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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张**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郭**、张**因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5日,郭**、张**收到了魏都区政府在信息公开程序中邮寄送达的《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其不服魏都区政府于2012年6月30日在该公告上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许昌市**收办公室在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其内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许*(2011)34号),经魏都区政府批准,现就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项目名称: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二、征收范围:运粮河街以南、运粮河以西、五一路以东。三、征收部门:魏都**办公室。四、征收实施单位:魏都**管理中心。五、征收补偿方案:附后。六、签约期限: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七、被征收人对本公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征收补偿方案的名称为:《关于对许昌市铁西片区94-1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具体内容为:根据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旧城改造及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工作要求,许昌市铁西片区94-1号地块属政府土地收储项目,该项目由政府主导,具体实施拆迁安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如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房屋征收范围。按照《许昌市铁西片区94-1号地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该项目位于运粮河街以南、运粮河以西、五一路以东。二、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根据旧城改造和城中村开发统一进行的工作要求,结合辖区居民实际情况,本地块拆迁改造采用原址安置结合货币补偿方式。(一)原址安置:以合法有效的房产登记手续为准,拆迁房与原址安置房面积比原则上按房产登记面积1:1.0的比例计算。户型建筑面积约为50㎡、70㎡、90㎡、115㎡和125㎡左右五种,安置房为高层电梯房。被拆迁房面积大于原址安置房面积的,剩余面积以房屋评估协商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建筑面积低于45㎡的原则上进行货币补偿。被拆迁面积小于原址安置房面积的,多出部分面积在10㎡以内的按所选楼房的建筑综合成本价购买,多出部分面积在10㎡以上部分按所选楼房的市场价购买,并给予适当优惠。(二)拆迁货币补偿价格分有无合法房产登记手续两种情况,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价格。三、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一)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批准文件为准。(二)被征收房屋以外的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以建筑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为准。(三)被征收房屋经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性质的,以批准改变的实际性质为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仍按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为准。但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四)被征收房屋无任何建筑手续的,视为违章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五)原属产权归公有,原则上不予安置补偿,补助相应搬迁费。四、临时安置过渡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一)奖励。1、在2012年7月15日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给予每户15000元的奖励;在2012年7月25日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给予5000元的奖励。超过期限的不予奖励。2、实行“先验收合格先选房”的原则。对公开的房源和房号,由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搬迁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拆迁户优先选择安置住房。(二)临时安置过渡费。选择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搬迁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可领取临时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按照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价格予以计算,凭拆迁安置协议书、身份证每半年领取一次。原则上过渡时限不超过36个月。(三)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发给。被拆迁房屋出租的,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四)其它附属物补偿费。按许昌市人民政府印发《许昌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许*(2010)42号)执行。五、特殊情况房屋的处理。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安置房封存、补偿费提存后,先行拆迁。(一)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二)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而城市建设又急需拆迁的。(三)产权共有人对拆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六、本拆迁安置方案仅适用于铁西片区94-1号地块拆迁改造项目区域的拆迁安置。时间:2012年6月30日,落款:魏都**办公室。郭**、张**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依法向魏都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许昌市五一路老牌水泥厂家属院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一审原告作为被征收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其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2012年6月30日,魏都区政府就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有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发布《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征收的有关内容、征收补偿方案,并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一审原告对《公告》不服,应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于一审原告诉称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依法向魏都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许昌市五一路老牌水泥厂家属院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审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公告》,才知道一审被告作出了该公告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一审被告邮寄送达的《公告》,仅能证明一审被告对一审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行回复的事实,但并不能以此否认一审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发布《公告》和一审原告应当知道《公告》内容的事实。故一审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才知道一审被告作出《公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4)许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驳回郭**、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郭**、张**。

上诉人诉称

郭**、张**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超出起诉期限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许昌市魏都区政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提供公告的照片复印件,因无原件相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信息公开材料及魏都区政府邮寄送达《公告》的回执看,上诉人自2014年2月25日收到《公告》时才知道被诉的征收决定,上诉人自2014年5月14日即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魏都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在2012年6月30日就在征收范围内对本次征收进行了公告,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与答辩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且已搬迁,上诉人是本次征收范围内的常住居民,不可能不知道本次征收行为,其主张不知道不符合日常经验规则。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在公告发布时即2012年6月30日就知晓了本案被诉的征收决定,而其直到2014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张**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魏都区政府于2012年6月30日发布《公告》,由于房屋征收属居民区内的重大事件,且存在一个酝酿、宣传及依法实施的过程,故郭**、张**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就知道《公告》及征收决定的内容和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郭**、张**应当自知道征收决定内容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而其一直到2014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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