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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行政判决书13.11.12

审理经过

杜**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1)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樊**,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上诉人洛阳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洛阳**民法院生效的(2001)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要求,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了《关于解决杜**在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中拆迁建房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以下称被诉2001年处理意见),在该处理意见中,洛阳市人民政府认定了以下事实:1、杜**的拆迁范围为251平方米。现根据证据保全资料,确认杜**的拆迁范围为251平方米。2、杜**认为应无偿划拨给他的原街道面积59.92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3、杜**现有的建筑物占地面积是182.3707平方米,由六部分组成:(1)楼前台阶占地11.0847平方米(此为进入红线部分);(2)道路红线与楼东阳台之间的矩形面积2.5351平方米;(3)楼东阳台占地15.7249平方米;(4)主楼占地面积118.0970平方米;(5)楼西阳台占地13.5759平方米;(6)楼南阳台占地21.3531平方米(两头有少部分进入道路红线,使阳台成为违章建筑)。4、杜**应分摊楼后的消防通道面积21.3963平方米,杜**楼后的消防通道面积为40.3843平方米。洛市政办(1992)第4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两幢相邻建筑物……若其外墙相距一段距离,则以这段距离的中线划分用地的界线”。据此精神,从梯形消防通道中心划线,形成两个梯形,则杜**一侧的梯形面积21.3963平方米应视为杜**的用地范围。另一侧的梯形面积是18.9880平方米。5、南通街扩宽占用杜**面积46.0064平方米(不含楼南阳台进入红线部分,因这部分已经计算在楼南阳台占地21.3531平方米之中)。6、杜**楼南阳台与红线之间的弓形面积6.6879平方米。综上,杜**的实际总用地面积为:3+4+5+6u003d182.3707+21.3963+46.0064+6.6879u003d256.4613平方米。另外,根据洛市政办(1992)40号文件规定:城市道路红线以内的11.0847平方米应为城市公共用地,应从杜**的用地总面积中扣除;再加上正义街扩宽后占用杜**的拆迁范围(面积)5.0050平方米,那么,杜**合法的实际用地总面积为250.3816平方米。(楼南阳台出红线部分已经在南通街占用面积中扣除,故不应再扣除。)以上情况证明,杜**在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中拆迁范围是251平方米,而实际用地面积(包括现有的建筑物用地和应承担的街道扩宽用地及楼后的消防通道用地及违章建筑用地)为256.4613平方米,合法用地面积为250.3816平方米,符**政办(1992)40号文第四条“由单位或个人出资拆迁的范围,一般可以作为用地的范围”和洛市政(1990)341号文第二条:“凡经批准在扩建道路两侧占地新建房屋的单位,在涉及拆迁安置时,均应承担用于扩建道路占地的拆迁赔偿安置费用”的规定,故不存在杜**“拆多占少”问题。根据以上情况调查,经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洛阳市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是一项大范围的城市拆迁改造工程,涉及多个行业、专业,其拆迁、规划、建设穿插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进行局部修改调整在所难免。指挥部调整正义街的建筑设计(含兰香园和杜**的建筑),使其和周边环境协调一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符合城市的功能定位和规划要求,应予以肯定。二、洛阳市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指挥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及本机关有关文件精神,与杜**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执行合同条款,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规划和建设方案,对规划和建设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肯定。三、杜**出资拆迁251平方米,合法用地面积250.3816平方米,符**政办(1992)第40号文件第四条“由单位或个人出资拆迁的范围,一般可作为用地的范围”。杜**提出的“返还因市政府错误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市农业局、东都商厦侵占1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否定。四、杜**的“赔偿因市政府行为违法影响延期放线,修改图纸造成物价上涨,贷款利息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否定。五、杜**的“上访时被非法拘留,要求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其中拘留不是本机关的行政行为,杜**起诉本机关属诉讼主体不当,应予以否定。六、杜**根据洛市政办(1992)40号文件精神,交款集资建房,承担了郑**等5户的拆迁任务,与指挥部实际形成了合同关系,或叫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本机关根据法院的判决,针对杜**的诉讼请求,对此问题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完全是本着对法律负责、对杜**负责的态度进行的。杜**如果不同意处理意见,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再提起行政诉讼。杜**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2001年提起行政诉讼。

