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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商丘市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违法征地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违法征地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利,被上诉人梁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5月23日,梁园区政府作出商梁政(2012)16号《关于对陇海路建设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陇海路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包括刘*所在的刘**东组。经协商,刘*与梁园区政府达成《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励共计209205.84元,已履行完毕。目前,梁园区王楼乡刘**东组已经拆迁完毕,刘**东组涉案土地已经修建公共道路,梁园区政府以每亩地每两年2200元的方式租用刘**东组土地,刘**东组其他村民均领取了租地款。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刘*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刘*与房屋征收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根据梁园区政府提交的公告照片,不能证明刘*已经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主张刘*起诉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梁园区政府作出商梁政(2012)16号《关于对陇海路建设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房屋已经拆迁完毕,土地已经建成公共道路,不具备返还的可能性,故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应确认违法。(四)关于刘*起诉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由于刘庙村东组土地系梁园区政府租用,大部分村民认可并领取租金,不属征收土地行为。刘*起诉征地行为违法及请求赔偿其被征土地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刘*要求梁园区政府为其办理低保,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商梁政(2012)16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陇海路建设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一审法院认定梁园区政府占地系土地租用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梁园区政府未提供合法征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确认梁园区政府征地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失10万元应当赔偿。(三)农民失去了土地,为保障生活水平,梁园区政府应当给2人办理低保。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确认商梁政(2012)16号《关于对陇海路建设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征地行为违法,赔偿10万元损失,为2人办理低保。

被上诉人辩称

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涉及征地行为合法,有省发改委豫发改(2012)2352号批复、市政府商**(2013)135号批复和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13)952号批复为证。(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等均已赔偿到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4)803号《关于商丘市2013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土地在2014年6月27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之前为集体土地,梁园区政府在2012年5月23日作出商梁政(2012)16号《关于对陇海路建设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考虑到涉案土地已经建成公共道路,目前已经征收为国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商梁政(2012)16号《关于对陇海路建设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并无不当。(二)本案梁园区政府租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应当认定属于违法占用土地。由于梁园区政府并未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该违法占地行为不能认定为征地行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三)梁园区政府违法占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依法应当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因涉案土地现在已经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不再具备返还的可能,梁园区政府应当对非法占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对被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进行补偿。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上诉人对其主张的10万元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仍可以就非法占地造成的损失和土地补偿问题向梁园区政府主张。至于办理低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如果认为符合办理低保的条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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