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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郑州升达经**学院行政处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侯**因诉被申诉人郑州升达经**学院(简称郑**学院)行政处分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0)郑*再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2014)豫法行再申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侯**及委托代理人侯新教,被申诉人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花金昌、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5年6月23日,原郑**学升达经**学院作出升学字2064号处分决定,决定给予侯**勒令退学处分。

一审法院查明

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学院是经国**委员会批准,由郑**学与台北**基金会合作兴办的普通高等学校,为郑**学的二级学院,由郑**学领导和管理,不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但根据郑**学的授权许可,有权对学生进行管理、处分。侯*涛系郑**学院市场营销系04级专升本二班学生。在2005年2月20日的商务英语补考中,侯*涛替其同班同学万*代做试卷,被监考老师发现。事后,两人均向郑**学院写出了检查,万*承认在考试中请侯*涛为自已做试卷,侯*涛承认为万*答试卷的事实。2005年2月25日,郑**学院依据该院《学生奖惩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侯*涛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侯*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郑**学院对侯*涛作出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该判决书已生效。2005年6月23日,郑**学院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五款、该校《学生奖惩办法》第十一条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其他有关文件之规定,决定给予侯*涛勒令退学的处分,并于6月24日向侯*涛送达,告知其享有的申诉的权利。2005年6月30日,侯*涛提出申诉,郑**学院经复查,决定维持处分,并于7月11日采用邮寄方式进行送达。后郑**学院向郑**学和河**育厅送达了备案材料。同时,根据郑**学院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材料,教**公厅(2000)教电432号《关于加强高等学校考试管理和考风考绩建设的通知》、教**公厅(2003)教电504号《教**公厅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郑**学院《学生手册》中“学生奖惩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对侯*涛作出处分决定的职权应由郑**学院依法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郑**学院对侯**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该判决生效后,郑**学院重新对侯**作出的升学字2064号郑**学院处分决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侯**所诉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郑**学院升学字2064号处分决定书对侯**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郑州**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侯**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062号行政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民法院再审认为:侯**在商务英语补考过程中替别人答题属于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郑**学院依照职权对侯**作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亦符合教**公厅(2003)教电504号《教**公厅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的文件精神,并无不当。郑**学院作出勒令退学处分决定后,及时将该处分决定送达给侯**,并告知侯**享有申诉的权利。侯**申诉后,郑**学院又作出了复查通知书,并向侯**邮寄送达该复查通知书。同时,向郑**学和河**育厅送达了备案材料。综上,郑**学院对侯**作出的勒令退学行政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侯**请求再审改判撤销该处分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郑州**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郑州**民法院(2006)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侯**还不服,再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为:1、侯**虽然违反学校纪律,但属于初次,并非屡教不改,而且事后又主动检查,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2、教**公厅(2003)教电504号《教**公厅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第四条“对于考试作弊的学生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的规定,应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可见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并不是严肃处理的唯一选项,而是最后选项,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侯**违反纪律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最严重的程度。郑**学院作出的处分决定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教**公厅(2003)教电504号《教**公厅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第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维持处分决定不当。

被申诉人郑**学院答辩称:侯**不顾郑**学院考前警示教育,仍考试作弊,其替人答卷的行为堪比“充当枪手”,当属情节严重。郑**学院对侯**作出的处分决定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教**公厅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的规定,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等院校考试是人才培养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对于高等院校了解学生掌握所学知识状况,以及进一步改进教学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学生考试作弊不但不能达到考试的预期目的,而且违背考试公平、公正的原则,影响学生全面发展和有损学风。侯**作为郑**学院市场营销系04级专升本二班学生,在2005年2月20日商务英语补考中,不顾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有关管理规定和郑**学院学生奖惩办法,以及考前警示教育,仍考试作弊,替他人答卷,对此,侯**事后向郑**学院写出的检查中,承认替他人答卷的事实。2005年6月23日,郑**学院对侯**作出升学字2064号处分决定,认定侯**的行为属于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教**公厅(2003)教电504号《教**公厅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第四条、郑**学院《学生奖惩办法》第十一条第10款和第11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侯**种类为勒令退学的处分,该处分决定是郑**学院对于违反纪律者依法享有的管理权力,是在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所赋予的职权,是在规定的幅度内享有的选择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侯**的申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郑州**民法院(2010)郑*再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0)郑*再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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