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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柱诉河南省人民政府投诉答复一案

审理经过

杨**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投诉答复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予以公开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省政府法制办于2012年7月10日对杨**的投诉作出的书面回复意见。该回复意见载明:1、许昌市政府法制办的调查人员认为,禹州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已对杨**举报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查处,认定禹州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不充分。2、据调查,河南**限公司在有关行政机关多次查处的情况下,没有完全停止违法施工行为。许昌市政府法制办已经责令禹州市政府立即制止河南**限公司违法占地、违法施工的违法行为。3、关于回复时间问题,现在才书面答复主要原因是等待许昌市政府法制办调查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杨**以邮寄方式向省政府法制办投诉称,河南**限公司在没有合法手续情况下强行拆除厂房和机械设备,违法占地、违法施工并预售了商品房,为此向禹州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禹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或不予理睬或以纸执法应付,请求确认被投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立即制止河南**限公司的违法建筑行为,并依法进行罚款处理;两个月内把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人。5月8日,省政府法制办向许昌市政府发出豫政行监[2012]11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意见书》,要求许昌市政府对杨**投诉事项调查处理。6月18日,许昌市全民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政府法制办呈报了《关于杨**投诉禹州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一案调查情况的汇报》(许依法行政领办[2012]1号),确认禹州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河南**公司违法占地、违法施工的行为已依法处理;责令禹州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协调办理河南**限公司用地、施工等有关手续;责令禹州市政府立即制止河南**限公司违法占地、违法施工的违法行为。7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根据许昌市的调查情况,就杨**投诉事项作出回复,告知了许**制办对不作为问题的调查事实,并对回复时间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杨**不服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进行的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相应处理,该行为属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省政府法制办受理杨**投诉后的回复是对下级行政机关调查事实的转述并告知,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河南**限公司无合法手续强行拆除我的厂房和机械设备,非法占地非法施工,禹州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不予制止,我投诉至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的回复没加盖省政府印章,内容违法,对我厂损失不闻不问。(二)郑**院在延审一个半月时下达驳回起诉,表现出小法院审大政府的无奈和司法独立难问题;行政不作为不可能变更或者消灭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郑**院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只能起到支持本案审理的作用;我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法律主体;许昌市政府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解决问题,省政府没有履行依法审查责任,多级政府敷衍行政,本案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可以提起诉讼;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法院作出判决的条件;省政府是投诉案的受案主体,处理结果告知主体、执法监督最后审定主体,其告知内容应认定为省政府的意思表示,省政府是适格的法律主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投诉回复违法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省政府答辩称:(一)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杨**投诉并进行回复,已经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行政管理层级监督的原则,杨**投诉禹州市政府的事项,应当许昌市政府依法处理。2012年5月8日,省政府法制机构向许昌市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意见书》,要求其对杨**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6月15日,许昌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政府法制机构呈报《关于杨**投诉禹州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一案调查情况的汇报》,7月10日,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许昌市的调查情况,向杨**进行回复。(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事项作出相应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行为。且该回复是对下级行政机关调查事实的转述并告知,对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杨**投诉的处理和书面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杨**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向省政府投诉禹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存在违法问题,启动的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层级监督,该监督程序处理结果与杨**主张的权益之间没有直接关联,省政府法制办的回复意见对杨**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杨**诉该回复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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