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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诉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第四村民组土地确权决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以下简称嵩岳化工厂)诉登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登封**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四组)土地确权决定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郑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嵩岳化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负责人姜**和委托代理人景建和,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四组的负责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19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将207国道东侧的涉案地块(面积4471.75平方米,合6.71亩;不含已征为国有的9亩土地。见登土规分院测字(2011)第205号勘测定界图),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四组。以姜**为负责人的嵩岳化工厂对该确权决定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2]2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确权决定。嵩岳化工厂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嵩*化工厂起诉时诉状所列本厂负责人为姜**,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所列本厂法定代表人亦为姜**,但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登封**管理局公告却显示本厂法定代表人为范**,且第三人对姜**代表嵩*化工厂起诉的资格不予认可,经法庭调查,范**本人亦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姜**为嵩*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权代表该厂起诉。故以姜**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嵩*化工厂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嵩*化工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嵩岳化工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证人范**、丁**证言,原中岳经济开发区的《通知》,投资人宋**、孙*的证言及投资人会议记录,证明姜**能够代表上诉人进行诉讼活动。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是法人必须指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诉讼才能享有诉讼权利,不是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诉讼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不是没有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而是一审法院不让参加诉讼。故请求撤销(2012)郑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对本案实体做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作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嵩岳化工厂对涉案土地并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四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不能证明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一审适用法律得当,姜**被投资人任命为厂长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能代表法人起诉。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姜**不能代表郑州**化工厂提起或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除非存在法律的特别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而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本案中,郑州**化工厂没有提供姜**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证明,因而姜**不是郑州**化工厂适格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该企业提起或参加本案诉讼。(二)郑州**化工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企业法人提起诉讼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进行,但本案中,郑州**化工厂没有适格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企业进行诉讼,因而不具备起诉条件。(三)郑州**化工厂提出的该企业名为集体实为私营,法院应按照私营企业认定其起诉资格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郑州**化工厂提出的该企业名为集体实为私营企业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红帽子”企业的性质认定问题,需要经过专门的法律程序由专门的机关解决,本案不能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的(2012)郑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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