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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组)因诉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宛城区政府)、南阳市宛**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六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朝、李**,被上诉人宛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一审第三人农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叶*六组西边,与豫01线相邻,其四址边界为东至周**、周**、周**、周**房屋,西至六组耕地,南至沟,北至六组耕地,面积为7606.98㎡(约合11.4亩)。红泥湾原拖拉机站始建于1958年,后演变为红泥湾农机站,2005年底因乡镇机构改革,农机站被撤销合并后,成立**务中心。自原拖拉机站、农机站至现服务中心其人财物始终归镇政府管理,仅业务上受农机局指导。1958年始建拖拉机站时,是将现叶*六组群众全部搬迁走后,占用六组土地及部分房屋建立起来的,占地面积大约为2亩。1962年“四固定”为响应国家政策,原拖拉机站将1958年占用的六组部分房屋及土地退赔后,又向西、北扩建,才形成现纠纷位置。占用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拖拉机站每年给六组犁地80亩,作为占用六组土地补偿,但拖拉机站仅在建站前3年给六组犁过一部分地。1978年后,因经营不善及社会体制改革等原因,拖拉机站陆续从叶*搬走,但一直由现农机站形式上管理至今。叶*六组村民说在这期间向拖拉机站要过该块土地,但因没有书面材料而无法考究。争议位置内往西一条通往豫01线8米宽东西农用路,是在拖拉机站占用六组土地建站后,为了拖拉机出路方便在1966年左右修的路,当时修路占的是耕地及沟边荒地,面积为464.0㎡.2006年12月份红泥湾镇政府对拖拉机站重新圈了院墙,圈院墙时又往南扩了6米左右,面积为442.2㎡。在本次争议实际测量中,争议双方将该面积也计入争议面积,故测量面积为8049.18㎡(12.07亩)。经查阅1992年南阳县第一次土地调查资料(南阳县红泥湾乡土地面积汇总表11、12)显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拖拉机站面积为9.3亩,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因一次详查面积汇总表仅显示图斑号及宗地面积,并未记载四至边界,加之距今时间久远,且原拖拉机站存在扩建等现象,故其四址边界无法认定。区政府认为:第一,原拖拉机站始建于1958年,1962年后在原位置又向外扩建形成现争议位置,虽没有完全履行当时口头约定,给六组每年犁地80亩,但却在最初3年内给六组犁过地;第二,根据1992年土地详查资料,原拖拉机站占地面积为9.3亩,权属性质为国有;第三,2006年12月红泥湾镇政府重新圈院墙时所占的442.2㎡为违法占地,不应列入争议范围,因此争议面积为7606.98㎡(合11.4亩)。宛城区政府根据第六村民组的土地确权申请,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原国**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区政府研究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组与红泥**务中心(原拖拉机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决定:一、红泥**务中心(原拖拉机站)与叶*六组争议的土地,其中6203.1㎡(合9.3亩)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红泥**务中心;二、其余1403.88㎡(合2.1亩)应退还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凉水井村六组农民集体所有。第六村民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判令宛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宛城区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中,原拖拉机站自1962年起即开始占有使用原属于第六村民组的土地,且根据1992年土地详查资料已确定为国有土地,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因此,宛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尊重历史,考虑现实、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经过调查取证和实地勘查,所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六村民组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第六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第六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拖拉机站占用我们组土地从未办合法征地手续,将该宗土地闲置33年,霸住不还。2.拖拉机站的房产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土地权属在判决中已有定论。3.宛城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律效力,土地调查资料不能作为争议土地确权的证据。(二)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在本案都不能适用。1.1962年以前拖拉机站占地才2亩,而且我组群众事实上自1982年开始就使用着这块地,所以该条第一款不能适用。2.该条第二款规定了1962年至1982年期间存在的可以确定为国有土地的六种情形,这六种情形本案都不存在,所以也不能适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理决定,并判决宛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宛城区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土地征用以前都没有手续,不能因为没有征用手续就认为不合法;上诉人自己说拖拉机站一直霸占三十多年,恰恰说明争议地没有返还第六村民组;房产证被撤销不能证明土地权属问题;地籍调查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农业服务中心答辩意见与宛城区政府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中第六村民组提交了周**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周**1999年在争议地建有房屋,第六村民组村民在争议地种菜的事实。宛城区政府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自1982年起由第六村民组使用,相反这些证据证明第六村民组存在侵权行为。农业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与宛城区政府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六村民组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纳。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争议地的现状,无法证明第六村民组控制争议地的时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

(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第一,宛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地的现状和历史演变过程。拖拉机站始建于1958年,后演变为农机站,而后又成为现在的农业服务中心。拖拉机站建立时占地2亩,1962年部分退还而后又向西、北扩建,形成现争议位置。作为补偿,双方口头约定,由拖拉机站每年给六组犁地80亩,但拖拉机站仅在建站前3年犁过一部分地。以上事实在第六村民组村民、原大队干部、现村委会干部和原拖拉机站工作人员的证言中可以得到印证,由于年代久远,这些证言之间存在出入属正常现象,这些证据间接证明了拖拉机站给予第六村民组占地补偿的事实。第二,农业服务中心并未放弃争议地的使用权。农机站于2001年办理了房产登记,2006年重新圈了围墙。这些事实在第六村民组提交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和南阳**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04号行政判决中均有认定。第六村民组关于拖拉机站“早在1980年代已搬走,主动放弃、并实际失去使用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第三,1992年的土地详查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其与原拖拉机站下放移交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地在1992年前已为国有的事实。《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因此,第六村民组关于土地详查资料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证据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第六村民组提交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和南阳**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是对争议地上房屋登记行为所作的判决,对争议地的权属问题没有证明力。综上,第六村民组关于处理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本案土地权属的争议,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五十年代。由于年代久远,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宛城区政府有权适用该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已退还给第六村民组,因此,该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第三,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有证据证明原拖拉机站曾给第六村民组犁地3年,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为原拖拉机站对第六村民组的补偿。因此,处理决定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第六村民组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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