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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郾城区政府)行政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13)漯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郾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于2013年12月5日向漯河**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郾**访局副局长常**行政不作为,不履行职责接访,不把人民的生命财产当回事,在北京国**救济中心按访,雇用7名黑社会人员代表政府工作人员接访遣送我三兄弟回河南老家的途中,对我三兄弟多次实施暴力,将我打伤致残,凶手谷**、刘**、张**、王**已被河北**民法院判刑。被告郾城区政府所雇的凶手严重侵犯了我三兄弟的人身自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郾城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信访条例,信访体制属地管辖的规定,依据(2013)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中四罪犯的供述和检察机关指控,四罪犯受信访局所雇,代表信访局工作人员暴力执法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滥用职权,在执行公务中致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打伤致残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电话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156667.16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

漯河**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陈**三兄弟因土地问题到北京上访,被处置到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2012年10月24日晚,谷**接到朋友陈*的电话,让其帮忙将陈**三兄弟送回漯河,给其费用3000元。2012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谷**、刘**、张**、王**等人乘坐面包车,受雇在送陈**三兄弟回河南的途中,在沙河市高速服务区内陈**三兄弟提出要上厕所,停车后,陈**下车便跑,谷**四人将陈**追上后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后陈**向高速交警报警,高速交警将四人带回交警队,当日下午,四人接受高速交警调查时均否认殴打陈**的事实。次日,四人被移交至沙河市公安局褡裢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殴打陈**的上述事实。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2012年11月9日经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陈**损伤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损失为轻伤。2013年1月8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案发当天,谷**支付陈**检查费489元。2013年8月8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谷**、刘**、张**、王**四人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审理谷**、刘**、张**、王**四人故意伤害罪案过程中,陈**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陈**又撤回了起诉。

漯河**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陈**的申请,于2014年3月20日到北京**济中心河南厅调取2012年10月24日接出陈**的相关移交手续,但并没有调取到。北京**济中心河南厅保存的最早的信访人员移交记录为2013年9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

漯河**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陈**所受伤害与郾城区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陈**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陈**认为,谷**、刘**、张**、王**等人遣送陈**的行为是受郾城区政府委托的行为,属于代郾城区政府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被遣送过程中遭受伤害,作为委托机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陈**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谷**、刘**、张**、王**等人遣送陈**的行为系受郾城区政府委托的行为,(2013)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并不显示谷**、刘**、张**、王**等人遣送陈**的行为系受郾城区政府委托,因此,陈**在被遣返途中所受伤害与郾城区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隐瞒事实证据真相,事实不清,显示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郾城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郾城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因此,陈**负有提供证据证明是郾城区政府雇用谷**等人送其兄弟三人回漯河的责任。但是陈**没有任何证据是郾城区政府雇用谷**等人送其兄弟三人回漯河,漯河**民法院也没有调取到相关证据。对谷**等人殴打陈**致伤一事,郾城区政府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过程中,陈**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内容为其与郾城区龙城镇副镇长张**和镇党委书记闫**的谈话录音,证明龙城镇政府愿意就此事与陈**协调,镇政府受郾城区政府领导,所以郾城区政府应承担责任。郾城区政府质证意见是:该录音没有证明郾城区政府存在委托行为,镇政府的行为与区政府无关。

郾城区政府在二审中提供了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雇用谷**的人叫陈*,陈*不是郾城区政府的工作人员。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与原一审刑事判决一模一样,是应付了事。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陈**提交的录音光盘,是其与龙城镇副镇长张**和镇党委书记闫**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没有反映出谷*平等人受郾城区政府委托遣送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郾城区政府提交的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谷**、刘**、张**、王**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谷**、刘**、张**、王**提出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邢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谷**、刘**、张**、王**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一)陈**所受伤害与郾城区政府没有因果关系。第一,没有证据证明郾城区政府实施了雇用他人遣送陈**三兄弟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陈**提交的刑事判决和谈话录音,均不能证明郾城区政府实施了雇用他人遣送陈**三兄弟的行为。第二,陈**起诉的是郾城区政府,但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指向郾城区信访局。郾城区信访局作为郾城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根据陈**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陈**应以郾城区信访局为被告提起诉讼。陈**关于郾城区信访局归郾城区政府领导,所以应以郾城区政府为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陈**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陈**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已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生效刑事判决所羁束,但由于不能证明其伤害是由郾城区政府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因此,陈**请求郾城区政府对其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

综上,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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