2001年7月18日杜**起诉时的诉请是:一、依法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2001年6月18日所谓重新调查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决定;二、返还因市政府错误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市农业局、东都商厦侵占1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返还其土地使用权;三、承担本案历次诉讼费。请求因市政府违法行为影响其延期放线、修改图纸造成物价上涨、贷款利息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四、依法要求洛阳市人民政府必须向法庭提供洛阳市原城市规划图、定位图、放线图及市农业局、东都商厦的各种相关图。本案一审开庭时,杜**宣读了新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洛阳**民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意见)违法侵权,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行为。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农业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洛市国用(1994)字第008号,撤销洛阳市**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洛市国用(2006)第0200123号)。3、请求洛阳**民法院依法判令洛阳市人民政府在侵权时延期放线造成建筑材料上涨29万元的贷款利息的损失83万元及造成原告被侵占少建房屋所造成的损失799174.52万元,误工费18万元,运费3万元,交通费、复印费、打印费、住宿费、代理费等6万元。共计损失220万元。5、请求洛阳**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按当时的优惠政策给原告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6、撤销非法拘留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洛阳市人民政府在进行中州中路老城段扩建工程时,下发了洛市政(1990)342号《关于对中州中路老城段道路两侧新建项目实行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因这项工程投资较大,须吸引大量的社会资金,方能完成大量的扩建任务。为此,市政府决定依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对在中州路老城段扩建道路沿街兴建工程及提供拆迁安置商品房的单位,实行优惠政策……等等。依据该文件的精神,杜**于1991年3月6日到市政府成立的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称指挥部)申请购房,双方曾达成了集资买房协议,杜**交集资款参与老城区正义街东侧伊斯兰饭店项目的部分建设,后该工程因经济、规模暂时不能确定,影响了杜**的集资建房。指挥部为履行与杜**的集资协议,经与洛阳**商公司(系洛阳市农牧局下属企业)协商,将杜**原集资建房改为立项拆迁建房,位置调整到正义街西侧兰香园(系农牧局建设项目)项目南侧,由指挥部统一拆迁。由于个人办理立项手续比较复杂,指挥部建议杜**和农**商公司合立一个项目,由农**商公司代办审批手续。杜**同意由农**商公司代办审批手续。1991年9月5日,指挥部作为鉴证机关,促使杜**与农**商公司达成《代办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杜**建房位置:正义街西侧,农**商公司兰香园项目以南的三间营业房,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为准。二、农**商公司代办事项:1、兰香园与杜**的营业房建筑由指挥部规划设计处按各自功能要求统一规划、委托设计。农**商公司根据立项要求,向市计委、城建、文物、钻探、供电、供水等部门申报计划时,均包括杜**建设部分。杜**付农**商公司代办费陆百元。2、按指挥部拆迁定位图,农**商公司、杜**分别承担各自建设范围的拆迁安置费,按指挥部期限要求分别交纳。3、规划设计、文物普探、地基处理、照明用电架设、上下水污水管道安装等,由农**商公司统一发包,各项所发生的费用按各自建设范围或建筑面积均摊。三、土建施工由农**商公司统一发包,建安费用各自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内外装修分别与施工单位结算,费用自理……。

在代办协议执行过程中,杜**发现其拆迁面积不够,开始要拆迁面积,双方发生纠纷。1992年3月10日,指挥部召集杜**与农**商公司及相关人员就代办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协调,达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包括:一、楼区拆迁已经完成,农**商公司、杜**分别与指挥部办理拆迁结算手续。二、代办问题:1、按原代办协议规定,兰香园项目的设计委托、计划报批、地质钻探、文物处理、施工用水、用电等前期工程均由农**商公司代办解决,所发生的费用,按各自建房面积凭发票与杜**办理结算付款手续。2、地面建筑工程,双方按照统一施工图分别承建,原代办协议即终止执行……

截止1992年3月底,杜**缴纳的资金为19.4万元。1992年5月,指挥部和杜**结账,退还给杜**31897.45元,杜**领取了该款,至此,杜**实际出资162102.55元,安置了赵**、赵**、赵**、唐**、郑**等五户拆迁户,该五户的建筑面积为273.01平方米,房屋宅基地和空院面积是259.89平方米(根据五户的房产证计算)。由于总体规划设计的需要,经指挥部调整,杜**的建筑物实际上建设在赵**(该户由农牧局出资安置,全部调整给杜**使用)、赵**、赵**、唐**、郑**、郑**(该户由东都商厦出资安置,部分调整给杜**使用)六户的拆迁范围内。而由杜**出资安置的赵**的拆迁范围全部调整给农牧局使用,其出资安置的赵**的拆迁范围部分调整给了东都商厦使用。

