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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吕**因刑事违法追缴申请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原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商丘分院,以下简称商丘市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豫检赔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吕**申请称,自1996年7月,商丘市检察院在无任何证据、未经合法程序情况下对赔偿请求人关押、传唤、审查1482天,并强迫其交“办案费”等60900元。其间,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给其身体和精神健康造成极大损害,对其家人长期监视居住,并要求药材站停发其夫妻、两个女儿工资,给整个家庭的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大伤害。1998年4月2日、1999年4月20日,商丘市检察院两次通知商丘市医药局吕**贪污罪名不成立,请求决定商丘市检察院:(1)返还违法追缴的60900元现金并赔偿利息损失877392元;(2)赔偿对吕**关押(6天)、传唤、审查共1482天的赔偿金297422.58元;(3)赔偿对全家监视居住3年1个月的赔偿金;(4)赔偿吕**及妻子刘**、女儿吕*、吕**被停发18年工资的损失353882元;(5)赔偿吕**于1999年因要求补发工资被商丘**有限公司经理殴打致伤发生的医疗费14280.4元;(6)赔偿吕**、刘**、吕*、吕**4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7)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商丘市检察院辩称:(1)该院已返还吕**60900元,并补偿其19100元,共计80000元。其他利息应按照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予以给付;(2)对吕**被侵犯人身自由6天无异议;(3)复议决定已经支持了为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吕**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应维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豫检赔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8日,商丘市检察院接到商丘地区药材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药材站)举报,吕**涉嫌虚构药材站欠孙**白叩药材款的事实,并以归还欠款之名倒卖药材站价值29880元丁香、玉果药材,构成贪污,请求立案。当月,药材站作出《关于吕**同志停职检查的通知》,“经站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针对吕**同志的问题,从通知日起,责令该同志停职检查。停职检查期间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商丘市检察院调查期间,向吕**分别追缴了5000元及28900元现金,并将上述款项于1996年11月22日、1997年5月16日先后移交给药材站。1997年6月25日,孙**将吕**交给其的27000元现金折抵为等值药材退还至药材站。1998年4月2日、1999年4月20日,商丘市检察院分别通知商丘市医药局药材站和商丘**理局,吕**涉嫌贪污一案不符合立案条件。2008年1月28日,吕**签名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商丘市检察院退回案件款陆**、及补偿款壹万玖仟壹佰元,共计:捌万元整(80000元)。”同日,吕**写保证书一份,“今我收到商丘市检察院案件款及补偿款共计捌万元整。我保证我所反映的问题,我收到此款后案结事了。不再因此事向检察机关及其他部门提出任何要求。”

1998年3月,河南**理局批准药材站变更企业名称为商丘市药材采购供应站。2009年5月20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对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收回商丘**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商**(2009)73号),“商丘**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由原商丘市药材采购供应站改制而来……2007年11月23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商丘**有限公司(含商丘市药材采购批发站)破产。”2011年4月22日,商丘**有限公司以3628.23万元竞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现有建筑物。同年8月11日,该公司与商丘**有限公司清算组对地上建(构)筑物办理了资产交接。

2013年9月13日,吕**持商丘市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向商丘市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4月30日,商丘市检察院作出商检刑赔(2014)1号赔偿决定。该决定认定,在案件调查期间的1996年11月,商丘市检察院追缴吕**60900元。当时,该院对吕**没有立案,追缴其609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从1996年11月18日至2008年1月28日支付赔偿请求人吕**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五年定期,不扣税)42421.73元。2008年1月28日,商丘市检察院已经返还吕**80000元,还有23321.73元没有返还。剩余的23321.73元,商丘市检察院应当返还,并应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吕**利息。商丘市检察院从1996年11月18日起对吕**询问六天,吕**虽未被羁押,但失去人身自由,吕**要求商丘市检察院对此作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商丘市检察院赔偿监视居住三年和吕**、刘**、吕*、吕**被停发18年的工资,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没有其他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赔偿请求人吕**要求商丘市检察院赔偿吕**、刘**被停产停业上访申诉18年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赔偿请求人吕**要求商丘市检察院赔偿吕**和吕*二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继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因吕**和吕*的健康状况与商丘市检察院调查工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项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赔偿请求人吕**要求商丘市检察院赔偿吕**、刘**、吕*、吕**一家四口18年的精神损害,依法不应当全部予以支持。商丘市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决定内容如下:(一)商丘市检察院返还吕**23321.73元;(二)从2008年1月28日至吕**领取赔偿金之日,商丘市检察院以第一项的23321.73元为本金支付吕**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三)商丘市检察院给予吕**赔偿1094.10元(以6天,按2012年度全国职工的日平均工资182.35元计算;2013年度全国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商丘市检察院向吕**补足差额部分);(四)商丘市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吕**不服商丘市检察院商检刑赔(2014)1号赔偿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7月17日,该院作出豫检赔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应予变更。遂决定如下:(一)商丘市检察院向吕**支付侵犯其人身自由权6天的赔偿金;(二)商丘市检察院返还吕**以下差额部分的钱款:以609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出1996年11月18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的本息合计金额,再将此本息合计金额减去吕**于2008年1月28日已经领取的80000元现金。(三)以本复议决定第二项的差额部分钱款为本金,商丘市检察院向吕**支付2008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四)商丘市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事实有讯问笔录、收据、不予立案通知、刑事赔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返还被追缴的60900元现金并赔偿利息损失877392元问题。2008年1月28日,吕**已领取被追缴的60900元现金及补偿款19100元,其亦表示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要求。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第(二)、(三)项对其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已经得到充分保护,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对吕**关押6天的赔偿金问题。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该决定未明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商丘市检察院应按照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00.69元向吕**支付侵犯其人身自由权6天的赔偿金1204.14元。关于传唤、审查、监视居住的赔偿金、停发工资问题,上述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吕**于1999年因要求补发工资被商丘**有限公司经理殴打致伤发生的医疗费问题,吕**受伤与商丘市检察院的职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吕**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最终被认定不符合立案条件,期间其接受调查并被单位停职检查,对吕**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受到伤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赔偿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吕**关于赔偿其妻子和女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问题,吕**要求商丘市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第(一)项为商丘市检察院向吕**支付侵犯其人身自由权6天的赔偿金1204.14元;

三、变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第(四)项为商丘市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吕**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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