其副队长王**还被拘留过,队长王**还被隔离审查,所盖饭店起名为“三扒饭店”。从以上历史沿革可知,争议地应归南街北组所有。4、虞城县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程序错误。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是个人与集体之间,不是集体与集体之间,不能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确权给村委会。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虞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虞城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地1959年被挖成了公共使用的十里塘,1962年四固定给南街。此后南街分成**队和北******队称其在争议地上种树等,只能证明其使用过这片土地,不能证明其拥有所有权。南街北组称在此地建“三扒饭店”,更证明了争议地不归其所有,才引起争执,当时南街**队队长、副队长被处理是因为打架问题(有人被打伤住院),跟土地权属没有关系。1976年孟**书记动用全乡民工将十里塘填平,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十里塘交给原沙集大队管理使用,目前四人使用均是经过原沙集大队批准使用的。2、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南街北组没有证据对于证明争议地有合法的权属来源。所争议地临街,有十几户人家建的门面房,而南****队只告其中四户,而且这四户不都相邻,中间和两旁又有南街北组组长的家庭及亲属,也无人批准建房。南街北组主张的两名村民代表都说不出来争议地的来源、面积和边界。争议地上所建的房屋已有三四十年,牵连的人数众多,无论在法律上、年限上,还是在历史、事实、证据面前,争议地都应归现在的沙集乡沙**委会所有。村委会是全体村民集体的组织和代表,土地所有权归沙**委会也同于说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归沙集村村民集体所有。3、本案争议地的权确涉及的是集体与集体的所有权纠纷,而非南****队主张的集体与个人的确权。故应驳回南街北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王**、贺**、贺**、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贺**在争议土地上也有房屋,且争议土地上还有其他住户,如确权给南街北组,将导致很多历史遗留问题的产生,确权给沙**委会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虞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案争议宗地上房屋已建成30余年、争议土地实际使用人分属不同村民组、原沙**社书记孟**等证明十里塘填平后由原沙集大队管理等事实,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从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将争议地确定给沙集乡沙集村所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南街北组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南街北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南街北组关于争议土地的情况说明及其村民的签名;14份证人证言;贺**工作记录及贺**证言各一份。这些证据能证明南街**队曾在争议地十里塘取过土积肥、种植过碱青和麻、树,十里塘填平后建过“三扒”饭店,以及1994年曾因土地纠纷至虞**县委上访等等,但这些事实只能证明当时南街北组曾经使用过争议土地以及从建饭店时就已经发生纠纷,与当时公社组织群众将十里塘填平、填平后由大队管理及由几个村组的村民占用几十年的事实等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至于证言中提到的孟**书记带领大家将十里塘填平后归南街**队所有的主张,与孟**本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南街北组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南街北组认为本案不能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理解错误。南街北组向虞城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主张对争议地的所有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农村土地尚不能归个人所有,所有权争议只能存在于集体之间。本案中,南街北组虽是向实际用地的个人提出异议,但基础和实质争议是土地所有权争议,虞城县人民政府为解决本案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而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妥。至于将争议地应确定给沙集乡沙集村农民集体所有,而表述为“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沙集乡沙集村委会所有”,不影响各方权利义务,不足以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南街北组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街北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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