前期工程处理完后,1992年7月3日,农**商公司出具的《兰香园工程有关列支分摊》就处理前期面积(农**商公司702.08平方米,杜**257.92平方米)、办理过程付款、杜的前期土方开挖外运费用等事项一一列出。1992年7月15日,农**商公司出具的《兰香园工地前期处理》载明:杜**部分:挖砖石基础、砼地平、土石方:长:16.12米,宽:17.3米……。1992年7月15日,农**商公司出具的《兰香园建筑工程有关支付情况》就设计、文物处理、地质勘探、人防赔款等费用情况一一列明。1992年7月30日,农**商公司出具的《兰香园前期各项处理实际面积》载明:一、总面积:60*16u003d960平方米;二、其中:农工商公司:(60-16.12)*16u003d702.08平方米,杜**:16.12*16u003d257.92平方米。

关于代办费等事项,1994年12月15日,洛阳**限公司(原洛阳**商公司)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杜**支付代办费、手续费、土方开挖外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后洛阳**限公司申请撤诉,老城区人民法院1995年4月14日做出(1995)老经初字第11号经济裁定,裁定准许洛阳**限公司撤回起诉。

1992年7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洛市政办(1992)40号《批转市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指挥部﹤关于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沿街建设项目用地界线划分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单位或个人出资拆迁的范围,一般可作为用地范围……”。

前期工程处理完后,代办协议终止,杜**、农**商公司各自分别施工。至1992年12月9日,指挥部给杜**的建筑物放线并允许其施工。而农**商公司的五层建筑物(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已经封顶。这时,指挥部决定将正义街扩宽,基于楼房已经建成,只将已建成楼房的门前台阶取消了一部分。

1993年,杜**的房屋建设到第二层并浇好二层阳台的楼板时,指挥部发现其阳台的西南角进入了建筑红线,且与一条正在使用的低压架空线仅相距0.1米,为了安全,指挥部遂通知电业局、市政工程处等有关部门于1993年5月15日和10月8日召开会议,决定取消杜**二、三层西南角处的阳台且不再开窗。该决定杜**虽然已执行,但杜**认为这是指挥部有关领导的故意刁难行为,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1993年10月28日指挥部做出了《关于集资建房户杜**定位、占地位置南移、阳台去留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称1993年处理意见),具体处理意见为:一、杜**集资建房定位情况:杜**将其建房位置移到正义街西侧兰香园的南头。二、杜**的占地问题:1、杜**的建房位置东向正义街,南临南通街,西边和老城幼儿园留有通道,两边让路,一边让界,地面上的拆迁建筑应由杜**承担。北头和农牧局兰香园相接的分界线处为一块空地,地皮属国家所有。2、92年3月之前,杜**预交拆迁费19.4万元。92年5月结账时,退给杜**31897.45元,杜**并未提出异议,此问题处理完毕。3、杜**建四层予以认可。三、杜**的建房位置南移问题:杜**的建房南轴线往南推0.74米,是由于正义街的加宽和建筑物自身的加宽,不存在人为南推的问题。四、杜**南边的阳台和门窗去留问题:杜**二层阳台出来之后,才发现不只是阳台进入建筑红线,而且有一条低压供电线路从阳台西南角穿过。为了使用安全,规划设计处于93年5月15日和5月18日两次召开包括杜**在内的会议说服杜**将西南角局部阳台取消,且不要开窗,当时杜**也同意,还发了会议纪要。杜**不服1993年处理意见,于1993年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993年处理意见并返还土地使用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

