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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拆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浉河区政府)、信阳**管理局(以下简称信阳市规划局)房屋行政拆除一案,信阳**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浉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信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民法院一审查明:杨**的父亲杨**的宅基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五星村五组,1998年6月8日,杨**就该宅基地办理了建字第A-0035号建筑许可证。2006年8月19日,杨**与其哥哥杨**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地皮属甲方(杨**),乙方(杨**)在甲方上建房三、四层,付甲方费用壹万元整。……四、甲方具有一、二层的所有权,乙方具有三、四层的所有权。2006年9月份,杨**与杨**在该宅基地上共建四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2007年3月22日,信阳**理局发布信房拆(2007)1号房屋拆迁公告,公告批准信阳市**发公司实施信阳市湖东花园建设项目拆迁,并为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公告规定,拆迁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杨**和其哥哥杨**所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2007年3月28日,信阳市城**员会办公室、浉河区政府湖东花园建设领导小组发布了《信阳市湖东花园建设项目区域拆迁公告》,并公布了《信阳市五星路与湖东大道交叉口区域“湖东花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湖东花园区域拆除附属物补偿标准》。2007年拆迁过程中,因故拆迁工作终止,后经拆迁人申请延长后于2008年重新开始拆迁工作。2008年7月1日,杨**的哥哥杨**向拆迁指挥部写下保证书:“指挥部把补偿款付到我本人后,我保证在7月10日把我居住的所有房屋钥匙交给指挥部,否则无论什么情况由指挥部7月10日下午对我居住的房屋实施拆迁。”杨**在领取补偿款之后将房屋钥匙及宅基地和房屋相关许可证交给了拆迁指挥部。2008年12月26日,包括浉河区政府、信阳市规划局在内的联合拆迁部门先行拆除了杨**和杨**四层楼房的第三、四层。2009年6月5日,杨**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信阳市**发公司于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杨**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自行安置补助费、搬家费、提前搬家奖及其他费用共计280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浉河区政府及信阳市规划局具有城市房屋拆迁相关的管理职责。本案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信阳市**发公司依法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信阳市**发公司与被拆迁人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补偿方式及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拆迁人杨**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自行安置补助费、搬家费、提前搬家奖及其他费用共计280000.00元。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杨**诉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参照《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1996)12号)的意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杨**称其受胁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畴。综上,浉河区政府和信阳市规划局对杨**的房屋进行拆除是在杨**签订并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拆除行为,杨**诉请确认浉河区政府、信阳市规划局强拆行为违法、依法判令浉河区政府、信阳市规划局按照市场价赔偿杨**房屋价款、浉河区政府和信阳市规划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且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二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实际时间是2008年12月16日,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12月26日;2、上诉人在祖居宅基地上建的四层房屋,是上诉人一人所有所建,不存在共建之说,有建筑许可证为证,上诉人与杨**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3、二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时间是2008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间是2009年6月5日,非法拆除房屋在前,签订补偿协议在后,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被迫的;4、一审法院准许信阳市规划局委托三个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浉河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的实际时间是2008年12月16日错误,原判认定正确;2、从上诉人与杨**签订的协议内容看,拆除的房屋是其与杨**共建的,并不是上诉人一人所有;3、拆迁杨**房屋时间是2008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间是2009年6月5日,上诉人于2009年6月10日之前腾空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之后拆除房屋,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符合逻辑顺序和法律程序;4、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阳市规划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没有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是上诉人一人所建,政府拆除行为合法;信阳市规划局委托三个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程序合法;信阳市规划局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时“行政诉状”上自认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房顶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6日,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6日,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杨**2006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及杨**分别领取房屋补偿款的事实,能够证明被拆除房屋一二层归上诉人所有、三四层归杨**所有。上诉人称被拆除房屋系其一人所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09年6月5日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280000元房屋补偿、安置等费用,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0日后拆除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2008年12月26日的拆除行为是针对杨**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房屋补偿安置等费用之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发生在其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处理可以选择与拆迁人协商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处理,也可以选择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事实上上诉人选择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方式来解决问题。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服怎么处理,法律有专门规定。《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应当按照上述途径寻求救济。被上诉人信阳市规划局一审时委托三名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上诉,维持信阳**民法院(2013)信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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