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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争议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蔡**因与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保局)劳动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0)新中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裁定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诉人新**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一审查明:蔡**于1960年11月1日生,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84年转为国家干部,工作岗位为新乡市有机化工厂化验室化验员。2005年10月,蔡**向新乡市社会保局提出提前退休申请,该局以蔡**属干部身份不予办理退休手续。蔡**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维持了新乡市社保局对蔡**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行为。蔡**于2006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化工生产车间的机械维修保全工、分析化验工、常年跟班的技术人员(如车间值班长),以及污水处理工等,其劳动条件与同类产品的有毒有害作业工种相同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申请,报省(市、区)化工局审核,并征求同级卫生部门意见后,经省(市、区)劳动局批准,方可执行”。蔡**从事的工作是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生意车间的分析化验工,这两个岗位职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不同,蔡**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也不是提前退休的工种。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女干部年满55岁方可退休。蔡**是干部身份,现年46岁,按照规定,应到55岁退休。新**保局不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蔡**要求撤销新**保局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蔡**要求新**保局按法定退休年龄为其补发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新**保局不为蔡**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蔡**要求新**保局按法定退休年龄为其补发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蔡**从事的工作是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生产车间的分析化验工,因这两个岗位职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不同,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蔡**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一审法院调取的三份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应以主管机关审批备案为准,且经查证在同意为特殊工种的批注中均未包括厂化验室化验员工作岗位。蔡**于1960年11月1日生,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84年转为国家干部,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女干部年满55岁方可退休。蔡**是干部身份,现年46岁,按照规定,应到55岁退休。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蔡**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指令新乡**民法院再审。

本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新乡市有机化工厂于2009年8月13日被该院依法宣告破产。蔡**于2009年8月31日经本人申请退休,于2009年11月13日经新**保局批准退休。以上事实,有该院(2009)新民二破字第005-10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予以证实。

新乡**民法院再审认为:蔡**从事的工作是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生产车间的分析化验工,因这两个岗位职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不同,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蔡**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蔡**于1984年转为国家干部,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女干部年满55岁方可退休。蔡**是干部身份,应到55岁退休。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新乡**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该院(2006)新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

蔡**不服新乡**民法院再审判决,申诉称:一、申诉人从事的化验室化验员工作,属法定的有毒有害工种,且新乡市社保局也已经审批,申诉人符合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二、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之后,工人、干部的身份已经打破,只要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不论何种身份应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三、同在化验室工作的邢**、冯**已经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申诉人也应与之相同。请求撤销一、二审及再审判决,确认新乡市社保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新乡市社保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申诉人蔡**从事的化验室化验员工作,与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分析工岗位不同,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条件。二、蔡**是干部身份,从事的工作与工人也不相同,不具有类似的有害性。三、在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中,被申诉人审批的是“化验分析工”,而不是化验员,蔡**的化验员工种并未被批准为特殊工种。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除确认原一、二审及再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在由原新乡市有机化工厂2003年6月4日申报、新**保局审批的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中显示:“车间名称:化验室;岗位名称:化验分析;工种名称:化验员、分析工。对此新**保局的审批内容是,同意:……化验分析工、空冷(空压、冷冻)为特殊工种。”凡经过上述审批的工种,具备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法定条件。二、新**保局于2004年分别为原新乡市有机化工厂化验室工作人员邢**、冯**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三、再审庭审中,本院限令新**保局于庭审后三日内对“化验分析工”是否包含化验员及为何邢**、冯**能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但其未在限令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

一、蔡**的干部身份不成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法律障碍。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特别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后,企业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劳动者无论是工人或是干部,均按照所在工作岗位和付出劳动享受权利义务,企业内部的身份界限随之被打破。因从事有毒有害工种而准许提前退休的制度,是劳动者因特殊工作身体健康受到长期较大损害时、国家给予劳动者的劳动保障,由于这种保障的前提在于“劳动者可能因为特殊工作而损害身体健康”,这种损害不因劳动者是工人或是干部身份而产生任何变化,故影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前提只可能是工作岗位,而不应该是干部身份。新**保局关于蔡**属干部身份,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蔡**所从事的化验员工作,属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有毒有害工种。

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36号对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的说明第五条第3目中显示:“化学工业中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非化工生产工种以及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可按有关规定,经省(市、区)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执行。”国**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1999)10号)第四部分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根据上述规定,蔡**主张其从事的化验室化验员工作,经批准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

新乡市社保局是审查蔡**是否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职能部门,因此,其是否同意蔡**所从事的化验员工作为“法定的有毒有害工种”,成为新乡市社保局是否应为蔡**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前提。新乡市社保局对原新乡市有机化工厂2003年6月4日申报的特殊工种岗位的部分审批内容包含“化验分析工”,但“化验分析工”是否包含化验员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审批的“化验分析工”应当包含化验员,理由是:(一)化验室的岗位职责是化验分析,工种名称是化验员、分析工,因此,从一般意义上“化验分析工”应当理解为包含化验员和分析工,而不是新乡市社保局所主张的仅指分析工。对此,新乡市社保局并未说明可以作特殊理解的事实和理由。(二)蔡**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化验员是针对全厂车间的取样分析,分析工只针对个别车间的取样分析,化验员比分析工具备更大的有害性”,对此新乡市社保局并未作出相应辩解。按照蔡**的陈述,既然分析工属法定的有毒有害工种,化验员更应在法定的有毒有害工种范围内,该主张具有合理性。(三)新乡市社保局对同在化验室工作的邢**、冯**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又未能作出合理辩解,应当推定直接从事化验分析工作的化验员也属法定的有毒有害工种。

综上,蔡**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法定条件,新乡市社保局应当根据蔡**的申请,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是,由于蔡**已经在2009年办理了退休手续,新乡市社保局重新履行行政义务已不必要,故仅确认被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不再判令其履行作为义务。蔡**对一审起诉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未在本案再审时提出要求,故本院不予审理。原一审、二审及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民法院(2010)新中行再字第12号、(2006)新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为蔡**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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