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起诉人所诉属于合同性质,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于1993年12月10日做出(1993)老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送达后,杜**不服,上诉至洛阳**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指挥部做出的1993年处理意见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就特定事项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杜**对此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遂于1994年2月9日做出(1993)洛行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由老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老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认为,1993年处理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遂于1994年7月20日作出(1994)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1993年处理意见。判决送达后,杜**不服,上诉至洛阳**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遂于1997年9月1日做出(1994)洛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老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1998年7月9日作出(1998)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1993年处理意见第一、四项;二、撤销1993年处理意见第二、三项;三、被告市政府赔偿杜**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杜**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杜**不服,上诉至洛阳**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杜**出资拆迁的范围及其应取得的用地范围,指挥部未予明确,在此情况下,指挥部做出1993年处理意见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该处理意见未适用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杜**所提要求确认其拆迁范围、用地使用权及市农业局、东都商厦赔偿其损失等请求,超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测量费系在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当事人依规定应交纳的费用,原审判决在主文中就测量费的负担问题予以叙述不当。遂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1998)洛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判第四项,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二、撤销1993年处理意见;三、限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1998)洛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的要求,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9日作出《关于对杜**反映在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中集资建房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称2000年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具体内容为:一、杜**在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中出资162102.55元,拆迁范围为251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为256.4613平方米(包括占用红线部分);合法用地面积为250.3816平方米,其中:杜**现在的建筑物合法占地面积171.3707平方米,杜**应分摊楼后的消防通道面积21.3963平方米;按规划南通街扩宽时拟占用杜**拆迁面积46.0064平方米;正义街扩宽占用杜**的拆迁面积5.0050平方米,杜**楼南阳台与红线之间的弓形面积6.6879平方米。二、市政府《关于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拆迁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经批准在扩建道路两侧占地新建房屋的单位,在涉及拆迁安置时,均应承担用于扩建道路占地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市政府办公室《批转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指挥部﹤关于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沿街建设项目用地界线划分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单位或个人出资拆迁的范围,一般可以作为用地的范围”。杜**在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中的拆迁和建设用地符合上述文件精神。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2000年处理决定,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2000年处理决定未对杜**申请提出的请求进行调查处理,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未适用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遂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1)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0年处理决定;二、限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送达后,各方当时人均未上诉。

根据生效的(2001)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要求,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8日做出本案中被诉2001年处理意见,杜**不服,于2001年7月18日诉至洛阳**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1)洛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该院认为,被诉2001年处理意见中的一、二、五、六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杜**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予审理;关于被诉2001年处理意见第四条,根据最**法院1995年1月20日法复(199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杜**所诉的赔偿问题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该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因此杜**要求撤销该第四条,同时又要求法院判令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被诉2001年处理意见中的第三条,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专门组织人员、申请资金,在进行了重新调查、重新测量后,根据收集到的证据证明杜**已经使用够了其拆迁面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条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诉2001年处理意见第三条。二、驳回杜**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做出(2003)豫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再审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洛阳市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主要内容针对的对象虽然只是申诉人杜**,但杜**在庭审中出示有他与农业局的代办协议,且认为农业局和东**厦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因此,政府在处理杜**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时,必然涉及其面积和边界,从而影响到农业局、东**厦的土地使用权益,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在本案洛阳市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作出之前,洛阳市政府先后就杜**反映的同一问题作出过处理意见或者决定,杜**提起诉后,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显示已经将农业局和东**厦列为第三人,本案一审中止审理裁定中同样已将其列为第三人,而在洛阳**民法院和本院的实体判决中,却没有将上述第三人列出,也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明显不当。遂于2010年6月2日做出(2008)豫法行监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3)豫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及洛阳**民法院(2001)洛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2003年8月30日,洛阳**民法院(2002)洛经破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洛阳市东都商厦破产程序,土地由政府收回,挂牌出让给强人公司。强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建设商品房,在建房过程中,拆了杜**的操作间,补偿杜**7.5万元。强人公司所建商品房现已建设完工并交付住户使用。

