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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乡学院教育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孟*因新**院作出开除学籍决定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孟*,新**院委托代理人王**、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红旗区人民法院查明,孟*是平**学(现新乡学院)学生。2006年11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以砸坏电脑显示屏故意损害财物为由,作出新红公(洪)决字(2006)第0538号公安处罚决定,拘留孟*十日。2007年2月24日,平**学作出新平学(2007)6号文《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以孟*损坏财物受到公安部门拘留处罚、扰乱学校正常的办公和教学秩序、对老师进行语言和人身攻击等为由,开除孟*同学的学籍。孟*向平**学申诉,平**学召开听证会,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申诉复查决定,维持开除学籍决定。孟*向河南省教育厅申诉。2007年7月10日,河南省教育厅学生处作出复查决定,维持新平学(2007)6号文。孟*仍不服,于2007年12月25日起诉。2009年9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以程序违法为由,自行撤销新红公(洪)决字(2006)第0538号公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的新红公(洪)决字(2006)第0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作为新**院作出新平学(2007)6号文《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所使用的主要依据之一,已经被红旗分局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孟*行政拘留及案件的决定》撤销,新**院要求维持新平学(2007)6号文的答辩意见主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孟*要求撤销新平学(2007)6号文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撤销新**院作出的新平学(2007)6号文《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孟*和新**院均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认为,新**院作出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所使用的主要证据之一,即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新红公(洪)决字(2006)第0538号对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孟*行政拘留及案件的决定》予以撤销,故新**院作出的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孟*要求撤销新**院作出的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孟*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在一审并未提出,二审中提出后,新**院又不同意协调,故对此无法审理和作出裁判。原判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孟*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申诉人不存在损坏公物、扰乱学校正常的办公和教学秩序、对老师进行语言及人身攻击等方面的事实,新**院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依法不能采信,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遗漏申诉人要求赔偿十万元的诉讼请求。(三)二审法院判决申诉人承担一半诉讼费不当,应当全部由新**院承担。综上,请求纠正一、二审判决对证据的错误认定,撤销开除学籍决定,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院答辩称:新**院作出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一、二审判决撤销不当,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院作出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认定孟*存在损坏公物、扰乱学校正常的办公和教学秩序、对老师进行人身攻击等方面的违反校规校纪事实。对于损害公物问题,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已经撤销针对该问题的新红公(洪)决字(2006)第0538号公安处罚决定,法律上应当认为关于孟*损坏公物的事实不成立。关于孟*扰乱学校正常的办公和教学秩序、对老师进行人身攻击方面的事实,因新**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存在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等法律上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上述事实不成立。原审判决关于除证明孟*损坏公物的证据外其他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新**院作出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孟*申诉主张二审法院判决遗漏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孟*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新乡**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关于“撤销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的结论。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新**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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