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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鲜军与郑州**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白鲜军因再审无罪申请郑州**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作出的(2013)郑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白鲜军申请称,其因普通的民事债务纠纷案件却被错误刑拘、逮捕、起诉、判刑,最后案件被撤销,历时十三年,其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故要求赔偿损失如下:(1)被关押914天的赔偿金333335.8元(服刑期间工作时间长,应按201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两倍计算);(2)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80000元,包括:(服刑期间遭同监犯殴打致左手小指粉碎性骨折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50000元;(因服刑患高血压、心脏病所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30000元;(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10000元;(4)原系公司业务经理,因错判造成其2000年7月至今的收入损失2766785元;(5)刑事案件申诉、上访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复印费50000元。

郑**院辩称:(1)依国家赔偿法规定,羁押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其要求两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服刑期间遭殴打致伤的赔偿义务机关系相关羁押部门,其依法可向有关机关主张。服刑患病所需医疗费用等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3)结合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时间、罪名及伤害程度,该院决定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4)收入损失及刑事案件申诉、上访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1日,白**因涉嫌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徇私舞弊造成亏损被逮捕。2001年1月21日,郑州**民法院(以下简称中**法院)作出(2001)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白**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白**不服,提出上诉。同年5月21日,郑**院作出(2001)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白**向郑**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郑*申字第84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201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164号再审决定,指令郑**院再审。2011年11月28日,郑**院作出(2011)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1)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和中**法院(2001)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发回中**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6月7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同年6月8日,中**法院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裁定,准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白**不服,以“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为由,向郑**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白**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郑**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郑*申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2012年12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作出郑*中一经撤字(2012)3号撤销案件决定,以“证据发生变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犯罪”为由,决定撤销案件。2013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豫法刑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认为白**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白**于2000年7月11日被羁押,2003年1月2日被郑**院裁定减刑六个月,至200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共被羁押914天。

白鲜军向郑**院申请国家赔偿时,要求该院赔偿被非法关押913天的赔偿金166485.55元;服刑期间因遭殴打造成左手小指粉碎性骨折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20000元;被捕前系公司业务经理,因错判造成其2000年7月至申请赔偿时的收入损失2612120元;为申诉、上访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0元。

本院认为

郑**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郑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白鲜军被一、二审判决有罪,经其申诉,案件被发回中**法院重新审判期间,原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故白鲜军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郑**院(2001)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为原生效裁判,该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关于白鲜军提出的被非法关押913天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白鲜军共被羁押914天,201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白鲜军应获得赔偿金166667.9元。关于白鲜军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1520000元问题。白鲜军因错判而被羁押914天,致其原有工作丧失,使其工作、生活受到影响,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该院确定赔偿白鲜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白鲜军提出的服刑期间因遭殴打造成左手小指粉碎性骨折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问题,因该项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系相关羁押部门,依法可向有关机关另外主张。关于白鲜军提出的被捕前系公司业务经理,因错判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为申诉、上访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问题,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郑**院赔偿白鲜军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667.9元。二、驳回白鲜军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再审决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撤回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白鲜军因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判处刑罚并实际执行,再审期间,原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白鲜军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郑**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白鲜军共被羁押914天,郑**院按照201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标准赔偿白鲜军被羁押914天的赔偿金166667.9元,符合法律规定。白鲜军要求两倍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白鲜军被错误羁押914天,经多次审理、长期申诉方被撤销案件,其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白鲜军被羁押的时间、错判的罪名、刑罚、纠错情形及对其工作、生活造成的影响等情况,郑**院决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适当,应予维持。白鲜军要求郑**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系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时的新增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白鲜军请求赔偿服刑期间左手小指粉碎性骨折,及其所称因服刑患高血压、心脏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问题。郑**院不是上述事项的赔偿义务主体,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因错判造成的收入损失,刑事案件申诉、上访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复印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郑**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郑州**民法院(2013)郑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郑州**民法院在白鲜军工作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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