为彻底解决该起纠纷,洛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拿出240万元用于一揽子解决杜**的所有诉求,委托老城区人民政府具体经办此事。其中220万元支付给杜**,用于解决所有涉诉问题,余下20万元用于支付杜**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费用,前提是杜**撤回本案的起诉。2012年9月12日,杜**出具《停访息诉保证书》,同意:“1、政府负责将我位于正义街8号于1993年建成的四层楼房共计600平方米左右办理房产证;2、市政府用22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解决我所反映的诉求;3、将楼西50平方米(现为空地)确权给我,我保证不圈占,不再因这块空地产生新的诉讼和上访;4、保证以后绝不因此事到有关部门上访起诉。”但杜**一直不撤诉,因此220万元也就没有支付给杜**。2013年3月,在全国两会召开之际,老城区人民政府出于维稳的考虑,在杜**没有撤诉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6日将2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了杜**,杜**给老城区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个保证书:“我同意市政府用贰佰贰拾万元一次性解决我所反映的所有诉求。收到钱后我保证到市中院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配合办事处办理有关房产手续”,但之后杜**一直未按承诺办理本案的撤诉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河南**民法院发回我院重新审理的案件,案件历经20余年,杜**的诉讼请求一直未得到解决。本次发回审理期间,本着彻底解决原告杜**诉讼请求的原则,对该案进行协调。杜**通过协调拿到了用于一揽子解决本案纠纷的220万元,至此,其合法利益已经得到补偿,诉讼请求已经得到解决。鉴于其诉讼请求已经得到解决,杜**仍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杜**承担。

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赔偿220万元只是解决了多项诉讼请求中的一项,且停访息诉保证书也是在被逼迫、被欺诈情况下签订的。二、洛阳市政府单方委托的测量数据,是按照侵权建房后的面积而不是按拆迁范围计算的,测量方法错误。另外,给付土地面积应当以规划而不是以拆迁面积为准。三、洛阳市政府所颁发涉案的土地证书,是将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重复登记给一审第三人,实体和程序上均有违法之处,应当撤销。四、洛阳市政府未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也应当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杜**认为其在老城改造中被侵占1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杜**应取得的拆迁面积是251平方米,该事实已在历次庭审中予以确认。正义街规划扩宽占用了杜**的一部分用地面积,而非杜**所称街道扩宽致其土地面积增加。二、在老城改造工程中,杜**的实际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在老城改造工程中,杜**的拆迁安置面积为251平方米,其实际用地面积已够251平方米,其实际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三、杜**的拆迁面积为251平方米,其主张的258.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没有事实依据。四、杜**现有建筑物占地面积182平方米,加上街道扩宽和预留消防通道面积,恰恰等于杜**的拆迁面积251平方米,不存在别人侵占其拆迁面积的事实。五、杜**分摊楼后消防通道面积符合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六、杜**的所有诉求已经得到解决。洛阳市政府为解决杜**的所有诉求,已给付其220万元,杜**也已经书写了停访息诉保证书和另一个保证书,但其一直未履行承诺。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洛阳市农业局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洛阳市政府意见。

被上诉人强人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强人公司取得的土地已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费用,强人公司的土地权属已经发生变化,分割到了各家各户,杜**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认可杜**2012年9月12日所出具停访息诉保证书的内容。二、杜**主张其实际拆迁面积为265.55平方米,规划面积为384.92平方米,遭侵权后实际使用面积为205.28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1991年投资参与拆迁并按照当地政策享受等面积的土地权益,实质是杜**与洛阳市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其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执行该合同中发生的行政争议,应按照行政合同中的互利协商、诚实信用等原则处理。杜**于2012年9月12日所出具的停访息诉保证书、2013年3月6日收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转付220万元及所出具的保证书,是杜**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解决行政合同争议时双方认可的协议,该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杜**在收到220万元后又反悔,不愿意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是不诚信的表现,本院不予支持。从协议内容及行政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杜**主楼加上阳台及楼前台阶,实际占用土地共205.28平方米,既使消防通道和道路占用土地不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按照行政合同的内容和拆迁房产证件的记载、杜**的主张,还有50平方米左右未获得赔偿,上述50平方米土地加上杜**的其他直接损失,以220万元货币赔偿及协议的其它赔偿形式,足以体现赔偿的实体公正。从签订赔偿协议的程序看,杜**提出其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但这一方面缺乏证据,另一方面又因实体上的公正性而不必要,故签订协议的程序本院亦予认可。杜**上诉称应按规划面积而不应按照拆除面积赔偿,此上诉理由既违反杜**投资时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政策也即行政合同的主要内容,也完全缺乏法律支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2012年9月12日杜**所出具停访息诉保证书即双方协议的部分内容,未同时责令洛阳市人民政府履行约定义务,属于漏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民法院(2011)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加判第二项;

二、洛阳市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依据杜**2012年9月12日所出具停访息诉保证书的内容,履行赔偿协议的约定义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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