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与吴**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因吴**诉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13)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周口**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26日,周口市**办事处和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送吴**到河**神病院。2009年,吴**向周口**民法院对河**神病院、周口市**办事处、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川汇区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后吴**对河**神病院、周口市**办事处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周口**民法院(2012)周*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认定小桥办事处在不确定吴**是否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直接将吴**送到河**神病院治疗,存在过错。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吴**认为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送其到河**神病院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周口**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吴**陈述和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周口**民法院(2012)周*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河**视台都市频道报道光盘,足以认定2008年7月26日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参与了送其到河南省精神病院的过程。在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小桥办事处将吴**送往河南精神病院治疗存在过错,所以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参与送吴**到河南省精神病院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将吴**送往河南省精神病院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送医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送医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送医行为发生在2008年7月26日,被上诉人2012年10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三)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送医行为是周口**桥办事处实施的民事行为,并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否定送医行为的性质并再次进行评价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周**(2008)第0298号劳教决定书显示劳动教养期限是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被上诉人2008年7月26日被送到精神病院时仍处于劳动教养约束之中,只有上诉人才有条件将被上诉人送往精神病医院。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往精神病院,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正确。(二)被上诉人2008年12月5日从精神病院出来,于2009年10月向周口**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直没有结果,无奈才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民事判决确定小桥办事处承担非法侵权责任,精神病院承担非法治疗责任,并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送医行为违法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参与送医问题。周口**民法院(2012)周*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和河**视台都市频道2011年8月27日报道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参与实施送医,上诉人主张未实施送医行为不能成立。(二)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吴**2009年曾向周口**民法院提起民事和行政赔偿诉讼,其中包含要求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赔偿违法送医造成的损失,因为起诉不规范问题没有被受理。后又以河南省精神病院和周口**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该案结束后又于2012年10月提起本案之诉,耽误的期限并非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可以予以扣除,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主张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能否对送医行为评价的问题。(2012)周*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尽管确认河南省精神病院和周口**桥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民事侵权之诉和确认送医行为违法之诉是不同种类之诉,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不能认定确认违法送医之诉已经为生效的(2012)周*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所羁束。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不能对送医行为进行评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上诉人参与送医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公安机关将吴**送往河南省精神病院,没有相应的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送医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