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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因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一案

审理经过

焦**因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滨区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行初字第1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焦顶峰,被上诉人卫滨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2日,卫滨区政府作出卫政告【2012】2号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并在征收区域内进行公示(附带征收补偿方案),告知被征收人对本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不服该公告,于2012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卫滨区政府成立滨河湾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河南牧**有限公司,2011年7月12日卫滨区政府对滨河湾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进行调整,办公室设在铁西办事处。2011年3月20日,河南牧**有限公司作出《新乡市“中同街以北、铁路以西、卫河以南区域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与现卫滨区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基本一致),并向被征收人公布,同日,新乡市卫滨区滨河湾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作出《新乡市中同街与京广铁路交汇处西北区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新乡市卫滨区滨河湾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卫滨区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房屋征收决定。2011年5月9日,卫滨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卫*告【2011】1号),决定对中同大街以北,京广铁路以西,滨河路以南,立新巷以东的房屋进行征收。焦**对该公告提起诉讼后,该公告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卫滨区政府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关于撤销卫*告【2011】1号文件的决定(卫*【2012】16号),后于2012年3月12日又作出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公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新乡市推**小组办公室向卫滨区政府发出关于将滨河湾旧城改造项目列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确认函,同意将滨河湾项目列入新乡市城市和工矿棚户区改造范围。滨河湾项目共涉及被征收人约1300户。现卫滨区政府经与被征收人协商,部分被征收人的房屋已拆除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而市辖区的区人民政府属于该条例所指的县级人民政府,因此,卫滨区政府依法具有对案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的职权。根据查明事实,虽然被告卫滨区政府未提供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证据,但此前河南牧**有限公司就滨河湾项目公布的安置补偿方案与被告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基本一致,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内容已经知晓,且现部分被征收人的房屋已被拆除;另外,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并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基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对焦**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卫政告【2012】2号)、并确认被告作出征收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负担。

上诉人诉称

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依据法律规定,卫滨区政府无权发布房屋征收公告;(2)卫滨区政府所提供的第80次政府常委会会议记录不连贯、不真实,也不属规范性文件;风险评估意见书发放范围狭窄,也缺乏具体内容,明显弄虚作假;征收资金只是由财政局出具证明,没有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际上沿用开发商制定的补偿标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房屋征收公告,确认征收主体及第80次常委会会议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卫滨区政府答辩称:(1)卫滨区政府属《条例》规定的县级政府,具有发布房屋征收公告的职权;(2)补偿方案是根据摸底排查情况制定的,进行了公告,并广泛征求了意见和建议;(3)卫滨区政府专门成立信访评估小组,协调区信访、城建等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各界人士,采取发放征求意见表、设立征求意见箱、开通热线电话等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和建议,最终形成了信访评估意见。卫滨区政府依据上述法定程序和事实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公告,涉及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改造,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要求,应当认定其系基于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房屋征收。卫滨区政府于2012年3月12日所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符合《条例》第三章所规定的补偿程序和标准,有利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增长,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焦**所称补偿方案沿用开发商的补偿标准及征求意见期限少于30日等问题,因该补偿程序和标准符合《条例》的规定,而大部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又同意拆除房屋或已与政府签订了征收协议,再履行征求意见程序已不必要,故该问题属程序瑕疵,不构成否认房屋征收公告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吉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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